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基层税务所2001年7月15日接到群众举报,辖区内大明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开业两个月没有纳税。2001年7月16日,税务所依法对大明服装厂进行了税务检查。经查,该服装厂5月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5月10日正式投产,没有办理税务登记,共生产销售服装420套,销售额90690元,没有申报纳税。根据检查情况,税务所于7月18日拟作出如下建议:
1、责令服装厂7月25日前办理税务登记,并处以500元罚款。
2、按规定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未缴税款二倍罚款。
2001年7月19日送达《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7月21日税务所按上述处理意见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下发《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该服装厂于2001年7月28日前缴纳税款和罚款,并于当天将二份文书送达给了服装厂。
服装厂认为本厂刚开业两个月,产品为试销阶段,回款率低,资金十分紧张,请求税务所核减税款和罚款。7月28日该服装厂缴纳了部分税款。7月29日税务所又下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催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在两次催缴无效的情况下,经税务所长会议研究决定,对服装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8月2日,税务所扣押了服装厂23套服装,以变卖收入抵缴税款和罚款。服装厂在多次找税务所交涉没有结果的情况下,8月15日书面向税务所的上级机关某县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税务所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要求税务所赔偿因扣押服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根据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大明服装厂主要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1)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大明服装厂自5月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自税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已超过了30日。同时根据《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所以税务所对其处以500元罚款是正确的,符合规定。
(2)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大明服装厂自开业以来,已有90690元销售额,却一直没有进行纳税申报,是一种违法行为。
税务所在执法方面存在如下问题:
(1)执法主体不合格。根据《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税务所对服装厂因偷税罚款2000元以上超越了执法权限,是越权行为。
(2)执法程序不合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税务所7月19日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而7月21日就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听证告知的时间只有2天,不符合法定程序。
(3)扣押服装厂的服装不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其一,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所没有经县税务局批准,就对服装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不符合法定程序;其二,税务机关对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合法。根据《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而该服装厂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了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就不能对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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