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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定禄等与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2008-3-19
 
黄定禄等与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定禄,1923年10月3日生,汉族,南康市人,南康市十八塘供销社退休工人,住×××。系死者黄店生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彩香,1921年12月1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系死者黄店生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苏,1962年11月4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系死者黄店生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龙,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系死者黄店生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凤,1983年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系死者黄店生之女。

  

  上述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祖芬,南康市横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柏群,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赖光松,该院骨科副主任医师。

  

  委托代理人李朝生,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康市横市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横市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蒙在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崇,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定禄、刘彩香、刘维苏、黄明龙、黄明凤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一(3)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亲属黄店生于×年×月×日,因右腰痛入被告横市卫生院住院治疗,8月5日出院。8月19日,黄店生持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CT确诊为腰椎盘突出的照片及诊断书入住被告横市卫生院治疗。8月24日,横市卫生院根 据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为黄店生行腰椎盘突出切除手术。但因手术医师责 任心不强,导致手术定位针遗留在体内,横市卫生院于8月25日再次手术将定位针取出。术后,黄店生腰痛无缓解,遂于2004年9月27日入被告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盘突出症术后,对其进行了抗炎对症处理,效果不佳,腰痛逐渐加重。10月27日,黄店生经磁共振等检查诊断为右肺中央型肺Ca并纵隔淋巴结转移。1O月31日,在患者家属要求下黄店生出院。当日,黄店生又入横市卫生院住院治疗。2005年2月5日,黄店生病故。同年4月15日,原告黄定禄、刘维苏(乙方)及委托代理人肖文西律师与被告横市卫生院(甲方)经协商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为黄店生住院期间多支付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乙方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2900元;二、本协议由甲方补偿的款项,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并由甲方在2005年4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三、本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最终协议,协议生效履行后,甲、乙双方均不得反悔或依法再主张相关的民事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横市卫生院已将12900元补偿款支付给原告黄定禄、刘维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以下四种情况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本案属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纠纷,应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黄店生是2005年2月5日病故,原告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就应当在2006年2月5日之前主张权利。但是原告却在20O7年2月9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在法定的一年期间行使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三种:1、提起诉讼;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3、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现在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发生了法定事由,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横市卫生院及附属医院是否存在误诊。对医疗机构的误诊误治的认定,并不以患者最终被确诊的疾病作为参照,而是以接诊时医疗机构是否根据诊疗常规对患者作必要的检查检验、或者其检查检验的结果是否能支持医疗机构的初步诊断作为认定的唯一依据。后期经治医院的诊疗不仅以患者当时的症状为依据,而且还会参考患者的病史,即可以直接回避此前其他医院的诊断而避免了“试探”的过程,前后医院的诊断结论不同并不能够当然地认为是前期医院的误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黄店生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现在认为二被告对黄店生主要病症发现较晚,存在误诊。但一审法院认为横市卫生院只是一家一级甲等医院,其利用现有技术设备已经对黄店生进行了全面检查,并且也多次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做进一步的检查,虽然横市卫生院最终没有诊断出黄店生患有肺癌,但不能以此证明横市卫生院误诊。患者黄店生于×年×月×日入附属医院治疗,到10月27日患者经检查诊断为右肺中央型肺Ca并纵隔淋巴结转移,前后仅仅只有一个月的时间,不能就此证明附属医院对黄店生存在误诊。原告在核对黄店生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中发现床号和住院号前后不一致,认为附属医院存在伪造病历的行为。但是原告提供的病历并未与被告附属医院的病历不一致,原告仅以附属医院的病历中床号和住院号前后不一致,就推断附属医院有伪造病历之嫌疑,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黄定禄、刘维苏与被告横市卫生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2005年4月15日,原告黄定禄、刘维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西与被告横市卫生院经过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横市卫生院依约定支付了补偿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协议,同时也不能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协议仅对黄定禄、刘维苏有效,对其他原告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刘彩香、黄明凤、黄明龙虽然不在场,但是作为黄店生的父亲黄定禄、黄店生妻子刘维苏为代表来签订协议,二人的行为以及身份足以使被告横市卫生院有理由相信对方有代理权,属于表见代理,况且在协议履行后长达一年十个月的时间,原告刘彩香、黄明凤、黄明龙对此并未有任何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原告应受该协议的约束。被告横市卫生院对黄店生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黄店生系肺癌患者,其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横市卫生院和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黄店生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黄定禄、刘彩香、刘维苏、黄明龙、黄明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1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黄定禄、刘彩香、刘维苏、黄明龙、黄明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和承担本案上诉费。理由是:2005年4月15日,上诉人黄定禄、刘维苏与被上诉人横市卫生院协商达成协议时,上诉人刘彩香、黄明龙、黄明凤均不在场,该协议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为有效错误,该判决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附属医院辩称:1、黄店生于×年×月×日死亡,而上诉人是2007年2月9日提起诉讼,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2、我院对黄店生的诊疗不存在过错,我院的诊疗行为与黄店生因肺癌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横市卫生院辩称:1、我院与上诉人黄定禄、刘维苏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也未违反法律规定。2、我院对黄店生的死亡不存在过错,黄店生是因患肺癌死亡,我院对黄店生做腰椎手术存有瑕疵,但与黄店生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3、本案是人身伤害纠纷,诉讼时效为一年,而黄店生于×年×月×日死亡,上诉人于2007年2月9日起诉已经超过二年,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定禄、刘维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西与被上诉人横市卫生院签订的调解协议,上诉人提出签订该协议时上诉人刘彩香、黄明龙、黄明凤均不在场,该协议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刘彩香、黄明龙、黄明凤虽不在场,但协议签订人黄定禄系上诉人刘彩香的丈夫,刘维苏系上诉人黄明龙、黄明凤的母亲,上诉人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足以使被上诉人横市卫生院有理由相信协议签订人即上诉人黄定禄、刘维苏具有代理权,上诉人黄定禄、刘维苏与被上诉人横市卫生院签订协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之情形,故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至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已逾二年,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本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1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正

代理审判员 郭海平

二00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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