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理律师事务所 田燕刚
当新《公司法》颁布时,有人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是新《公司法》与原《公司法》的最大区别之一。但如果仔细研究新《公司法》则会发现,新公司法虽然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实际上却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几乎全盘否定。
第一,注册资金限制。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为3万元,而且允许分期交付。但是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限额提高到10万元,而且必须一次性足额缴纳。注册资金门槛对想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组织来说或许不是高不可攀,但是这传递出一种信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立法者所鼓励的公司形式,是需要被政府有关机构严格审查的。
第二,自然人投资限制。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自然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实际是为了防止一个自然人绝对掌控多个公司的现象,避免为某些经济犯罪提供合法形式。
第三,外部审计限制。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外部审计的法定要求。但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年终财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虽然现在尚未发生此类情形,但相信外部审计应当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年检时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的特殊要求。在中国目前的条件下,法人治理要求严格的上市公司尚有大量的财务丑闻,更不要说单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敢保证自己财务报告的真实性,但是每年至少要多花一笔审计费。
第四,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限制。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实际上是在股东是否承担无限责任问题上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其实证明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不论是对债权人还是对股东都不是一件易事。这使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是十分“有限”的,几乎从根本上动摇了公司的根基——“有限责任”。
由此可见,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种种限制(尤其是第四种),将在最大程度上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发展,甚至可以说是堵死了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路,很有可能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一种理论意义上的公司。虽然现在已经出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一个律师的角度,如果一个客户咨询笔者是否可以成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笔者的回答基本 是否定的,除非对股东的唯一性具有非常强烈的要求。
从立法本意上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意义何在呢?
笔者曾在一个案件中遇到这样一种情况,一个公司设立时有多个股东,但是经过一次股份交易后,只剩下一个法人股东,但却得到了公司登记管理机构的批准。如果不是不当行政作为的话,那可能是公司登记管理机构认为股东数在2人以上是对设立时的要求,变更股东时不对此进行要求。不管怎样,在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情形。新《公司法》至少在此问题上对这种现象给予了承认,当然同时也进行了各种限制。
从法理上看,应该说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是正确和必要的。为什么可以赋予“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因为在公司这种经济组织中表现出了“经济民主”的特性。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如同政治生活中的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一样,存在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层,这几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权力制约关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当股东完成出资义务后,除了分配利润外,不能从公司财产中享受其他的金钱利益。而且股东在两个以上时,股东之间也存在着相互的制约。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公司以外的人可以对公司的独立性保持足够的信任,因此股东也就能仅在其出资范围之内承担有限责任。但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同,由于只有一个股东,不仅不存在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而且即使有董事会、监事会,也难以保持自己的独立性,起到对股东不当行为的约束作用。这相当于是一种“经济专制”。所以,虽然可以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但是股东必须为其“有限责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要证明自己的“经济民主”的特性。
虽然新《公司法》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对其进行了种种限制,但是笔者认为,这些规定是不足以解决或威慑当前经济生活中股东对公司不当行为的,诸如挪用资金、不当的关联交易等。因为投资者完全可以轻易地规避这些限制。最简单的作法就是不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将“个体户”变为“夫妻店”,或者随便找一个人来凑数。这也就是目前很多个人投资者为达到成立公司的目的的常见作法。所以,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严格限制,导致这种“夫妻”公司、“家庭”公司仍将层出不穷,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提出是为了解决这种问题的话,那只能说其目的是不可能达到的。一个投资者如果不是对任何人都不信任,并且对自己的操守绝对自信的话,他是不应该选择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尤其是自然人。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绝对没有存在价值的。比如某些投资公司(特别是外资企业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集团)为全面掌控自己的企业,就可能设立自己的全资子公司。不过在母公司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况下,相信许多公司在考虑是否成立全资子公司时也会仔细掂量。
正如我们的任何一部法律一样,虽然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已经足够严格和细致了,但仍然留有一些法律的空白。
第一个问题是:如果一个自然人设立了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我们的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的信息化程度仍处在当前水平的话,这种现象完全可能出现),那么他设立的第二个及以后的公司的交易是否有效?因为公司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他所设立的第二个及以后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应该撤销批准其成立的行政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第二个及以后的公司自始就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第二个及以后的公司的交易应该是无效的。如果是这样的话,这可能导致某些人利用规则获取不当利益。例如,如果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利益权衡之后,宁可以公司设立无效达到宣告合同无效的目的。对于公司的善意相对人来讲,可能导致利益减少,甚至带来损失。但是如果确认交易有效,似乎又是对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纵容。
第二个问题是:如果出现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如何认定?前一种情况解决起来似乎容易些。如果债务形成于在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存续期间,而要求履行债务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这时,如果新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则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当新股东受让全部股份时,应该认定其知道并且决定承担公司全部债务,所以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自然转化为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公司股东应该承担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后一种情况则非常复杂。当债务成立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续期间,要求履行债务在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时,如果认定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如果认定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承担举证责任,对债权人来讲则是不公平的。如果一个“恶劣”的股东,在转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大部分资产后,将部分或全部股份以极低价格转移给他人(或者甚至就是合谋人),这将使其实现利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转化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后的“股东有限责任”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因此,法律必须保证不能允许这样的漏洞出现。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应该是一个可行的解决办法。但是如果该股东已经不在原公司,让其举证似乎又过于苛刻;如果该股东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时候保持公司财产独立,但是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后肆意攫取公司财产(可能出现),即使让其承担举证责任也无济于事,不过这种情形可以通过对控股股东的规定进行约束。
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些规定,虽然还不能完全达到立法本意,虽然还有需要完善或补充的地方,但是有总比没有要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