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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礼品应认定为贪污吗

2008-3-21
 

 

 

    我国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本条中的国家规定,依据刑法第96条规定,主要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及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规范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外交往中接受礼物行为的有关法规和决定。比如有《国务院关于在对外活动中不赠礼、不受礼的决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送礼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等等。根据这些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品,必须登记上交;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其他礼品,除价值不大的以外,均须登记,对接受的礼品必须在一个月内交公并上交国库,所受礼品不按时上交的以贪污论处。这是因为在国内外公务活动中,自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礼物那一刻起,礼物的所有权便应归属于国家,接受礼物的人只不过是代为管理而已。

        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公务接受礼物,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数额较大的行为,应以贪污罪论,按照1993年的规定,在对外交往中,接受价值按照我国市价折合人民币200元以上的礼物,应当自接受礼物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写礼品上报单,并将礼品上交。如果价值低于200元的,可以不用上交。这就说明,只要接受物品的价值在200元以上,并且累计礼品达到5000元的,构成贪污罪。数额不到200元的,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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