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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与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

2008-3-6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和投标报价要求。长期以来,我国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实行的是“定额”计价,但定额不能体现企业的个别成本,约束了企业自主报价,无法形成招标人与投标人双赢的结果,当然与国际通行的作法也相距甚远。
        招标投标与造价控制
        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而市场竞争形成价格只有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才能实现。
招标投标是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进行的有序活动。可以这样说,招标投标活动就是合理控制工程造价,确定最佳中标价的活动。建设工程造价,一般是指进行某项工程所花费(指预期花费或实际花费)的全部费用。它是一种动态投资,它的运动受价值规律、货币流通规律和商品供求规律的支配。因此在承包工程投标报价计算中我们要运用决策理论、 会计学、经济学等理论评定报价策略,经过从行政上、技术上和商务上进行全面鉴别、比较以后,采用科学的计算方法和切合实际的计价依据,合理确定工程造价,使其报价中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中标人的选择,要求遵循两个最基本的准则:一是最大限度符合招标人的要求;二是不低于企业个别成本的情况下报价最低。在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过程中,只要工期、质量等都得到同样保证的条件下,业主总是选择低价者中标。所谓“低价中标”的低价不是数量上的“绝对的低价”,也不是低价投标、高价结算的“虚假低价”,而是在同等程度保证工期、质量、安全的诸多投标报价中最低的那个价格,即“合理低价”。但现实中缺乏判定低于成本报价的有关规定,也没有确定控制的底线到底应该是多少。
存在的主要问题
    1 . 企业独立的经济地位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然近几年各类工程咨询公司纷纷出现,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竞争、项目管理制度,但是在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方面,定额、取费标准仍然由政府制定、管理并作为法定价格,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际国内承包工程的投标报价工作。因此在工程造价管理中,轻决策、重实施,轻经济、重技术的现象仍然存在。
    2 . 中标价不是最优价。工程标底本应该是招标人对拟建工程的期望价格,是招标人选择最优报价的价格尺度,是招标人可接受价格的上限。但目前的“评标指标价”是介于投标报价与工程标底之间的中间价,也有的是投标人报价的平均数,许多情况下,投标人为了中标,将报价在预算价的基础上上下浮动使得工程标底普遍高于投标报价,这样中标价不可能是招标人期望的报价的最低值。
    3 . 对工程标底的编制行为没有约束机制。出于对工程标底保密的需要,现如今对工程标底已经不再审核,大大降低了标底编制者的责任心。
对策与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特提出以下对策与建议。
    1 . 做好项目前期的经济评价工作。尤其是在国际工程投标价格计算中,要想工程中标并有赢利必须有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财务机制相伴随。提供企业资金动态信息,密切关注市场变化,作出前瞻性预测分析,为企业投标报价提供决策依据。只有控制”立足于事前,在投标报价时积极主动地采取财务决策,使技术与经济相结合控制工程造价,才能保证中标和赢利。
    2 . 合理确定工程的直接成本。《建筑工程费用计算规则》规定:建筑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其中,直接费分为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间接费分为规费、施工管理费和财务费。《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规定:单位工程费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规费、税金组成。由此可见,施工措施费已从实体工程费中完全剥离出来,那么我们可以把直接工程费、规费和相应的税金等不参与竞争的费用作为直接成本;而把措施费、施工管理费、财务费和利润作为间接成本,直接成本就应该是成本的底线。企业费用的竞争其实质是技术与管理的竞争,反映了企业的个别成本,反映了企业的“个性”。
    3 . 坚持合理低价中标的原则。既然我们把合理范围的底线界定为直接成本,那么编制标底时就必须给出一个直接成本价,上限为标底价,即不低于直接成本的报价最低者单位中标。
    4 . 标底仅作为评标的价格尺度。直接成本价应取社会平均水平,也就是凝结在建筑产品中的无差别的社会平均水平的劳动所体现的价值。社会平均水平的直接成本与企业的个别成本之间的差额也就是施工企业应向社会获取的合理利润。标底价只是拟建工程的 期望价格,其作用应逐步淡化,在评标过程中仅作参考,不作为衡量投标人是否脱标或中标的决定性依据,只要高于直接成本价的都应视为有效标。
    5 . 建立健全标底的备案及审查制度。开标后的标底副本应及时送往造价管理机构备案,造价管理机构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并对工程造价进行跟踪对比,若标底价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造成招标人损失时,标底编制人应负连带经济赔偿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以此来规范标底编制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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