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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
从该案谈交通事故、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
2010-11-1
[案情]
2007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苏0930548号变型拖拉机,沿建湖县城汇文东路向东行驶,行至汇文东路与近湖路交叉路口处,被告人胡某发现有“交警”查车,为了逃避处罚,其随即掉头转弯向南行驶,正在夜查的建湖县公安局近湖派出所辅警人员蔡某某、王某某发现该车形迹可疑,二人随即驾驶摩托车向南追赶,并示意胡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胡某害怕被罚款而未停车,将蔡某某停在路上的摩托车刮倒后继续逃跑,王某某随即追赶上去并攀上该车的副驾驶室门外让其停车,胡某非但不停车仍继续开车逃跑,使得王某某摔下车被车后轮从身上碾压过去,致使王某某头颅崩裂当场死亡,被告人胡某明知车压到人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继续逃跑,后被公安干警在盐都秦南镇抓获。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仅仅属于交通事故?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拒绝停车接受辅警人员检查,在驾车逃跑过程中将攀上该车的辅警王某某摔下车致死,而被告人胡某明知车压到人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继续逃跑,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避开检查开车逃跑过程中,并不能预见王某某将攀上行进车辆并摔下致死,且引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并不完全在被告人,只能认定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尚构不成犯罪,本案应属于交通事故。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行为结果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该案的关健是能够区分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区别的要点在于事故发生的时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条件原则上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规定定罪处罚。从犯罪构成来讲,即两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有所不同,具体而言: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本案中的危害结果是在被告人逃跑过程中,辅警王某某追赶并攀上被告人车辆时,因被告人拒绝停车而使得王某某摔倒被压死亡,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危害结果发生前被告人胡某虽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但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发生的并不是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是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后,因害怕受到处罚,在逃跑过程中忽视他人生命权利而导致的致人死亡行为,从客观方面看,本案也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没有杀人的故意,但由于过失导致了他人死亡后果发生的行为。主要表现在:有的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有的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驾车逃跑过程中,发现被害人王某某攀爬在车门外,应当预见继续驾车逃跑可能会导致王某某被摔下车死亡的严重结果,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因过失造成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从犯罪构成来看,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区别在于:一是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因而不能认定是犯罪。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是存有过失的,其主观上是为了逃避“交警”处罚而逃跑,在王某某攀上该车让其停车时,被告人非但不停车仍继续开车逃跑,使得王某某摔下车后死亡,且事后仍未采取任何措施,被告人主观上存有过失是确定的;二是要看行为人有无违章行为,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后果。行为人因交通肇事造成一定的后果,且对该后果负责的条件下,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本案被告人因过失导致了王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属于交通事故是显然是不当的。
综上所述,依照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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