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汉阳软件有限公司诉南京金陵塑胶化工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宁民三初字第212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汉阳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阳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缪同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阶穹、卞为贵。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金陵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郭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朝新。
本院在审理汉阳公司诉金陵公司、金陵公司反诉汉阳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中,汉阳公司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7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金陵公司的本诉,金陵公司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汉阳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汉阳公司申请撤回对金陵公司的本诉,金陵公司申请撤回对汉阳公司的反诉,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汉阳公司撤回本诉,准许被告金陵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汉阳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金陵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茅昉晖
审 判 员 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 殷源源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