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征管法的颁布实施,对进一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推进依法治税,加大打击偷、逃、骗、抗税力度,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相应的实施细则未能及时配套出台,在具体执行中有一定难度。现就基层税收征管实际中遇到的有关政策问题谈一点看法。
一、关于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问题
征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经济活动进行登记并据此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管理的法定制度,对于掌握和监控税源,增强纳税人税收法制观念和纳税意识,自觉接受税务机关监督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办理税务登记需要提供营业执照是必要条件,纳税人不办理营业执照,税务机关就不能纳入正常管理,形成管理真空区。征收实践中,不办理营业执照的无证经营和持有营业执照,但不办理税务登记的非固定业户,并非少数。如何充分利用征管法赋予的权力在税源控管的初始阶段做到两证吻合?笔者认为,应在即将出台的实施细则中明确,对持证经营的个体户不办理税务登记的,工商部门应在验证贴花时取消其经营资格,对政策允许不需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业户,外出经营时,应持有工商部门提供的证明,由税务部门按零商征税。对应办营业执照而未办营业执照的业户,工商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取缔,对应办税务登记而未办税务登记的,由税务部门按规定处罚。另外,征管法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定期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应在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其法律责任,并就如何建立定期通报制度进一步细化,使其更具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二、关于发票管理问题
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经营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作为经济交往中重要的商事凭证,是记录经营活动的一种书面证明,是加强财务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是加强财务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发票的管理机关是税务机关,以票管税已成为实施税收管理的重要措施。发票一经填开即标志收入的实现和纳税义务的发生,发票记载着征税对象的具体数量、金额,是进行税源控管和计税的依据。发票是提供有关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者其他征税基数的必要资料,是确定应纳税额的重要依据,税务机关管住了发票就等于管住了税收。
从现实情况看,第一、发票并没有完全归属税务机关管理,如金融、邮电、保险、铁路等,导致税收监督管理失控。第二、纳税人千差万别,既有国有、集体又有私营、个体,既有工业、建安又有交通、商业,既有大型商场又有丁点小店。经营商品五花八门,购销对象成千上万,不分时间地点,每时每刻都在发生大量的经营业务。而且购买对象多数是消费者,多数人不要发票,即使要票也只是象征性的付款凭证。而且相当部分消费者,甚至不知道什么是发票,要发票又有何用,给经营者提供偷税的环境。一个基层分局管理上千户纳税人,仅靠几个税务人员管好逐笔开票是远远不够的,不仅需要征纳双方自觉遵守税法规定,同时,需要全社会参与监督,作为税收征管的基本法规。征管法在实施细则中应用所体现。
三、关于企业的存款帐户问题
征管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全部帐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
这一规定明确了银行必须凭税务登记证件办理纳税人开户的法律地位,对于加强税源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保证财政收入十分重要。对未持税务登记纳税人不能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这样有利于推行储蓄实名制,有利于实现税务机关和银行双向监控。为以后的税源管理网络化,信息资源共享创造了条件,提高了税务登记的法律地位。但是对于银行未持税务登记证件开户的,征管法未予明确如何处理,这是其一。其二,对个体户如何区分个人存款或以家属存款,在存款户上很难界定。第三,转帐之外大量现金结算是税款流失的主要原因。对上述问题能否写进细则,加以明确,同时配合财务制度对现金结算予以限制,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四、关于税收处罚问题
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这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加大处罚力度,较原征管法有一定的先进性,但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增值税细则规定:“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如果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已经回国,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怎么办?笔者认为对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应由扣缴义务人缴纳。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藏、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纳税人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必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如何界定,怎样处罚给实际工作中的具体操作带来的一定困难,是补税,处05—5倍的罚款?还是责令限期改正,罚款5万元以下呢?细则中应予明确。
五、关于税法宣传问题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税法宣传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长期的艰苦的工作,需要几代人的共同努力,税法宣传仅靠税务机关的单兵作战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需要新闻机构的广泛参与,需要民族素质的进一步提高,需要纳税意识从小培养。从一九九一年税法宣传月的开展到税法宣传写进征管法,无不反映国家对税法宣传的重视。作为一名税务工作者,深知征税的艰辛与收税的艰难,更能体会普及税法知识提高公民纳税意识的重要。但是纳税人的无偿宣传对税务机关却是有偿,如宣传工具尤其是现代传播工具的购置,宣传媒体费用的支付等等,都需要必要的经费保证,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这无疑是一种奢望。另外还应看到,教育和惩戒是两种不同形式的宣传,如果说前者是礼,那么后者就是兵,但目前显然是一手软一手硬。没有税务警察,依法治税显得那么力不从心,依法治税呼唤成立税务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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