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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代币券(抵用券)引发的法律思考(节选)

2008-2-17
 
(注,此论文写就时间不详,全文见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4641,在此多谢作者的劳动)

作者

上海对外贸易学院 郑祺

复旦大学 陈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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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上述概念的比较,可以对代币券的特征作如下归纳:

1.代币券的发行主体不合格。这里的不合格主体不仅指无货币、信用卡发行权的商家,也包括未经批准发行代币券(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由于上述这些机构单方发行代币券的行为并没有也不可能有充足的资金作为信誉保证,更没有制约机制,所以消费者权利在受到侵犯后往往很难得到救济。

2.代币券是基于商家自身信用的债权凭证。代币券的价值是发行的商家赋予的,发行代币券类似于借贷,不同的是正常的借贷关系被法律所认可和保护,而代币券却不然,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它的效果完全是商家自身信用的体现,一旦商家丧失偿还能力或者丧失信用,持币人也无法用法律保护自己。

3.代币券不具有人身性质。这是代币券最重要的特征。无因性是代币券得以流通的关键。而代币券的危害性正是在于它的可流通性和可兑现性。一旦具有了人身性质,只限于本人或一部分特殊人群使用,其流通性便大大减弱,因而不能称为“代币券”。比如储值贵宾卡、某厂食堂的饭菜票等等,都不是代币券。

5.代币券的时效确定性。与债券不同,代币券可以在时效前随时使用兑现商品或服务。商家也是利用这一点先收拢资金然后慢慢兑现代币券,从而减轻资金周转压力,降低风险。对于消费者来说,虽然手中握有一定自主权,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权利往往会遭到商家各种借口的侵害,也有消费者过于懈怠而遗忘有效期限,使自己权益白白流失。

6.代币券以货币单位标示面值。从形式上看,代币券要得以顺利在市场上流通,必须获得广泛的认可,只有以货币单位标示面值,才能保证代币券成为具有代表性的一般等价物,相反,如果用特定物或一般种类物来表示其面值,难免会加大使用的难度,减弱其通用性。比如某商家店庆推出印有“获得纪念钢笔一支”的赠券,就不在代币券之列。

三、代币券的危害性及存在的问题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曾发出紧急通知,严禁发放使用各种代币券(卡)。之所以要对代币券(卡)进行规制,正是由于其严重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扰乱金融秩序,助长奢侈浪费等消极腐败现象,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危害,具体而言这种危害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1 直接侵犯中国人民银行独有的货币发行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二条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由此可见,除央行外的任何机构无权擅自对外发行货币。

2 由于其充当支付手段,具有一定购买力,扩大了社会货币流通量,而又不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控,所以会影响宏观经济统计指标的真实性。凯恩斯学派认为:货币供给是一个经济系统的外生变量,货币供应量是国家调控宏观经济的重要手段。但由于代币券作为一种脱离了金融体系的支付手段,因此,任何一个层次的货币统计都无法反映这种支付手段所新创造的货币供应量,相反还会引致各层次货币统计中数量和对比关系的变化,都不利于央行对于货币供应量的控制,进而影响宏观经济的运行。

3 逃避国家对工资和奖金的监督管理,扩大消费基金支出。一些企事业单位违反国家现金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规定,以代币券形式乱发奖金和津贴,使社会集团购买力增长幅度过高,同时导致个人所得税税款流失。严重干扰财政金融秩序,影响当前的市场物价稳定,而且对通货膨胀的治理造成很大的压力。

4 助长不正之风。代币券给行贿者提供了一种方便的新载体。送物品对于送礼者和受礼者双方来说,都感觉到物品的目标大且太过于招摇,让收受双方心里不太踏实,而送人民币又太明目张胆。代币券虽然不是币,但是它能与币一样让人得到实惠,既避免了双方的尴尬,又能让受礼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去挑选物品。无形中给行贿受贿提供了方便。

代币券除了有上述所列的危害外,还会引起引发下列法律问题:

1利用抵用券偷逃税款

代币券大行其道,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最直接的影响是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无据可依。单位购券作为礼品赠送他人,此类支出应列为“业务招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而这部分费用是要按一定比例控制的,超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而需被计征企业所得税。若以购券方式记账,单位就可以通过其它没有额度限制的科目列支,这样就有可能少缴企业所得税。同时,假设购买代币券时已在“管理费用”科目列支,给个人报销时又可以重复列支,以零售发票入账,无形中虚增了费用,偷逃了企业所得税。另外,企业给职工发福利,发奖金,要缴纳高达50%的奖金税。而买商业卡(券)的话可以让商家开成劳防用品的发票,直接作为生产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作为获券(卡)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有这样的解释,税法第二条所说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由此可见,获券(卡)个人依法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由于通过代币券的形式,获券(卡)的个人不会主动缴个人所得税。有时,为了促销,商家对集团购券往往给予占购买金额一定比例的优惠,而这部分利益的获得者几乎无人会自觉自愿地主动交纳个人所得税。财政就少了一块税收。

从另一方面而言,商家在发售电子消费卡给购买者的过程中,同样存在偷漏税和违法违规的可能。 据了解,由于电子消费卡普遍为集团消费,因此,各集团的会计为避税往往会使尽各种办法,把购买电子消费卡的支出列入成本,以便把该项支出列入到还没有使用完的抵扣额度中去。对此种行为,如果商家依法办事,则他们在销售电子消费卡时必须给集团顾客开具发票,而集团顾客在给职工或客户发放电子消费卡后,接受电子消费卡的人消费时如果也要求商家开具发票,那么,商家就有可能面临被双重征税的局面。不过,种种迹象表明,精明的商家会想方设法避免这一损失。有时,在一些大百货商场看到,商家在收款台上特别贴出了一张声明,表示使用电子消费卡消费的顾客将不能获得发票。这种做法的目的显然不言而喻。商家在销售电子消费卡的过程中,另一种违法行为就是给顾客开具“鸳鸯票”:商家自己留底的一联是一种写法,而给顾客的一联是另外一种写法,以逃避税务检查,这种行为是明令禁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 第四十条规定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2000年7月1日新《会计法》出台,与1993年的《会计法》相比,最大的突破点就是加强了对会计信息失真的治理,强化了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次修正)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这些法律法规将有望能遏制大规模的、肆无忌惮的会计信息造假。

总之,代币券涉及偷税漏税的问题比较复杂。就代币券本身而言,它不一定就导致偷税漏税。偷税漏税主要是指代币券(卡)的支付来源,就是钱是从哪里来的,企业又作到哪笔账上。如果把这笔钱作到工资、奖金项目里面支付,按规定作账,并不会导致偷税漏税,它只不过是换了一下流通方式。可是这些企业往往在记账上采取措施,比如说把这笔账记成办公费、管理费或者是企业购买的一些其他东西,才会导致偷税漏税。因此,加强管理,加大惩处力度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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