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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羁押500多天后无罪释放 六旬老汉提请国家赔偿

2010-11-29
 

张六十七是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台阁牧镇阳高村的一位村民,今年60岁。4年前发生的一件事,让他在看守所里呆了500多天。无罪释放后,张六十七依法提请国家赔偿。

祸起打井事件

11月20日,张六十七回忆起了当时的那一幕:2006年上半年,台阁牧镇阳高村的许多村民对几年来村委会村务不公开的事情颇为不满,并多次向上级部门进行了反映,镇政府出面进行过几次协商也未有结果。就在这时,村长石丽丽、书记李新忠又提出要为村里打一眼自来水井,因为村委会村务不公开,一些村民坚决反对,他们坚持要等村里的财务公开后再打井也不迟,这样就产生了支持打井和反对打井的两派村民。后经镇政府组织协调,打井工作于2006年7月16日开始施工。

张六十七说,2006年7月16日22时许,村民张来义叫上他和反对打井的部分村民来到打井工地。张来义将钻井台上的电闸拉下,现场顿时一片漆黑,此时,他高喊了一声:“打狗的。”张来义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向蹲在钻井台上阻拦其拉电闸的村民王龙龙头部砍了一刀,王龙龙受伤倒地。张来义又伙同部分村民开始寻找在工地上的村干部。此时,恰遇前来工地寻找父亲的本村村民要龙龙,随后跟上来的张来义高喊“劈死这个小圪泡”,要龙龙因害怕就想跑,张来义用手中的菜刀在要龙龙右肩部砍了1刀,要龙龙挣脱后逃走。

接到报案后,土左旗公安局台阁牧派出所立即出警进行调查。第二天,派出所又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讯问调查。由于当时拉闸后漆黑一片,现场又混乱不堪,双方都有人受伤,一时也查不出个眉目,此事件不了了之。

记者了解到,被害人王龙龙、要龙龙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均为轻伤,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伤情为9级伤残。

2007年1月26日,张来义因为涉嫌故意伤害被土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3月10日由土左旗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07年3月12日由土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只因一句话被判3年

2007年4月16日,在事发现场只喊了一句“打狗的”的张六十七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土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5月24日由土左旗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07年5月25日由土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在土左旗公安局看守所。

2007年6月27日,土左旗公安局移送土左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7年7月24日,土左旗人民检察院向土左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追究张六十七因涉嫌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被害人王龙龙、要龙龙均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土左旗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案审理后,法院在2007年10月10日下达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采信了土左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认定被告张来义、张六十七分别持刀向王龙龙头部、右臂砍了1刀,在要龙龙的右肩各砍1刀。据此,法院认为,被告张来义、张六十七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张来义、张六十七有期徒刑3年,共同赔偿王龙龙医药费等共计39499.29元,共同赔偿要龙龙医药费等32861.26元。

张六十七对土左旗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依法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王龙龙、要龙龙就民事赔偿部分不服,也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土左旗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将该案依法裁定发回土左旗人民法院进行重审。

改判无罪释放

土左旗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亥丑、杜海担任张六十七的辩护人,进行了辩护。合议庭法官经过认真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来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土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来义的犯罪事实成立。张来义的犯罪行为对二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土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六十七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张六十七参与打架并打伤了二被害人,且证据、证人的证明相互矛盾,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来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9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26日起执行,赔偿被害人王龙龙医药费等共计48198.19元,赔偿被害人要龙龙医药费等共计39681.16元。被告人张六十七无罪。2008年9月28日,土左旗公安局看守所释放了张六十七。

面对土左旗人民法院的第二次判决结果,被害人王龙龙、要龙龙向土左旗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土左旗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判决张六十七无罪有误,于是也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抗诉。

2009年3月2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抗诉。张来义、张六十七和辩护人李亥丑,以及王龙龙、要龙龙等均到庭参加诉讼。针对检方的指控,作为张六十七的辩护人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李亥丑做了辩护:土左旗人民法院一审时认定被告人张六十七有罪的主要证据是被害人王龙龙、要龙龙的陈述,5名证人的证言以及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只能证明被害人的伤情,不能证明侵权人究竟是谁。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矛盾甚大,那么本案的关键在于证人证言,而证人中的王兰枣、要秀明夫妻因为是被害人要龙龙的父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独立采信。另外,因为本案的所有证据都证明拉闸前未打架,是拉闸后打的架,这也证明不了张六十七致伤了二被害人。

2009年9月30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张六十七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六十七构成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土左旗人民法院的重审判决。

提请国家赔偿

案件尘埃落定后,被错误判决导致被限制人身自由500多天的张六十七依法向土左旗人民法院和土左旗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自己的损失,无明确答复后,张六十七又依法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复议。

采访中,张六十七对记者说,他还依法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要求土左旗人民法院和土左旗人民检察院赔偿他每天111.99元,被羁押500多天的损失。

记者了解到,今年11月,已经60岁的张六十七与土左旗人民法院和土左旗人民检察院的派出代表一同来到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听证。派出代表对侵害张六十七的事实和他提出的赔偿金额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服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最后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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