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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
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
2008-3-18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这是目前较有影响的观点。
第二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责任认定书是行政文书。
第三种观点
: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应根据交通事故的性质而定:如果是一般轻微的交通事故,则是行政责任认定;如果是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则具有刑事责任认定的性质。
第四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的
“
责任
”
是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中
“
原因力
”
的大小,不是法律责任,而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本身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证明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第五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鉴定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
1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
“
交通事故认定书
”
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
“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
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2
)在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各自的主张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中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承担举证责任。
(
3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
“
交通事故认定书
”
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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