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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贵港市富安运输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贵港分行等船舶租赁、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2008-3-19
 
广西贵港市富安运输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贵港分行等船舶租赁、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桂民四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富安运输公司(一审被告),住×××。

  法定代表人李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庆秋,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芳,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贵港分行(一审原告),住×××。

  负责人李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瑛,和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贵港市水运六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保雄,经理。

  一审被告广西贵港市金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保卫,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祖洋,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富安运输公司(下称富安公司)因船舶租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4)海商初字第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秋、李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瑛,一审被告广西贵港市水运六公司(下称水运六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保雄,一审被告广西贵港市金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5月19日,玉林地区富安运输公司(下称玉地富安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信托投资公司贵港业务二部(下称工行信托贵港二部)申请借款1200000元,用于购买一艘400吨级别120马力钢质机货船。1993年5月26日工行信托贵港二部与玉地富安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工行信托贵港二部依玉地富安公司上级批准的项目及其自选的设备和技术向贵港市横岭船厂购进设备租给玉地富安公司,期限为3年,租金为1968576元(包括购设备款1200000元、利息396576元,手续费12000元,残值费360000元),分12期偿还,每期租金为164048元,由工行信托贵港二部在每期期末(26日)按期在玉地富安公司在该部设立的帐户扣收,逾期则按租金总额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罚金。水运六司同意作为玉地富安公司合同担保人,并承诺有义务督促玉地富安公司切实履行合同条款,玉地富安公司在合同期内不能履行义务时水运六司向工行信托贵港二部履行义务并赔偿其他损失;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按调整利率的规定执行;设备租赁期间的所有权属工行信托贵港二部、使用权归玉地富安公司;玉地富安公司不得将设备转让或抵押,或擅自拆装;合同期满租金全部还清,工行信托贵港二部收取残值费360000元后设备所有权归玉地富安公司所有;本合同一经签订不能撤销,并经双方和担保人盖章后生效。该合同经工行信托贵港二部、玉地富安公司、水运六司盖有公章,并有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保雄及水运六司副经理黄勇峰、玉地富安公司出纳陈红玲等人盖私章。合同签订后,工行信托贵港二部于同年5月27日、7月13日、10月27日先后将5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三笔款项总计1200000付给玉地富安公司。玉地富安公司得该款用于建造“富安04”船舶,其股东被告水运六司亦同时建造“富安01”、“富安05”两艘船。两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保雄在其后的产权登记部门将该批船舶所有权人均登记在其和水运六司的名下。至1995年4月21日玉地富安公司共偿还工行信托贵港二部本金300000元、利息335437.05元。1995年10月16日,工行信托贵港二部上级主管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信托投资公司经中国工商银行批准撤销,改为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直属支行,工行信托贵港二部亦随之更改并组成中国工商银行贵港分行即本案原告,并承接原工行信托贵港二部的债权债务。1996年7月25日,玉地富安公司与其股东水运六司签订了《玉林地区富安运输公司内部股东分立协议》,约定:玉地富安公司将水运六司所属的“富安01”、“富安04”、“富安05”三艘船分别另成立“贵港市宏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水运六司原来以玉地富安公司的名义进行贷款(或担保等)由此而引起的债务问题由水运六司自负。此后,水运六司向贵港市交通局申请时将原拟设立的“贵港市宏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贵港市金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同年8月18日,贵港市交通局以“贵交字[1996]18”号文件向广西区航务管理局呈报成立金帆公司,该文件确认“富安01”、“富安04”、“富安05”为水运六司所有。同年9月5日,广西区交通厅以“交保合[1996]641号”文件批复同意成立金帆公司,同年9月16日,水运六司提供的广西会计师事务所NO.96215号《验资报告》 附件(二)专门记载:“广西贵港市金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由水运六司、洗兴华、黄锦强、黄汉成四方共同出资,水运六司投入现金70000元,四方共同投入从玉地富安公司分立出来的“富安01”、“富安04”、“富安05”三艘钢质货轮,价值人民币2950000元,至此各方已投入注册资金的100%,金帆公司遂由此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保卫,其分别将“富安01”、“富安04”、“富安05”船在船舶产权登记部门更名为“金帆壹号”、“金帆贰号”、“金帆叁号”三艘船舶。2000年4月20日,经玉地富安公司申请,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玉地富安公司更名为广西贵港市富安运输公司。2002年2月25日,原告发出编号为“富022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付息通知书》,被告富安公司、水运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其回执上盖章签字。2002年10月28日,被告金帆公司又以玉地富安公司名义偿还原告利息15000元。2003年6月30日,原告发出“富安0630”《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水运六司于2004年4月1日在其回执上签“同意继续担保”并盖上公章。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融资租赁、担保合同纠纷,本案合同成立于1993年5月26日,依法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1994]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调整本案。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性质、效力和各方被告应负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前身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信托投资公司系非银行金融机构,业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具有从事金融租赁业务的资质。本案《设备租赁合同》是其作为融资方根据玉地富安公司的选择出资向约定的船厂订造船舶,交由玉地富安公司使用并定期支付租金,该船舶所有权随船舶债权实现程度有变动,并附加水运六司为租船担保人的多务、诺成、不可撤销性契约关系。该合同内容和形式符合当时国家法律规定关于融资租赁和经济担保民事行为特征。并且该合同系经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合意行为,未违反我国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贵港分行系依法律程序从其前身工行信托公司贵港二部作为金融机关经济体制改革转换为银行金融机构,其承继了前身的民事债权债务,在本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以融资人身份作为原告主张诉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富安公司、水运六司身为合同的签订人,自合同履行后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款项造船营运,至今历时已达九年,从未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出异议,亦未依法定程序对合同效力行使撤消权或变更权。本案诉讼中,被告各方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以“原告违规发放贷款”、“名为租赁实为贷款”为由抗辩合同效力,规避合同规定的给付租金义务无法律根据,不应支持。

