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益与胡小红等继承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益,1948年4月27日生,汉族,重钢四厂职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红,1954年5月18日生,汉族,九龙坡区第五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培信,1948年4月24日生,汉族,九龙坡区第五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西一,1949年12月4日生,汉族,重庆79中学退休职工,住×××。
上诉人刘天益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小红、被告刘天益、刘西一为同母异父的兄妹,同是被继承人谢明容所生;徐崇云系谢明容丈夫;原告徐培信、胡小红系夫妻。谢明容、徐崇云生前购得石坪桥石坪村23幢2单元5楼21号房屋住房一套。当时由于购房差钱,谢明容、徐崇云与两原告签订了“赡养协议”,明确两原告负责谢明容、徐崇云的生、养、死,负责补交房款,待谢明容、徐崇云逝世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签订时间为1993年6月21日,并经九龙坡区公证处公证。此后两原告履行了赡养协议,补交了所欠房款。徐崇云、谢明容先后于1999年11月、2002年11月去世。现房屋实际由被告刘天益在居住。现原告起诉求继承该房屋,要求被告迁出此房。被告刘天益举出一份代书遗嘱,辩称谢明容于2002年8月17日将房屋留给了自己。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位于本区石坪桥石坪村23幢2单元5楼21号房屋为被继承人谢明容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属其遗产。刘天益提交的“遗嘱书”,不能撤销原告举示的经公证处公证的协议。两原告与谢明容、徐崇云所定赡养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迂出房屋,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区石坪桥石坪村23幢2单元5楼2l号房屋的产权归胡小红、徐培信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10元,其他诉讼费1018元,共计3928元,由被告刘天益负担。
刘天益不服,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公证书不合法:公证时被继承人没有取得房屋产权,公证书中甚至连房屋在何处也不清楚;公证的协议不能剥夺刘天益与刘西一的继承权。2、徐培信、胡小红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生养死葬和补交房款的义务。3、1994年8月11日胡小红与刘西一签订协议(该协议仅有复印件),将房屋继承权让与给了刘西一,胡小红放弃了继承权。刘西一又于2002年6月23日与刘天益签订协议,将房屋让与刘天益。因此,刘天益享有该房屋权利。4、2002年8月17日的代书遗嘱书更证明了刘天益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
被上诉人胡小红、徐培信认为原判正确,应维持。被上诉人刘西一称,公证书真实合法,胡小红、徐培信对父母尽了生养死葬义务,补交了房款,应当获得该房屋。相反,是刘天益不赡养老人,刘西一与刘天益都不应当得该房屋。三被上诉人均认为没有签订上诉人出示的1994年8月11日胡小红与刘西一签订的协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虽然公证时被继承人尚未取得其房屋所有权证,但是被继承人已经签订拆迁协议,有取得房屋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协议处分其将要取得的权利,公证书不因此而无效。况且当事人后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被继承人可以剥夺法定继承人刘西一与刘天益的继承权,公证书不因此而无效。3、协议公证多年以来被继承人从未声张胡小红、徐培信有违反公证协议的行为,更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公证协议;刘西一也证明胡小红、徐培信履行了协议;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胡小红、徐培信没有履行协议。因此应当认定胡小红、徐培信履行了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取得房屋。4、由于没有协议原件,合同当事人也否定,因此不能认定1994年8月11日胡小红与刘西一签有协议,将房屋继承权让与给了刘西一,不能认定胡小红放弃了继承权。因此刘西一没有取得处分权,上诉人不能从刘西一处受让房屋。5、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即使2002年8月17日的代书遗嘱书是真实的,也不能对抗经过公证的遗产处理协议。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海燕
审 判 员 李小梅
审 判 员 胡智勇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献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