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内容  

股权质押之探微——基于立法论的批判性思考

2009-10-22
 
内容摘要:股权质押横跨担保法、公司法和证券法三科,兼具担保、融资和效益三大功能,因此有着十分重要的研究价值和发展潜力。关于股权质押问题,我国现行立法主要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并准用公司法和证券法等相关规则,纰漏较多。本文以物权法的颁行为契机,从股权质押的性质争议、比较特征及功能定位展开,集中对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问题作了批判性思考,并在参考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基于安全、效率和公平的价值判断,斗胆对我国提出一些立法建议,以期对今后我国股权质押相关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股权质押      权利质押      担保   
 
  
一、            基础理论阐释:
1.核心概念厘定:
股权:股权一语,有广狭二义。广义股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之各项权利总和。狭义之股权,仅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依法定或者章程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质押之“股权”自取其狭义。然,本文探讨之范围不局限于我国法定公司形式之股权。因此,本文中股权之外延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之出资、合伙企业之财产份额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
质押:指为担保债务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或权利凭证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或者权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质押其有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和优先受偿性等特征。股权作为可流通的财产性权利,是适格的质物。
股权质押:即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所拥有之股权设定的质押。其实质是“通过鼓励商业银行的短期信用扩张,促进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作为一种新兴的担保方式,它具有担保、融资、效益三大功能,反映了当代物权法以用益为中心的价值理念,在市场经济大背景下,愈发凸现其重要价值。正如日本学者铃木禄弥所说:“(股权质押)今天在金融上具有极大的意义,甚至有压倒不动产抵押权的趋势。”
  2.比较特征阐释:
     股权质押的制度设计是基于其本身的特征而展开的,其间的权利义务配置、规则设计以及质押双方的利益平衡均是以质押标的——出质股权的特征为前提的。与其他权利质押和动产质押相比,股权质押具有以下特点:
  1)权利性:股权质押的标的是股权,既非物权亦非债券,而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兼具财产性和可流转性地品格使其成为适格质物。因此,股权质押是一种权利质,具有权利性。
  (2)象征性:股权所代表的是一种抽象的财产权,质押所转移占有的不是作为质押标的的价值实体,而仅是权利凭证。因而较之可任意支配的实体物,股权质押有浓厚的象征性。
  3)便捷性:由于股权的流通性强、易于变现,因此使得股权质押的实现具有便捷性的特点。
  4)风险性:众所周知,股权价值易受证券市场变化和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尤为突出。因此,股权质押的标的价值体现为一个预期值,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其风险性显而易见。
  5)差异性:由于本文将探讨范围延展至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因此在“股权”这个广义概念之下,股权质押也呈现出内部的差异性和复杂性: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之出资、合伙企业之财产份额及外商投资企业之股权的设质生效、程序规则、登记公示及实现制度具有差异性。
3.股权质押性质综述:
         基于不同之认识,会有相异之结论。对股权质押性质的不同认识则会对其标的理论、准用规则甚至实现理论产生重要影响。股权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因此股权质押的性质应当从权利质押的性质中求证。纵观各国理论,对权利质押的性质有如下几种认识:
1)权利让与说:基于罗马法的物权客体有体论,认为质权标的应为有体物,权利质押实质是以担保为目的的权利让与。此说曾一度流行于德国民法学界,以普什特氏的附条件停止之权利让与说、孟斯巴施的权能创设的移转说和邓堡氏的权能限制让与说为代表。
2)准物权说:即如果以权利客体的特定性、权利构成的复杂性和权利效力的追及性、排他性和优先性等特色因素来界定准物权的话,权利质押应当界定为准物权。台湾学者王泽鉴持此观点。
3)权利出质说:认为权利质与实物质无本质差别,仅是标的有异。质权本质在于标的物的转移占有和优先受偿,反映在其社会作用则是出质人得以质押标的所代表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德国学者梭孟、日本学者富井政章和中岛玉吉,台湾学者曹杰、梅祖芳等持此观点
比较以上学说,权利出质说突破了罗马法物权客体有体论的局限,符合现代民法物权观的价值取向,承认了权利质押的独立性,具有相对合理性。
4.股权质押的价值功能定位
    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价值理念的厘清对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实践指导具有重要意义。作为一项担保制度其基本的功能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同时股权质押又有重要的融资功能,因此,笔者认为股权质押的价值功能应当定位为安全、效率和公平。
     1)安全价值:霍布斯认为:“人的安全是至高无上的法律”,边沁也认为法律的四项目标为:生存、平等、富裕和安全,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则进一步将安全分为:静的安全(Securite Statique)动的安全(Securite Dynamique,前者系指“所有的安全”和“享受的安全”,后者指“交易的安全”。具体到股权质押,则是通过公示外观主义,要求当事人以转移股权凭证或进行事实登记的方式,在不损害静的“所有安全”的基础上,提高股权动的效益效益,用以保障动的“交易安全”。因此,作为主债权的担保,股权质押的基本功能应当是担保功能,安全是其第一价值。
