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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四地质大队诉苏州市小茅山铜铅锌矿地质勘查成果转让合同纠纷案

2008-3-19
 
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四地质大队诉苏州市小茅山铜铅锌矿地质勘查成果转让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0120号

  原告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四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四队),住×××。

  

  法定代表人潘兆廷,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炜祖,江苏苏州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江苏苏州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小茅山铜铅锌矿(以下简称铜铅锌矿),住×××。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矿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新,江苏苏州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地质四队与被告铜铅锌矿地质勘查成果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8日、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地质四队委托代理人周炜祖、周俊,被告铜铅锌矿委托代理人徐建新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四队诉称:1990年地质四队探明吴中区光福迂里段铅锌矿石储量,并形成详查地质报告。1995年3月,吴县人民政府发函给地质四队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地质四队提供地质资料。1996年2月6日地质四队委托江苏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勘查公司)与铜铅锌矿签订地质成果有偿转让协议,其中明确规定:项目实施投产后,2000年支付40万元,2001年起每年支付金额为上一年度的105%,直至累计补偿总额达100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地质四队委托单位勘查公司与铜铅锌矿又于1996年2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转让了地质资料三套。现该项目早已实施投产,但铜铅锌矿未按协议支付费用。为维护地质四队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铜铅锌矿支付地质资料转让费40万元(2004年度)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铜铅锌矿答辩称:地质四队依据的是1996年2月6日铜铅锌矿与勘查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由铜铅锌矿与上述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中没有提到本案地质四队。协议明确表明了铜铅锌矿与勘查公司为合同当事人。地质四队依这个协议起诉铜铅锌矿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地质四队的起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地质四队与铜铅锌矿友好协商,就解决历史遗留地质勘查成果转让费用支付问题形成一揽子协议,商定地质四队吴中区光福迂里段铅锌矿地质勘查成果转让总价款调整为铜铅锌矿分三期支付地质四队总计360万元,具体期限为签订调解协议一周内支付180万元,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120万元,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双方间就江苏省吴县市迂里铅锌银矿区迂里矿段1-13线矿体地质成果有偿转让价款就此全面结算完毕;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4355元,双方友好各半分担,在结算中一并支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   庄敬重

代理审判员   眭 敏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雯俊

附本调解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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