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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浅谈

2008-3-18
 

 

    依据同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房屋拆迁纠纷当事人(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为同级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裁决机关”)提出裁决申请,由裁决机关依法对上述事项做出裁决。关于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以下简称“拆迁纠纷裁决”)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当前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拆迁纠纷裁决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形,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条规定,叮以提起行政坼讼的案仆,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此外,从《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等方面看,拆迁纠纷裁决应当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戌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纠纷裁决是拆迁裁决机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平等主体的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山的处理,属十该款十“其他处理”的一种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收到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可见拆迁纠纷裁决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从立法、司法实践上看,各地也作法十一。如上海等地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对拆迁纠纷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也有个别地方法院以拆迁纠纷裁决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行使行政复议权属于超越职权为由撤销有关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于拆迁纠纷裁决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涉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否对拆迁纠纷裁决案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被拆迁人不服拆迁纠纷裁决的救济途径及法院对此类行政复改决定如何认定和裁判问题,具有普遍意义,引起各方面的关注,予以研究探讨很有必要。
    笔者认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一、拆迁纠纷裁决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法制办《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市判庭来函的复函》(国法办函[1995]90号)明确指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所规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对房屋拆迁中有关问题作出的裁决属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这些均明确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都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该项并没有规定除外的情形(如没有“除本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处理外”的表述)。拆迁纠纷裁决涉及群众最重要的财产:(房产),极有可能侵犯群众的合法权益,显然属于第六条第 (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如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处理”包括拆迁纠纷裁决,则第六条、第八条之间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三)《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换言之,既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必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批复》第—‘条规定对拆迁裁决不服的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拆迁纠纷裁决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四)从《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以及《行政复议法》与原《行政复议条例》的比较看,方便群众通过行政复议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行政复议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如在行政复议范围的设定上,该法与原《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范围更广,如原《条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范围为可能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法则扩大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该法还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审查范围,因此,将“其他处理”理解为包括拆迁纠纷裁决,从而将拆迁纠纷裁决这种极有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之外,显然与《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是不一致的。从法律解释角度而言,对法律条款的理解应当结合立法宗旨、目的及前后条文综合进行分析,才能接近法律条款的应有之义,因此,在《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  二款“其他处理”未明确规定包含拆迁纠纷裁决,而第六条第(十一)项应当包含拆迁纠纷裁决的情况下,认为拆迁纠纷裁决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是适当的,这样也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相一致。
    二。拆迁纠纷裁决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依据不成立。
    持拆迁纠纷裁决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意见—方提出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认为该款中的“其他处理”包含了拆迁纠纷裁决。但笔者认为,该款中的“其他处理”并没有包含拆迁纠纷裁决。
  (一)根据该款规定,民事纠纷经过行政机关“其他处理”后,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即也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提起诉讼,根据们中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仲裁处理的是民事纠纷,可见,此处的“诉讼”指的显然是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3日—下发的《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乡、镇人民政府以对民间纠纷作出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以原纠纷的双方作为当事人,此应为“其他处理”的一种情形),而对拆迁纠纷裁决不服提起的是行政诉讼,因此,此处的“其他处理”不应包括拆迁纠纷裁决。
  (二)从文理上看,该款中的“调解”和“其他处理”是以“或者”联结的并列结构,因此,“其他处理”与“调解”在法律性质、法律效力上应当是基本相同的。从调解看,对民事纠纷的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经调解确定的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体现的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其执行也完全由当事人白愿履行,行政机关不得强制执行,当事人不执行调解意见的,仍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就乡、镇人民政府所作的处19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其他处理”也应是如此。而拆迁纠纷裁决是拆迁裁决机关依据经其批准的有关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作出的,裁决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体现的是裁决机关的意志(虽然拆迁纠纷裁决也有调解程序,但如经调解解决,则由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终结拆迁裁决程序,无须作出裁决,此非本文讨论的问题),非当事人双方的意志;拆迁纠纷裁决是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裁决不服的,可提起的是行政诉讼;拆迁纠纷裁决规定了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未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裁决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可见,拆迁纠纷裁决的法律效果与“凋解”和“其他处理”有着本质区别,因此显然不属于“其他处理”的范围。
  (三)该款中“其他处理”应与“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起来理解,后者的存在使得前者只能做限制性解释,即该“其他处理”并非包括所有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处理,而特指可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处理”,而拆迁纠纷裁决不能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其他处理”不包括拆迁纠纷裁决。相反,由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是兜底规定,不能做限制性解释,它包括了所有可能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包含了拆迁纠纷裁决。
  (四)退一步讲,《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表述过于笼统,仅凭该条款并不足以判定“其他处理”包含拆迁纠纷裁决。
    从行政法定的要求出发,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履行行政职责,司法机关进行行政审查和作出裁判也应当以法的明确规定为依据,以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相适应,藉此实现行政审判固有的纠正违法行政,保障依法行政的功能。因此,在《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对拆迁裁决纠纷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卜,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履行对拆迁纠纷裁决的行政复议职责,而不应以第八条第二款的模糊规定为依据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否则极可能被认定为行政不作为(实践中被拆迁人均依此要求上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拆迁纠纷裁决行政复议申请)。司法机关在行政审判中也应当以法的明确规定为依据,不应置法的明确规定于不顾,仅依据审判人员对所指不清的条款的主观理解作出判决(如仅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认定上一级行政机关对拆迁纠纷裁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超越职权而予以撤销),否则,将造成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问题上的不确定,令行政机关感到难以适从,不利于其依法履行职责。
    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而言,该条规定对拆迁纠纷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诉讼”,在逻辑上并不能推出拆迁纠纷裁决“不能申请复议”的结论;《行政复议法》规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下位法,不能作出与《行政复议法》不—致的规定;《行政复议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不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因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并不能成为拆迁纠纷裁决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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