2014新安全生产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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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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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安全生产法解读
安全生产法的总体结构没有变化,仍然为7章; 将原法的97条增加至新修订法的114条,新增了17条,新增了64款项; 原法有58条、69款项做了修改,修改条数占原法总条数的59.8%。
1. 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修改后安全生产法共114条,不包括附则111条,其中71条直接关系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占64%; 新修订安全生产法新增了17条,有9条直接关系生产单位经营及其人员,占53%; 第3条新增机制中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新增第19条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相关岗位负责人职责,新增第22条、第23条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和权利等。 2. 提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系统性要求 3. 明确了法的定位、立法目的和基本要求 4. 确立了安全生产工作的格局(机制) 5. 增加了高危行业并加强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要求 6. 规定了不尽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经济处罚 7. 增加了对非法违法行为处理力度,特别是经济处罚力度 8. 确立了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及其要求 9. 明确了各类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职责和权力
(一) 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增设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职责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预防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等职责,并且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新增高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准入制度 矿山、冶金、轨道交通运营、道路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和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
规定建立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 在现行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基础上,为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切实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明确了劳务派遣用工的安全管理责任 目前劳务派遣形式用工比较普遍,用工单位、派遣单位相互回避责任的情况十分严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不到位的现象较多。送审稿对劳务派遣用工的安全责任作出了规定,明确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
新增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轮流现场带班的规定 矿山等高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轮流现场带班,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井工矿山负责人现场带班,应当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新增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规定 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
新增安全生产状态定期报告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状态报告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态报告。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状态报告的内容客观真实、采取的措施符合相关要求。
新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督办和代治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生产经营单位逾期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所需资金,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治理。
(二)完善了安全生产投入的规定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安全生产费用的税前扣除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强化安全监督行政执法措施 增大查封、扣押违法范围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和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危险物品以及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三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 国家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发生重大、较大生产安全事故,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外,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分别对其查处情况实行挂牌督办,并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停止向违法企业供应动力等资源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等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在三日之内报告整改措施和执行情况。
(四)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加大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范围 (1)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对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加大了对技术服务机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不符合事实的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1)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原则规定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和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
(六)对安全生产相关的重要概念作出了明确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主要负责人 规定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对生产经营活动负有决策权并能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总经理、经理、厂长等。
事故隐患 规定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重大事故隐患 规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或者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事故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
重大危险源 对重大危险源概念进行了修改,规定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辨识确定的危险设备、设施或者场所(包括场所和设施)。
生产安全事故 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人身伤亡(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