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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绑架抢劫强奸一案

2008-3-19
 
审理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绑架抢劫强奸一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房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雪飞,27岁,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因涉嫌绑架,于2007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蔡中洋,22岁,朝鲜族,出生地吉林省抚松县,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因涉嫌绑架,于2007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镇伟,23岁,汉族,出生地吉林省九台市,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因涉嫌绑架,于2007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崔晓林,21岁,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因涉嫌绑架,于2007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南晓文,20岁,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抚松县,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因涉嫌绑架,于2007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隗艳华,22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因涉嫌绑架,于2007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勤民,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犯绑架罪、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崔晓林犯绑架罪;被告人南晓文犯抢劫罪、绑架罪;被告人隗艳华犯绑架罪、窝藏赃物罪,于200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崔晓林,被告人南晓文、隗艳华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南晓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晓文犯绑架罪、抢劫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南晓文有未遂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南晓文减轻处罚。

  

  被告人隗艳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隗艳华是从犯、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犯绑架罪减轻处罚;被告人隗艳华在接受杨镇伟给予的物品后不知道是赃物,是事后知道的,主观上不具备窝藏赃物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经预谋后,持尖刀、仿真左轮打火机手枪到北京市房山区交道中学附近,将杨某强行带至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隗艳华的租住处,对杨某进行殴打、恐吓,向杨某索要现金50 000元,并带着杨某去取钱。当日17时许,杨某在取钱过程中趁机逃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隗艳华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7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为引出杨某,将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鑫速龙网吧内上网的杨某的表弟陈某某骗出,将陈某某绑架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四街村杨镇伟的暂住×××,抢走陈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480余元、CECT手机1部,后将陈某某绑架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一街村蔡中洋的暂住×××。被告人郭雪飞等人多次通过电话联系陈某某的家人,索要赎金30 000元。见陈某某的家人迟迟不交赎金,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崔晓林、南晓文、隗艳华6人经预谋,于13日晚将陈某某的左手小手指剁下,对陈某某家人进一步威胁、恐吓。陈某某家人被迫往被告人郭雪飞等人指定的账户内存入现金10 000元。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崔晓林、南晓文于2007年2月14日取出4500元赎金后被抓获;被告人杨镇伟、隗艳华亦于当日被抓获。经鉴定,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上限),被抢的CECT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隗艳华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花、陈某才、杨某江、李某伟、关某侠、蔡某海的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ATM交易流水明细,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通话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南晓文、隗艳华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已履行。

  

  被告人杨镇伟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了以下犯罪事实:

  

  (一)、2007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经预谋后,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昊天温泉家园小区王某的暂住×××。被告人杨镇伟冒充小区物业人员,以查暂住×××,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随后蒙面持尖刀、仿真左轮打火机枪闯入王某家。三被告人采取用刀威胁、堵嘴、捆绑等暴力手段,抢走王某及女友刘某现金2300余元、小灵通手机3部、银行存折2张、银行卡1个、银手镯、银项链吊坠等物。在强行取得存折密码后,由被告人杨镇伟负责看守王某和刘某,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到银行从存折内取走现金5800元,又返回王某家。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分别将刘某和王某强奸后,三被告人逃走。后被告人杨镇伟将抢劫所得的700元现金和一部小灵通手机送给被告人隗艳华,被告人隗艳华明知上述物品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接受并使用。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小灵通手机3部、银手镯1个、银项链吊坠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隗艳华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报案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查询存款通知书,存款明细单,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7年2月初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及王磊(另案处理)经过预谋,携带被告人南晓文购买的尖刀、线帽等物及编造的物业登记册,假冒物业人员,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电力研究所,试图入室抢劫在此居住的李某。后因多次敲门而无人开门,四人见无法实施抢劫,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南晓文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7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及王磊(另案处理)经过预谋,持尖刀、绳子、胶条等物到北京市房山区乡镇长虹小区北门对面的平房胡同内,试图抢劫在此居住的王某。因当时灯光较亮、来往人员较多,四人未实施抢劫。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南晓文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崔晓林、南晓文、隗艳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南晓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隗艳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犯绑架罪、抢劫罪、强奸罪,指控被告人崔晓林犯绑架罪,指控被告人南晓文犯绑架罪、抢劫罪,指控被告人隗艳华犯绑架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隗艳华犯有窝藏赃物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应更正为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实施的抢劫、绑架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实施的强奸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在绑架过程中,采用残忍手段勒索财物;多次抢劫,且入户抢劫一次,并在抢劫后强奸被害人,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在实施的抢劫犯罪中有犯罪预备、未遂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所犯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镇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且在实施的抢劫犯罪中有犯罪预备、未遂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镇伟帮助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强奸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晓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南晓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抢劫未遂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隗艳华在实施绑架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南晓文、隗艳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晓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隗艳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隗艳华主观上不具备窝藏赃物的故意”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雪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中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镇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25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崔晓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南晓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隗艳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作案工具水果刀四把、菜刀一把、案板一个、纸盒一个、砍刀一把、仿真左轮手枪一支、夹子一个、笔记本一个、胶带一袋;物证字条二张、录像带二盘、光盘一张予以没收。物证牡丹灵通卡一张,发还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陈某才陈某某。

  

  八、对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隗艳华继续追缴人民币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发还河南省卫辉市城乡倪湾村王红云。对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南晓文、崔晓林、隗艳华继续追缴人民币一千五百一十九元,发还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陈某才(陈某某之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蒲延红

人民陪审员   高润田

人民陪审员   徐启增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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