  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为向合同相对人玉地富安公司交付融资1200000元,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为三年内分十二期、每期收取租金164048元(四个月为一期),总计应收取租金1968576元。合同履行中,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仅于1995年4月21日止收取被告富安公司交付租金635437.05元和2002年10月28日收取金帆公司代富安公司交纳租金15000元,该资金往来事实原被告各方均予确认且有银行款项收讫凭证和交接款项经办人等签字手续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依照合同约定扣除原告已收取租金(1968576元-635437.05元-15000元),被告富安公司尚欠原告合同期内租金1318138.95元,并需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规定计收该款违约金。鉴于原告诉讼主张对被告的索赔额未依约如上所列提出诉请,而是按借贷合同返本付息计算方式,以900000元为诉请追索三被告应返还的本金额,并以临近合同履行期满的1995年4月21日为追偿被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起始日,原告该诉讼请求未损害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予于预,但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为1960000元计算方式及计费截止日尚不确切,不应采纳。故本院按原告诉请额 900000元为计付被告应清偿租金总额,并以1995年4月21日为计付逾期付款违约赔偿金起始日计付三被告应付的逾期违约金数额。

  被告玉地富安公司系本案合同项下缔约租船人,其享有了收受原告资金造船并营运的权利,却不能依约履行如期偿付租金的义务,反而放任其租赁船舶被其公司股东水运六司带走另行成立企业法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故被告富安公司应为本案主债务人,对原告承担依约清偿船舶租金、并偿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

  被告水运六司为本案船舶融资租赁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合同中其明确承诺玉地富安公司不能履行义务时由其向原告履行义务并赔偿其他损失。然而,其不仅未依约履行对被保证人的履约监督权,促使被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反而以企业分立形式,无偿带走了被保证人租赁的“富安04”号船舶,并以此为注册资金另行组建了新的企业,水运六司成为与主债务人恶意转移合约项下租赁物的共同行为人,原告主张水运六司对富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

  被告金帆公司是由被告富安公司分立的企业法人,根据金帆公司向国家工商管理和交通管理机关申报的有关资产证明报告及富安公司、水运六司法定代表人黄保雄证词等相关证据证实,金帆公司确系由水运六司从富安公司分立带走的财产为注册资金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金帆公司亦应对富安公司的尚欠原告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帆公司抗辩称所带走的是自己的财产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被告金帆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还以玉地富安公司名义偿还原告利息15000元,2004年4月1日被告水运六司还承诺继续承担担保借贷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水运六司抗辩称担保已过诉讼时效与上述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第二十九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可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1、被告广西贵港市富安运输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贵港分行船舶融资租赁租金9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规定自199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止计付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广西贵港市水运六公司、广西贵港市金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贵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10元,保全费15000元,其他诉讼费9662元,共48972元,由被告广西贵港市富安运输公司、广西贵港市水运六公司、广西贵港市金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的设备租赁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确定其性质,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并无此规定。本案设备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工行信托贵港二部将融资款直接付给上诉人,并向上诉人收取利息,且该款所购船舶的所有权并未按合同约定归属被上诉人,而是一直属于上诉人,双方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设备租赁合同已履行,有悖于客观事实。2、工行信托贵港二部与上诉人事实上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借贷行为。工行信托贵港二部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并无金融机构的一般贷款资格,其为了收取高额利息,超越经营范围与上诉人形成的借款关系应无效。3、工行信托贵港二部与上诉人对事实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应当视为无利息、无期限借款,上诉人已付的665437.05元应抵扣1200000元本金。且被上诉人以借款为由起诉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未主张租金及违约金,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故请求: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属无效借贷关系,上诉人依法只应返还本金,不承担支付租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其他法律责任,上诉人已支付的665437.05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

