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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家英故意伤害案

2008-3-19
 
莫家英故意伤害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171号

  原公诉机关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家英,1948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定安县定城镇仙屯村九队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7年6月25日向定安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定安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美萍,1960年×月×日出生,汉族,定安县定城镇人,系县供电公司退休工人,住×××。

  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家英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告人刘美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定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家英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云扬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家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家英和被害人刘美萍在定安县定城镇江南二路铎龙旅馆202 房间里,因感情纠葛和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莫家英因此非常恼火,乘刘美萍上卫生间之机从房门口拿起一根四方形木棍朝刘美萍的头部、右前臂、左手等处乱打。打伤刘美萍后,莫家英于当日到定安县公安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美萍的损伤属轻伤。刘美萍因此花去医药费人民币10970.77元,莫家英已赔偿1000元。

  依据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莫家英无视国家法律,用木棍击打刘美萍的头部、右前臂、左手等处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莫家英并应赔偿刘美萍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鉴于莫家英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据此,原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莫家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美萍医药费人民币9970.77元。

  上诉人莫家英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称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亦适当,建议驳回莫家英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莫家英因琐事与被害人刘美萍发生争吵,进而持木棍击打刘美萍头部、右前臂、左手等处致轻伤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刘美萍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可供证实,莫家英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家英为泄愤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判对莫家英的行为定罪准确,并已根据莫家英的伤害手段、造成后果以及自首情节等,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给予了适度的从轻判处。莫家英上诉请求再予从轻改判据理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   郑 宇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章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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