     2)效率价值:在经济学上,效率是指给定投入量的最大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率或以同样多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益。根据帕累托最优和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以及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股权质押通过对出质人处分权的适当限制实现债务人的融资需求,并保障质权人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率价值。同时股权质押通过对股权凭证的转移占有或登记公示,降低了债务人的担保成本,并为债权人降低了监督成本。还由于股权较强的变现性和可流通性,容易通过市场交易实现价值交换,为双方当事人节约了清偿成本,充分体现其效率价值。
3)公平价值:公平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具有普适性。亚里士多德将公平分为“分配的公平”和“矫正的公平”。罗尔斯在其正义公平观理论中将公平分解为:“每个人都应有平等的权利去向又人人享有的类似的自由权体系相一致的最广泛、最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总体系;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应当使它们符合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最大利益”。因此,法律的艺术在于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具体到股权质押,即要兼顾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双方利益,不能厚此薄彼,更不能人为偏向。另外,在质押标的的非人身性和可让与性的适格条件、质权设定程序上的诚实信用,以及质权实现上的禁止流质条款也冲分体现了公平理念。
       当然,效率与公平是法律,也是社会的一对重要矛盾,二者的关系犹如“鱼与熊掌”,难以兼得,是当代经济学家倍感困惑的“斯芬克斯”之谜,正如美国经济学家奥肯在其《公平与效率》中断言“为了效率就要牺牲某些平等,并为了某些平等就要牺牲一些效率。”某些分析法学家也提出“效率即公平”的论断。但细细想来,二者并非不可调和,相反二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效率为了更大的公平,公平则会促进效率,二者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况且每个法律部门甚至每个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都是多元融合,但又是有位阶次序,比如民法趋向于自由、平等,商法更趋向于效率,而经济法则更看重公平与秩序,因此效率与公平并非不可调和,而是相辅相成,统一一体的,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就已包含了效率之价值判断。。设计得当的制度应将二者有机结合,协调补充。
二、理论探讨:
1.股权质押的效力理论
法律效力包括对物效力和对人效力,具体到股权质押,对物效力包括对担保的主债权的效力和出质股权的效力约束。对人效力则主要是指对出质人和质权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约束。
(1)对担保债权的效力
 根据我国《担保法》67条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及质权实现的费用。质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这种规定的优点在于:一方面为当事人约定担保的范围提供参考,另一方面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范围不明时可以适用,以弥补合同漏洞。同时,此又为任意性规定,当时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予以增删和修正,显示出很大的灵活性。
(2)对质物的效力
股权质押对质物的效力范围,一般包括:出质股权,此为当然效力范围;孳息,即股权所生利息,包括股息、红利及公司的盈余分配。
关于配股和送红股、转增股本是否属于股权孳息,学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认识。
笔者认为:配股不应属于股权孳息。配股,是指公司按照一定比例向现有股东发行的新股,是公司再筹资的一种手段。和股息、红利不同,配股的取得股东需要缴纳股款,是在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后设定了新的负担,因此不能理解为股权的孳息。
而送红股和转增股本,来源于税后利润和资本公积金,虽不是分红,但没有给股东施加新的负担,基于设质股权分派的送红股和转增股本应当视为股权孳息。
(3)对人效力
  质权人的权利包括:优先受偿权、分配盈余收取权、物上代位权、质权保全权、转质权、股权凭证留置权和救济权;义务包括:妥善保管权利凭证义务、质权实现时协助涂销登记的义务和剩余款项返还义务。
 出质人的权利包括:会议出席权和表决权、新股优先购买权,余额返还请求权。义务包括:处分权受限制义务、保全出质权义务。
2.股权质押的准用理论
我国《担保法》78条及其解释103条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适用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物权法》229条规定:“股权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动产质押规定。”
实际上,“适用”一词未必得当,“准用”则更为准确。根据民法适用规则,适用表示直接适用而无需类推,如前所述,股权出质与转让虽有相同之处,但毕竟有所差异,只能类推适用而不能简单照搬,进行简单的规则置换,否则会造成理论和实务上的混乱。准用则是要经过类推,有同亦有所不同,求同而存异的适用。
“准用”是因为二者有一定的相关度和本质上的互通性。权利质押之所以准用动产质押相关规则是因为二者均是以财产的交换价值来担保债权实现,只是财产的表现形式不同,前者表现为财产性权利。而股权质押准用股权转让规则,是因为当债权届满而不履行时,同过股权转让实现质权。
规则准用是一种立法技术,目的在于避免法条的繁复和立法资源的浪费,但它的内在缺陷就是法律适用上易发生歧义。具体到股权质押,作为一种权利质押除了使用自身的规则外,还应该遵循权利质押的一般规定,其他规则准用动产质押的相关规则,包括担保债权范围、转质规则和质权消灭规则。当质权实现时还要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3.股权质押的实现理论
股权质押的实现理论,主要包括质权的实现条件、实现方式以及实现规则适用等问题:
(1)实现条件包括:质权的有效存在和债权清偿期届满而未受偿;
(2)实现方式有:双方协议折价受偿、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3)实现规则:准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则,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自由转让,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人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不购买视为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三、难点思考:
1.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之异同