  被上诉人辩称,1、工行信托贵港二部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成立并具有融资租赁等合法经营业务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设备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工行信托贵港二部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上诉人却未履行交付租金等义务,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无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法律概念和合同因此无效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偷换概念,犯了法律逻辑的错误,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水运六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一审被告金帆公司述称,1、本案属借贷造船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船舶融资租赁、担保合同纠纷错误。本案的设备租赁合同并未履行,工行信托贵港二部直接将借款发放给上诉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造船的借贷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2、设备租赁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违规贷款,该合同未得到履行,故其并非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定设备租赁合同有效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错误,本案合同的效力及性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确定。4、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无息无定期贷款,已偿还60余万元应计为本金;5、一审判决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显失公平,应根据上诉人胜诉的比例合理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

  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一份,拟证明其具有金融租赁的资格。上诉人及一审另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5年1月20日、3月9日,玉地富安公司两次分别偿还工行信托贵港二部贷款本金150000元,共偿还本金300000元。

  2002年2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编号为“富0225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其内容为:贵单位于1993年5月19日向我行借款壹佰贰拾万元,合同约定归还日期为1996年6月30日,至2002年1月30日止,尚欠我行贷款本金玖拾万元正。上诉人在该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字盖章,水运六司在回执上写明“同意为该公司借款作担保”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1993年5月26日,上诉人的前身玉地富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前身工行信托贵港二部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 ,合同所约定的工行信托贵港二部购买船舶租给玉地富安公司使用、租赁期间船舶所有权为工行信托贵港二部所有、玉地富安公司交纳租金及租期满后船舶所有权转移为其所有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合同的性质为融质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但设备租赁合同签订以后,双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工行信托贵港二部并未购买船舶,而是根据5月19日玉地富安公司向其提交的设备租赁借款申请书,分三次直接向玉地富安公司发放了贷款共1200000元,由玉地富安公司自行用于购买船舶,且船舶的所有权直接归属于玉地富安公司。此后,上诉人区分本金、利息向被上诉人还款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写明是根据借款申请书发放的贷款,上诉人从无异议等事实,均表明双方实际所履行的是借贷的权利义务,双方所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为借款合同纠纷。工行信托贵港二部作为信托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信托贷款、委托贷款、金融租赁的等等,中国人民银行于1986年12月24日所颁布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是调整1993年信托机构的经营行为的规范,该《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信托投资或贷款,以信托机构自行筹措资金和自有资金进行的投资或贷款。由信托机构承担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资金来源主要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和同业拆借等方式筹措”,由此规定可知,在当时信托公司具有利用自有资金进行贷款的资格,故工行信托贵港二部向玉地富安公司发放贷款并未超出其经营范围,该放款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工行信托贵港二部放贷行为违法,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1993年5月19日设备租赁借款申请书及此后实际借款数额,工行信托贵港二部发放的贷款金额为1200000元,上诉人已偿还本金300000元,尚欠900000元。设备租赁借款申请书上所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6月30日,且被上诉人在多次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所写明的借款到期日亦为1996年6月30日,对此,无论是玉地富安公司还是上诉人均从未提出异议,可见,双方实际所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即为1996年6月30日。借款申请书虽未约定利息的支付,但信托机构系以经营资金或财产获益的金融机构,根据1986年4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信托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及外币存、贷款等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借款人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上诉人认为借款为无息、无期限之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违反双方的约定,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及《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上诉人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罚息。因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上诉人偿还的利息中已包含了罚息(即违约金),故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未诉请,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水运六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设备租赁合同签字盖章,设备租赁合同未能履行,水运公司本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但在2002年2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表明借款日期、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尚欠本息等内容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回执上,水运六司注明了“同意为该公司借款作担保的”的字样,表明水运六司承诺为上诉人尚欠的借款作担保,确立了其对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虽然被上诉人并未在此后六个月内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水运六司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但在2004年4月1日,水运六司再次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明“同意继续担保”,重新确认了其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文《关于人民法院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水运六司明确表明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视为其与被上诉人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据此,水运六司仍应当对上诉人尚欠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水运六司未明确其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的规定,水运六司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

  金帆公司系由上诉人分立出来的企业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金帆公司亦应对上诉人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04)海商初字第03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富安运输公司偿还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贵港分行借款本金900000元;

  三、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富安运输公司偿还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贵港分行借款12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利息从1993年5月27日至1993年7月12日按本金500000元计算、1993年7月13日至1993年10月26日按本金900000元计算、1993年10月27日至1995年1月20按本金1200000元计算、1995年1月21日至1995年3月9日按本金1050000元计算、1995年3月10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本金900000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分段计付,但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50437.05元;罚息从199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本金9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计付);

  四、广西贵港市水运六公司、广西贵港市金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10元,保全费15000元,其他诉讼费9662元,共计48972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10396元,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广西贵港市水运六公司、广西贵港市金帆船务共同负担385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19460元,被上诉人负担3950元。上诉人欠交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梅

代理审判员  王 一 君

代理审判员  谭 庆 华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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