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持有的单据盖有邮政局的储蓄专用章,但邮政局拒绝支付其存款,理由是该凭证不具有真实性。近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依法支持邮政局的拒付行为,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系德州市某河务局职工,2002年他持有一张载明“欠陈某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月息80元/万”,并盖有“齐河县邮政局街里营业邮政储蓄专用章” 的单据一份,多次到该邮政局欲支取存款,但均遭拒付。
陈某遂将齐河县邮政局告上法院,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该欠据是齐河县邮政局街里储蓄所原主任谯某于2002年3月30日给陈某出具的,上面所盖专用公章系1997年邮政、电信分立后作废,该作废的公章没有被单位及时收回,而是由谯某个人持有。据此,原审法院以原告陈某与被告齐河县邮政局之间的储蓄关系不成立为由,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在2002年3月30日这一天齐河县邮政局街里支局交易日志表中,确无该项存款的记载。另查明,陈某与谯某过去一向关系不错,两人曾有大量的经济往来。
该欠条是如何形成的?在二审审理中,仍是陈某与齐河县邮政局之间的争议焦点。据司法机关2002年底对因挪用资金而被逮捕的谯某进行的调查,谯某称:“我欠陈某钱,到2002年3月30日止共计本息26万元,重新给他打的欠条,陈某要求盖章,我便给盖了作废的章。”而陈某却称,自己曾是邮政局的协储员,2002年3月30日这一天中午,他将26万元现金送到该储蓄所,当时储蓄所只有谯某一人,谯某以没电为由手写了一份暂存单给陈某,并盖上了储蓄专用章。后陈某索要正式存单,谯某以种种理由不给。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
据上述规定,德州中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为陈某提起的是存款之诉,主张双方为存款关系,但陈某在上诉中提交的证据形式为欠条,上面加盖的是作废的公章。陈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将款项交付齐河县邮政局其及储蓄所,因而存单、存款关系都不具有真实性。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储蓄存款关系成立,遂于2003年11月作出终审驳回其上诉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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