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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

2010-11-24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在《产品质量法》的基础上,完善了产品责任制度,第一次在法律中对“产品责任”作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这一新规定作为立法的亮点,不仅引发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热议,而且也引发学界的关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由于《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规定的较为原则,因此,如何理解产品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明知”、“缺陷” 问题具有实际意义。

        第一,关于“明知”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使用的“明知”实际上是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由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对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使用的是“明知”一词,因此一些学者认为,法律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就是指“恶意”的产品侵权责任,即“明知”产品有缺陷,有可能造成损害,却仍然将其投放市场,放任结果的发生。从主观过错的形式看是一种间接故意。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只是从字面上理解惩罚性赔偿的产品责任,既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立法宗旨,不能有效遏制缺陷产品的出现,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生产者的产品侵权责任及销售者的产品侵权责任,都不是以过错为前提的。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也规定了销售者的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如果惩罚性产品侵权赔偿责任要求以“过错”为前提,与产品侵权责任一般的归责原则不统一。况且,“明知”在刑法学界本来就是一个布满争议的话题,它是一个人的心理过程、主观状况,人们的主观世界是无法直接加以认证的,必须依据客观情形予以推定,而推定的结论并不完全客观。因此,只要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就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而没有必要考量是否是“明知”。

  第二,关于产品的“缺陷”问题。产品缺陷,学术界或者立法一般将其界定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者在三种情形下不承担产品缺陷的赔偿责任,即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等情形。但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我们必须必须重新认识产品的“缺陷”问题。因为《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质量法》的上述三种情形未作排除规定。这意味着,只要产品缺陷确实造成了他人损害,生产者必须承担责任。针对我国目前尚无产品缺陷的技术标准的现状,有学者认为应尽快制定“缺陷”的标准。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这一设想已失去意义。因为从因果关系方面看,只要出现了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产品肯定是存在着“缺陷”,被侵权人就应该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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