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秀明诉盐城力霸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盐民三初字第0022号
原告刘秀明
委托代理人杨建,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力霸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袁文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小平,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秀明与被告盐城力霸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霸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力霸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明诉称:2005年11月1日,被告聘用原告为技术工,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技术股份合作协议》,并约定原告年薪为3.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单螺杆空气压缩机技术资料并为被告工作了一年零五十四天,虽然被告提供的自产及买进配件质量很差,原告仍研制、生产出两台单螺杆空气压缩机。2006年12月26日,被告突然强行将原告所有技术资料收走并不准原告进入厂区,并于同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依约支付年薪,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服务期间报酬计436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股份合作协议》一份,以此证明:(1)双方技术合作关系的存在;(2)被告应按年薪38000元支付原告报酬;
2、图纸20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技术资料;
3、滨海县人民法院(2007)滨民二初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是被告首先提起解除合同的;
4、证人宣道才的书面证词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报酬;
5、滨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案字[2007]第1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8000元;
6、滨海县人民法院(2007)滨执裁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诉权;
7、证人闵天人到庭提供了被告力霸公司的工资单、工作服等,证明自己确曾系力霸公司员工,其当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证人证明:自己与原告刘秀明曾同在力霸公司上班,刘秀明在力霸公司负责单螺杆空气压缩机的生产和组装,刘秀明向老板索要工资,老板没给,后老板将刘秀明生产场地的钥匙要去,把锁换掉了,不让刘秀明进去,2006年12月26日刘秀明离厂。
被告力霸公司在庭审答辩中对合同履行期间曾生产出两台成品机并销售一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报酬;2、原告未能正常在被告车间上班,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未完成约定的工作成果,存在违约行为;3、双方产生矛盾不是因为原告要求支付欠薪,而是原告要求提高第二年报酬引起的;4、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力霸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生产作业施工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刘秀明未完成规定的生产量;
2、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生产单螺杆空气压缩机的两台样机和图纸一份是2006年3月21日向天津市长城机电公司购买的;
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力霸公司2006年10月12日出售给滨海恒益水泥中转站单螺杆空气压缩机一台;
4、空气压缩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一份,证明由于原告不能在一年内生产5台成品机,无法进行抽检,致被告无法办理生产许可证;
5、2006年7月31日、2006年11月30日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曾两次领取工资计268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力霸公司对原告刘秀明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原告擅自离开厂区,违约在先;对证据2有异议,辩称该资料不属于刘秀明,是力霸购买他人图纸重新进行绘制的技术资料,其所有权属于被告;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滨海法院执行局已裁定该裁决不予执行,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闵天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刘秀明对被告力霸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本来就没有约定年产量,而且年产量也不是由原告说了算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是当时为应付管理部门检查做的假手续,实际未拿到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报酬;2、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技术股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为双方当事人所一致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6均系生效民事裁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原告提供的20张图纸中19张图纸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另有1张为图纸原件,其上标注的所有人既非被告力霸公司,亦非被告答辩中所称的图纸出售方“天津市长城机电公司”,系原告个人掌握,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4的证人宣道才没有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已被滨海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故该裁决查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出庭证人闵天人原系力霸公司员工,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关于刘秀明为力霸公司提供单螺杆空气压缩机核心技术并负责生产、刘秀明在离厂前向力霸公司索要报酬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为原告所否认,且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得到原告认可,同时具备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的证明目的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5,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份工资发放表系假手续,故其关于未领取到报酬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事实的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技术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力霸公司新上单螺杆空气压缩机项目,刘秀明无偿向力霸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和技术服务;刘秀明参加年利润分红7.5%;刘秀明只参加利润分红,其他所有产权都属力霸公司所有;第一年不分红,第二年分第一年的红利,以此类推,直至协议结束可全部分红;刘秀明在单螺杆和星轮片加工岗位上必须达到质量指标和产量指标(包括主机总装),工作时间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确定;年薪为3.8万元,工作时间内必须保证产品质量、数量要求,如力霸公司经营困难,刘秀明仍在力霸公司工作,年薪照发;如刘秀明要解除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申请,并经力霸公司同意;如刘秀明擅自解除协议,应赔偿力霸公司前期投入的资金,并赔偿违约金5万元;如力霸公司无故终止、解除协议,除应发的报酬外,偿付违约金5万元。双方还就泄露商业秘密、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技术资料,一直在被告厂区内负责单螺杆空气压缩机的生产,并生产出成品机两台,被告向滨海恒益建材中转库出售了其中一台。因机器销售后运行中发生故障,2006年12月25日滨海恒益建材中转库发函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原告因索要所欠报酬与被告产生矛盾,于2006年12月26日离厂。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曾于2006年7月31日、2006年11月30日两次向原告发放报酬计2686元。
另查明,2006年12月26日刘秀明离厂后,力霸公司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与刘秀明的合作关系。刘秀明随后亦向滨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力霸公司支付其工资38000元。2007年1月22日,滨海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力霸公司的起诉。2007年3月8日,滨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力霸公司支付刘秀明工资38000元,2007年6月25日,滨海县人民法院以争议事项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裁定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股份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依约履行。结合原告刘秀明占有图纸原件、合同履行期间曾生产出成品机的情况及证人闵天人的证词,应认定原告刘秀明拥有单螺杆空气压缩机的生产图纸,并向被告力霸公司提供了相应技术服务,原告刘秀明要求被告力霸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但应扣减其已领取的报酬2686元。被告力霸公司辩称刘秀明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刘秀明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已在(2007)盐民三初字第0014号案件中进行审理,故本案中不再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力霸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秀明报酬40936元。
案件受理费891元,由原告刘秀明负担55元,被告力霸公司负担836元。被告力霸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刘秀明预交,由被告力霸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刘秀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中国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陈 健
代理审判员 葛丹峰
代理审判员 吴 名
二0 0七年 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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