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大幅上升。一些新型的婚姻家庭问题也频频出现,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要善于根据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基本原则对案件进行分析处理。下面笔者就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初步探析。
一、原告起诉离婚时无法提供结婚证的立案及审理问题
离婚案件原告起诉时首先应当提交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但在某种情况下,原告却无法提交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如:结婚证遗失或对方将结婚证隐藏,当初办理结婚登记的乡、镇民政所现在又查找不到双方结婚登记时的档案资料,婚姻登记机关也不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在此情况下如何立案及审理呢?笔者认为,因当事人无法提交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不能确认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则不应受理原告的离婚诉讼或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有证据证实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可按事实婚姻处理,但应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如当事人只能提交由当地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或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确已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但因上述证明不具有结婚证的法律效力,不能按结婚登记后的离婚案件处理,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二、离婚案件中的房屋分割问题
房产作为特定的不动产是每个家庭财产中的重中之重,但房屋的不动产特性,使得判断其是否属于婚前财产还是夫妻财产存在复杂性。那么究竟如何才能确定房屋的属性呢?《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笔者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准,即办理房产证为准;在登记前,购房人取得的只是要求开发商履行购房合同的债权,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是我们不应仅仅以登记为决定条件,还应综合分析案件事实,才能确定房屋的财产属性。因为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一套房屋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虽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但法律不允许对同一套房屋设定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如果,夫妻双方在房屋登记管理机构登记和颁布的所有权证书上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一人、未明确二人为共有人的话,在分割房屋时一方将会遇到极大的举证困难。因此,对于房屋的分割可以明确分为以下多种情形:
(一)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又有以下不同情形:1、婚前已登记在一方名下。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可以认定为夫妻婚前财产。但是,该房屋以婚后夫妻财产偿还的,那么在分割房屋时,应当明确用夫妻财产偿还房屋债务的数额,并由拥有房屋一方以其个人财产将偿还房屋债务数额的一半补偿返还给另一方,另一方不享受房屋的所有权。2、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属共同财产。婚前一方已支付的房款则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区别出来。应先以房子的价值归还该款,双方再对房屋进行分配。3、登记在双方方名下的房屋属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双方直接对房屋进行分配,双方互不补偿。
夫妻双方婚前都出资购买房屋。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婚前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属其个人财产。若房屋所负债务,是以婚后财产清偿的,应当认定为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拥有房屋一方应当返还给另一方支付的购房出资款以及婚姻期间用于偿还的房屋债务的夫妻财产一半。2、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属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双方直接对房屋进行分配,双方互不补偿。
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若产权证登记在前办理在出资人子女一方名下的,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则为赠与其本人子女,房屋归其子女所有;产权证在婚后办理,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其本人子女的,视为赠与双方,房屋归双方所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离婚时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五)夫妻共有房屋的价值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三、离婚时返还财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该条规定前,首先应判断何谓彩礼,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给付的钱款或其他财产,其具有明显的风俗性。如;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见面礼”、“送好礼”、“上车礼”、“下车礼”等就应当视为彩礼。在当地没有此类习俗的前提下,一方为了表示缔结婚姻关系的诚心而主动给付另一方的钱款或其他财产则不宜认定为彩礼,应视为赠与行为,如:一方看到对方骑自行车往返不便,而主动购买摩托车送给对方以示诚心。对该摩托车则不宜认定为彩礼,而应视为赠与。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返还彩礼的案件时,应当根据双方或接受钱款、财产一方所在地的风俗习惯及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确认当地是否存在缔结婚姻关系必须给付一定的钱款或财产的风俗习惯,若不存在该风俗习惯,则不应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在符合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在实际生活中,往往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即一方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已经事实上转化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已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或未办结婚登记的同居生活中消耗。此时,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当返还,但返还彩礼的范围如何把握呢?如果简单的判决接受彩礼的一方按原数额返还彩礼,势必会引起接受彩礼方对判决的不满,同时,该判决对接受彩礼的一方也有失公平。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根据已给付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是全部消耗还是部分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灵活运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全部返还、部分返还的认定。对于彩礼已转化为双方共同生活的财产时,不应局限于单独的返还彩礼,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财产分割中体现出彩礼的返还。对于彩礼已经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同居生活中消耗完毕的,因该彩礼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可考虑驳回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
四、离婚案件中生活因难一方的居住权问题
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无房可居属于生活困难,双方可以协商或者法院可以判决有房一方以居住权或者所有权予以帮助。该司法解释中的居住权主体是特定的,仅限于夫妻离婚后的生活困难方。但该解释并没有对这种居住权给出具体定义,也没有确定给予生活困难方居住期限的相关处理规则,对居住权人能否将房产出租、居住权人有无修缮义务、房产受毁损或灭失时居住权人的权利是否受影响、居住权何时终止、居住权消灭的原因等问题均未涉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对居住权原则性的规定在客观上给法官赋予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离婚时由一方对生活困难方给予居住方面帮助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扶养义务的性质不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是无条件的。但随着离婚法律行为的发生,该义务随即消除。而离婚时对生活困难方提供居住帮助并非这种法定扶养义务的延伸,它只是由原夫妻关系所派生出的一种责任,是有条件的。居住条件毕竟是自然人生存的基础,住房又是一项最重要的生活资料,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如果离婚后一方居无定所,经济条件又非常有限,仅仅依靠个人的力量,住房问题是很难得到解决的。因此,离婚后不能妥善地解决居住这一关系到人的生存问题时,确实可以称得上生活困难。"人们生活困难的问题应该是一个社会问题,由社会救济、保障机制加以解决。而在社会保障机制并不健全的情况下,又必须寻求一个解决途径,只好让有关人员担负起这项任务。
因此笔者认为,用判决设定居住权的条件是: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亦无其它收入来源,无住房而提出暂时居住的请求;另一方应有给予居住帮助的能力;生活困难方的这种获助应仅限于离婚时。考虑到毕竟是从别人即另一方的房产中对生活困难方进行帮助,对居住的期限和解除条件等相关问题应尽量通过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减少离婚时设定的居住权在执行中的难度,以期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判决以居住权给生活困难方提供帮助的,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附加某些条件。确定居住期限时应考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救助方提供的房产的权属状态和面积的大小、生活困难方劳动能力的强弱和生活困难程度以及当事人缔结婚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经过综合判断后再进行判决,做到合情、合理、合法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随着经济的活跃,人们社会交往的日益频繁,基层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遇到的或可能遇到的新型婚姻家庭问题远远不止这些,为了应对司法在婚姻家庭领域面临的新挑战,法官应当勇于并善于探寻婚姻法的立法目的以及方法,来弥补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和婚姻家庭现实状况之间的裂缝,并用其公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为促使婚姻稳定和家庭和谐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这正是人民法院建设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任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