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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病历后法律不再赋予哈励逊医院以胜诉的实际权利

2008-10-23
 
患方指出即使现在不提病历伪造的问题 医院胜诉也是经不住时间检验的

  【医案旁听网消息】7月18日上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张信、韩聪等人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宋中清律师代理原告(患方)在发表的万言代理词中,指称被告哈励逊医院伪造病历之后,法律上不仅不再赋予哈院通过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来完成举证责任的权利,而且即使患方现在不指出伪造病历的事实,被告通过蒙混得到了有利的医疗事故鉴定也不可能胜诉;即使胜诉也经受不了时间的检验,伪造主要证据是民事案件再审的法定理由。

  患方律师对“医学会鉴定和被告举证责任完成情况”的问题分7个方面进行了剖析阐述。其中指出医院通过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举证已不可能合法胜诉—— 

  造成被告举证不能的法律上的原因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三条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被告作为医疗机构负有举证证实自身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无因果关系的法定责任。而本案被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却恰恰违反这一法定义务,篡改和伪造病历等基本的证据资料,造成医疗事故鉴定组织无法鉴定。对于被告的此项错误,原告方提交给法院和医学会的书面意见中已经详细阐述。

    被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医师对《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关于保证病历真实性的规定完全掌握。被告的医疗过错可以认定为过失,被告的篡改、伪造病历这种既违规又违法的过错却只能被认定为故意。

    本代理人强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明文严禁的强制性规定,构成违法,且在损害患者生命之后,继续损害原告的精神,是对己方所造成损失的主观故意扩大。

    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的提供病历不真实的行为,恰恰是医学会不予受理的原因。

    换一个角度看,即使原告没有及时通过书面意见指出被告篡改、伪造病历的事实,造成医学会依据这些病历作出了对医院有利的鉴定结论。那么,这样的鉴定结论就可以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成为医院完成举证责任的依据了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首先,从司法理念上,2007年,北京市的一位法官在某个研讨会上介绍说,北京市的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对于5种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也将判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二情况就是,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医院有修改病历行为,造成鉴定结果不真实的。这是现行的司法理念。

    其次,从现行的法律规定上,今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属于十几种“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之一。也就是说,被告篡改、伪造病历的行为可能瞒过医学会,可能欺骗得了一审法院,但是只要当事人事后还能发现,它就绝对经受不住时间的检验。

  被告举证不能的必然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其所坚持的“唯一”的完成举证义务的医疗事故鉴定方式,又由于被告病历的原因造成不能进行。过错举证责任又不发生转移。那么,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只能认定被告举证不能并判决被告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在这方面,法律上的规定是严密的,没有赋予人民法院以第二种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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