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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诉甄沾记(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2008-3-19
 
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诉甄沾记(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34号

  原告: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住×××。

  法人代表:黄俊安、邓岳宗。

  委托代理人:曾海波,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建辉,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沾记(中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甄国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秀梅,该公司职员。

  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11月23日,原告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下称中信公司)作为货主与租购人珩俊有限公司(下称珩俊公司)签订了一份《Hire Purchase Agreement》(下称《租购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中信公司将25台POWERGY Power Saving and Cleaning System w/breakout box[mod:CPS—3D380 S/N:102412—102419,101741—101748,106559—106567]和一套ADICOMP Air   Compressor[mod:VP3700C S/N:0003(s)]租赁给珩俊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04年11月23日开始至2007年10月23日止,共计为36个月。每月珩俊公司应支付租金港币92083元,合计应支付租金港币3314988元,如珩俊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则应按照每月2.5%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同时约定,上述机器设备放置地点为甄沾记(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甄沾记公司)。同日,被告甄沾记公司向原告中信公司出具《确认书》,表明了解《租购协议》的内容,并认可《租购协议》中所述机器设备安置于其公司内,如珩俊公司不履行《租购协议》,原告中信公司有权取回上述机器设备。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公司如约履行了协议,将租赁物交给被告甄沾记公司经营运作。但珩俊公司从2005年10月开始延期支付每月租金,到2006年1月开始拒绝支付每月租金,截至2006年6月8日为止,珩俊公司尚欠原告中信公司到期租金港币460415元及逾期利息港币42534.78元未付。2006年4月20日,原告中信公司致函珩俊公司,要求其在收到函件七日内支付截至2006年4月20日到期租金和逾期利息,但是珩俊公司未支付相关欠款。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甄沾记公司向原告中信公司返还《租购协议》项下的机器设备;如被告甄沾记公司不能返还上述机器设备,则应折价赔偿给原告设备价值损失港币202582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并同意该协议在签名后生效。

  一、原告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和被告甄沾记(中国)有限公司确认并同意,因原告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交付被告甄沾记(中国)有限公司保管的涉案机器设备无法归还,被告甄沾记(中国)有限公司折价赔偿上述涉案机器设备价值损失港币2025826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甄沾记(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如逾期支付,原告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甄沾记(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2907元和财产保全费13370元已由原告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预付,被告甄沾记(中国)有限公司应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将上述诉讼费用支付给原告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已经过本院审查,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均予以签名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该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上述协议已于签署之日2007年3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应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胜

审 判 员  赵建文

代理审判员  张筱锴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玉宝

       陈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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