相对于根据责任形式将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划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或者借鉴英美法上的闭锁公司和公众公司)的学理划分更有利于明辨股权质押中的相关问题。上市公司主要是指在国内外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上市公司则包括股票没有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本文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也纳入讨论范围。基于其不同的责任形式和公开属性,其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则也显示出差异性。
(1)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
①设质:上市公司的股权通常表现为股票形式,股票又可以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140条规定:记名股票以背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方式转让无记名股票以交付为要件,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由于现阶段,我国股权处分记录已经实现无纸化和电子化,股票表现为电子记名股票,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统一托管,证券公司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发行公司报送股东名册实现了瞬时化,股权变动登记根据网上交易即时显示,即可视为登记于发行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因此,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登记机构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
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的特殊规则:关于国有股权质押问题,根据财政部2001年10月25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对国有股权质押的内部程序和外部行政审批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国有股权出质须由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办理行政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并且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担保提供质押;事先要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并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经国资委同意。
③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股东的披露义务 :由于上市公司的公众属性,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利益,上市公司股东质押其股权时,上市公司应当负有披露义务,即发布公告说明出质人、质权人和债务人的身份、出质股权的性质,数量,比例和质押期限等。
④警戒线和平仓线制度,央行、证监会和银监会于2004年11月联合发布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其27条规定:“在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比例降至警戒线时,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即时补足因证券价格下跌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在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比例降至平仓线时,贷款人应及时出售质押股票,即强行平仓,用所得款项还本付息,余款清退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2)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
①设质:关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设质我国《担保法》未予以专门规定,参照78条第一款和《物权法》226条规定,以设质合意和登记为要件。
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公司股东内部可以自由转让,向外部第三人转让的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须受让,不受让的视为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质押合同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生效。
③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应当适用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管理总局1997年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以其应有的股权出质的需经投资各方同意,若有一方不同意,则不得质押;
④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属于财产性权利,因此也是适格的质押标的,但由于合伙企业较强的人和性,合伙的财产份额与合伙人的地位紧密结合,因此质权设置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我国2006年新合伙企业规定第25条予以肯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股权质押的标的理论:自益权or全部权能
关于股权质押的标的,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自益权说。即认为出质的标的仅为股权中财产性权利的自益权。理由是:质权本质是一种财产质押,自益权是股权中财产权的体现,而共益权是股东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利,具有身份属性,因此,股权质押只能以股权中自益权为标的;
2)全部权能说。与自益权说相对,有学者认为股权质押的标的应当是股权的全部权能。理由是:自益权与共益权结合一体,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二者统一于股权,不可分割。
笔者认为:自益权与共益权只是为了理论便宜对股权权能内容的学理划分,在股权质押中并不适用,二者统一于股权,不可分割。股权的处分是对其整体处分,不能将其一处分而另一保留。因此,股权质押只能是以股权的全部权能作为标的。但同时,质押的效力只是限制了出质人的财产处分权,并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和非财产性权利的行使。况且此时,质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质权行使缺乏权利基础。
   3.自我质押问题:公司能否通过质押取得自己股份?
