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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天华物资经销公司与哈尔滨市木材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2008-3-19
 
哈尔滨天华物资经销公司与哈尔滨市木材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哈民一终字第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天华物资经销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97号。

  法定代表人 周学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福林,1952年12月29日生,汉族,该单位经理。住×××。

  委托代理人 王立群,1949年7月5日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木材六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张炯,经理。

  委托代理人 段德胜,1959年4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

  上诉人哈尔滨天华物资经销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木材六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04)外民一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尔滨天华物资经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林、王立群,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木材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新港场地房屋的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五年,从1997年11月10日至2002年11月9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友好协商下一次租期;租金每年2万元,从合同生效日起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下一年租金必须在前一年提前一个月付清,如六公司需要天华公司提前支付下年租金,天华公司提前支付的租金按年息12%计息,以冲减下一年租金,依此类推;六公司同意天华公司在原有房屋及设施作增值性的更改变动,如天华公司不再续租六公司的场地房屋后,可动产由天华公司带走,不动产留给六公司;此合同生效后,双方在1997年签订的租赁场地30年的合同同时废止。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天华公司于1997年11月13日付给六公司价值10万元货物折抵租金,按双方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该租金计息可用至2004年7月。2002年9月1日被告与哈尔滨远达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原告在2004年3月曾起诉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场地和房屋。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六公司的诉讼请求。2004年8月31日被告到原告处缴纳租金,原告拒收。同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通知被告在15日内返还租赁场地和房屋,被告未返还。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六公司与天华公司1997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双方在租赁期满后已经继续履行,可视为不定期租赁,六公司与天华公司均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天华公司未经六公司同意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六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六公司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天华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所交租金在2004年7月已到期,新发生的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标准缴纳,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租金4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未缴纳诉讼费,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租赁原告场地和房屋交还原告;三、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哈尔滨天华物资经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04)外民一初字319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合同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木材六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定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双方在合同约定期满后,因对租金等问题协商不成,被上诉人六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但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该租赁合同又继续履行了一段时间,期满后租赁合同已经继续履行,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在不定期租赁期间,被上诉人六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且被上诉人六公司对上诉人天华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双方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上诉人主张,在租赁被上诉人场地后投入200万元对被上诉人的场地及房屋进行增值性改造。因上诉人在原审期间虽提出反诉主张,但未缴纳反诉费用本案不宜合并处理。上诉人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凭据另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天华物资经销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炳 柏

审 判 员 李 胜 凯

代理审判员 李 庆 军

二00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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