关于此问题,基于对股权质押的不同认识,各国立法例基本形成了以美国为代表的许可主义,和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原则禁止、例外许可主义。我国新公司法关于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原则上禁止,但有四种例外:即减资、合并、职工奖励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
关于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禁止,究其原因无非在于:(1)易造成实质减资,违反资本维持原则;(2)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主体合一,股权有名无实,造成理论和实践之混乱;(3)为防止内幕交易,转嫁投资风险。
笔者认为,即使有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禁止,也不妨碍公司接受自己股权质押。理由有:一方面,在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过渡的现阶段,固守于陈旧的资本维持原则已无实际意义;另一方面,股权质押毕竟不同于股权转让,不能进行简单的规则置换,况且股权质权的实现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完全可以避免公司通过质押取得自己股份。
4.股权价值变动下的利益平衡问题?
由于股权质押标的是一个预期值,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特别是股票市场风云变幻,因此,在股权价值变动下质押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问题便尤为重要。总结一下,股权价值变动的影响因素通常有:(1)股权价值基础,即公司的盈利能力;(2)市场预期;(3)市场利率;为了控制股票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央行、证监会和银监会于2004年11月联合发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了警戒线和平仓线制度      
笔者认为:此项制度设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质权人利益,其出发点是好的,但就利益平衡而言,对出质人却未免过于苛刻。
抛开私法自治,任何“父爱式”地试图通过强制规定倾向于保护一方当事人人为设计都是不明智的。
股权质押不同于动产质押之处就在于:动产质押中,质物的毁损或价值减少具有不可恢复性,因此,赋予质权人请求出质人额外提供担保或将质物提前出售的权利。而股权价值的波动是有正常的市场变化造成的,具有阶段性和可恢复性,当股票价格暂时走低时,强迫出质人在地点抛出股票有违出质人本意。因为此时主债权尚未到期,股权质权的实现条件尚未成熟,质权人无行权基础。若此时赋予质权人提前处置质物的权利,强行要求出质人进行额外补充,其结果导致质权人的担保范围不再是特定的质物价值,而是特定金额范围的担保,无疑加重了出质人的义务。让出质人本应在质物价值范围内的“有限责任”(职务价值建立在质权设定时双方当事人对质物价值认可得预期)变成股权质押全部的市场风险。
有违质押担保的出发点和股权质押本身的风险性特点。
鉴于此,合适的做法应当是:首先应由当事人自主协商,分担风险。当股权价值走低时,风险由双方约定或共同分担;当价值攀高时,双方亦可协商提前出卖,清偿债务,惟有此才能实现股权质押的目的,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
5.股权记录电子化对股权质押登记生效的冲击?
伴随信息时代的来临,我国股权处分记录已经实现了无纸化和电子化,尤其证券市场上,股票认购和交易都是通过证券公司进行的,股东不再真正拥有作为有价证券的物质形态的股票,股权的处分完全通过计算机网络上的股东持股的种类和数量消长予以表征。同时,任何一笔交易都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电脑主机根据委托信息进行竞价处理,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自动配对撮合交易,每笔交易都有据可查,因此,当前的股票形式表现为记名电子股票。
记名电子股票的形成,对传统背书、交付及鼓动名册记载的股权处分模式造成很大冲击。发行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由证券公司统一托管发行股票,证券公司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发行公司报送股东名册实现了瞬时化,股权变动登记根据网上交易即时显示,即可视为登记于发行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因此,鉴于登记和交易同时完成,已无纸化的股票可供背书和交付,股票质押更依赖于登记,并不再以转移占有为生效要件,而应以公示为要件。
五、立法建议
1.担保安全的理性回归——基于安全价值
(1)理顺立法体系
我国既有的股权质押制度散见于物权法、担保法和公司证券法以及各类司法解释和部委规章中,其衔接不够顺畅,用语亦不够统一。
因此,建议将担保法关于股票、股权的用语统一为“股权”,从而与物权法和公司法相一致,同时在范围上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和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相衔接。
未来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对股权质押的准用规则等基础性问题做一般规定,由担保法进一步明确其种类、设定方式、登记公示、效力范围和质权实现等具体内容。将司法解释和部委规章的合理内容固化,其他内容减少适用,从而降低股权质押的法律风险。
(2)改善登记公示方式
现行担保法关于股权质押登记公示的规定过于混乱,物权法虽有改进,但仍有缺口。《物权法》对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的登记维持了原《担保法》的规定,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将其它股权质押登记授权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统一进行,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原因在于: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属于外部独立部门,能够避免重复登记、虚假登记和不予等级的情形,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同时,还方便社会公众查询,真正起到股权质押的公示公信效力。但物权法虽明确了登记机关,就不同的股权形式和公式方式,仍未有相当的明确。
建议:统一区分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前提预设,结合股权处分电子化的发展趋势,改善传统的交付、背书的转让方式,加强电子登记的审查程序和公开透明程度,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3)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股权质押由于受证券市场的影响,较之动产质押和其它权利质押具有很强的风险性特征,因此完善相应的风险防范机制,提高风险防范意识,降低质押双方的担保成本实有必要。
建议:参照央行、证监会的有益做法,统一制定可以用于所有形式股权的风险管理办法,扩大防范机制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对担保顾全的适格性、设立程序、股权价值变动下风险防控问题予以解决。
2.效率优先的发展理念——基于效率价值
(1)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和高管人员股权设质之解禁
新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和高管人员股权转让进行了时间上的限制,显然其意在防止发起人转嫁投资风险,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以及防止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但若将此套用到股权质押则实为不妥。
如前所述,股权质押与转让不同,不能进行简单的规则置换。股权转让只是质押的实现方式,二者存在或然性而非必然性联系,股权质押期间内并不发生实现的问题,因此只要法定禁止期限届满,股权仍可转让。所以,应当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和高管人员股权设质,只是质权期限应长于股权转让禁止的法定期限。
(2)国有股权设质行政审批之解禁
从适格性和效率价值来看,国有股权应允许质押,但我国现行法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对其有诸多限制。如:决定主体上,须由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办理行政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对象上,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数量上,不得超过所持该上市国有股的50%;程序上,还需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经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并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再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显然,以上限制徒增了国有股权质押的设质成本,过分强调质押的安全功能而忽略了其效率价值,不利于国与股权效益的发挥,应予以适当松绑。
(3)自我股权质押之解禁
在此之前,已经讨论了自我质押的合理性问题,随着公司法理论上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过渡河资本制度的松动,资本三原则均已受到了挑战,固囿于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已无实际意义;况且,股权质押毕竟不同于股权转让,股权质权的实现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可以避免公司通过质押取得自己股份。因此,质押担保的融资功能和效率价值出发,应当允许公司接受自我股权质押。
3.利益平衡的再度重提——基于公平价值
(1)出质人处分权的适当限制
从我国现行担保法的整体立法理念来看,其不是为了财产流转和效益的充分发挥而是为了担保债务的清偿,因此规范设计上体现为对质权人的利益偏向和对出质人处分权的过分限制,带有明显的功利主义色彩。然而,从私法主体平等和意思自治的精神和利益平衡理念来看,这种人为偏向对出质人却有失公允。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规定出质人的处分权限制多是禁止出质人随意变更或者消灭出质的权利,而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则实不允许出质权利的转让,这实际上是对出质人所有权的一种变相干预。因为,质押虽然是出质人在权利上设置了负担,但不应影响其在法律上的合理处分权,在未超出担保价值的前提下应允许其自由处分。因此,法律应当对目前疏于规定的出质人处分权的限制适当程度、限制方式和限制程序予以明确规定。
(2)质权人的权义平衡
关于质权人的权利义务,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虽有所反映,但并不全面而且不够明确。具体就股权质押而言,主要是准用股权转让和权利质权规则,因此,应当明确质权人留置出质股票或出资证明、收取红利、转质权、质权实现及救济等权利。同时也应当明确其妥善保管出质的股权凭证、当质权消灭时协助出质人涂销质押登记的义务。
(3)质权实现的公平透明
对于上市公司的股票质押,质权的实现应该在证券交易机构通过公开竞价出售股票、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实现应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并应当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授权公司章程予以详细规定。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股权质押制度的构建,应当建立在正确认识其权利性、象征性和风险性特征的基础上,坚持安全、效率和公平的价值理念,协调民法、物权法、担保法、公司证券法及各类司法解释和部委规章,理顺和廓清股权质押的设立公示理论、标的理论、效力范围和准用规则等制度设计,并且在基本价值判断的指导下进行协调与完善,共同致力于我国股权质押制度构建的宏伟工程。
 
 
 
主要参考书目:
 
 论著类:
陈本寒著:《担保物权比较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4月第一版
费安玲主编:《比较担保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月第二版
杨红著:《担保物权专论》,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4月第一版
周林彬著:《物权法新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
徐洁著:《担保物权功能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
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1月第二版
林建伟:“股权质押的反思与重构”[J],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五期
 
立法例:
1.国外:
《法国商事公司法》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
  《日本商法》  
2.国内: 《物权法》   
      《担保法》
      《公司法》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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