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晋浩等故意伤害、刑讯逼供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晋浩,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泽州县犁川镇上犁川村人,大学文化。泽州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民警,住×××。因涉嫌刑讯逼供罪,200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陵川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刚,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泽州县李寨乡乾棠村人,中专文化。泽州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民警,住×××。因涉嫌刑讯逼供罪,200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陵川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集体,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泽州县晋庙铺镇拦车村人,高中文化。泽州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副队长,住×××。因涉嫌刑讯逼供罪,200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2001年2月13日被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晋浩、李刚、王集体犯故意伤害、刑讯逼供罪一案,于二OO二年三月八日作出(2002)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晋浩、李刚、王集体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8月9日中午,泽州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接到线索,获悉盗窃摩托车犯罪嫌疑人吴飞龙、刘国军将出现在大阳镇铁厂门口,中队长焦向东即率干警程晋浩、李刚等人前往抓捕,并在大阳镇铁厂门口将吴、刘二人抓获。然后由程晋浩、李广毕等人将二犯罪嫌疑人带到大阳派出所进行初审。在初审中,程晋浩认为吴飞龙不老实交待,为逼取吴的口供,程朝吴的脸上踢了一脚,致吴嘴、鼻流血,还持木棍殴打吴。当天下午4时许,吴飞龙、刘国军被带到刑警三中队驻地东沟派出所。队长焦向东对审讯工作进行了分工,由王集体、程晋浩、李刚三人审讯吴飞龙,王集体具体负责。在审讯中,程晋浩认为吴飞龙不老实交待,为逼取口供遂拿上胶皮警棍殴打吴,李刚也用麻绳、胶皮警棍殴打吴。对此,王集体不但不予制止,反而将电警棍插入吴的衣服内吓唬吴。当日下午5时许,吴飞龙出现呼吸急促、口吐白沫等异常症状。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件发生后,被告人程晋浩指使司机刘小龙在吴飞龙的讯问笔录上签了字。经法医鉴定:1、吴飞龙系钝器致颅脑损伤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形成脑疝,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2、吴飞龙全身软组织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程晋浩在羁押期间,检举了曾因在晋城市泽州县、城区多次盗窃摩托车后批捕在逃犯蒋德华、负案在逃犯蒋德胜又因犯盗窃爆炸物罪分别在山西省汾阳、阳泉监狱服刑。后经泽州县公安局查证,蒋德华在1997年至1998年期间,先后在泽州县、城区盗窃摩托车作案10起,盗窃总价值7万余元。蒋德胜盗窃摩托车1辆,盗窃价值382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法纪科关于案件来源的说明,证明2000年8月10日上午,接泽州县公安局电话告知后派人进行调查的。2、被告人王集体、程晋浩、李刚的任职说明,证明三被告人均为正式公安干警。3、刑警三中队民警张红军、王海军证明,当天带着“线人”在大阳铁厂门口看到犯罪嫌疑人吴飞龙,经该指认吴后,张红军首先下车将吴抱住,王海军和李刚随即上前将吴制服。4、刑警三中队民警李广毕、大阳派出所民警陈喜庆证明,当天抓获吴飞龙、刘国军后即带到大阳派出所,李文毕和程晋浩将吴押到陈喜庆办公室初审,因吴不老实交待,程朝吴脸上踢了一脚,并用一根木棍在吴臀部打了几下,在胳膊和后背打了四五棍,当时吴的嘴、鼻就流了血。5、刑警三中队民警张红军证明,被告人程晋浩、李刚供述,从大阳派出所往东沟驻地走时,吴飞龙鼻子、嘴上有伤,鼻孔塞着纸。6、王明军证明,从大阳出来往东沟走时,和吴飞龙坐在213车上,看到吴飞龙嘴肿着,鼻子上有血,鼻孔里塞了块纸,喘气喘的快,声音大,就像跑步跑累了一样,王明军给吴取下鼻孔上塞的纸后,吴喘气就好一点,但还是不正常。没有发现其他地方有伤。7、刑警三中队队长焦向东证明,回到东沟派出所,由王集体、程晋浩、李刚三人审讯吴飞龙,王集体具体负责。8、被告人王集体、程晋浩、李刚原多次供述,对在大阳、东沟派出所对吴刑讯逼供的供述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9、东沟镇卫生院急诊室主任郭旭炉证明,2000年8月9日18时15分左右,东沟派出所送来一病人,说是虚脱。经检查病人瞳孔散大、固定,叹息呼吸,喘气急促,血压0。四肢冰凉。经采取各种措施,全力抢救一个多小时后放弃。10、刘小龙证明,程晋浩让其代吴飞龙签字的情况及代签字的传唤通知书,讯问笔录复印件。11、鉴定人苗车双当庭宣读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出示相关照片,并针对控辩双方的提问进行了说明,证明被害人吴飞龙的死亡原因。12、刑警三中队内勤郜小强、大阳派出所民警陈喜庆向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法纪检查科交作案工具的说明。13、物证胶皮警棍两根、电警棍一根、木棍一根及相关照片,经被被告人当庭辨认,均无异议。14、泽州县公安局与死者父亲吴银功达成的赔偿协议,证明泽州县公安局一次性赔偿吴银功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5、泽州县检察院、陵川县公安局看守所对程晋浩检举批捕在逃犯蒋德华,负案在逃犯蒋德胜下落等有关情况的讯问笔录。16、泽州县公安局对程晋浩检举查证属实证明材料及泽州县公安局对二蒋盗窃犯罪事实起诉意见书。
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程晋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李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集体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程晋浩上诉称,1、原判事实不清,吴飞龙之死与其无关,吴是因颅脑损伤死亡,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击打过吴之头部。2、其不是主犯,其行为构不成故意伤害罪,吴飞龙死亡是由于王集体行为所致。3、吴飞龙头部之致命损伤,是何时何地造成的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处。
原审被告人李刚上诉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不足,其在大阳派出所见到犯罪嫌疑人吴飞龙时,发现脸上有伤、鼻子流血,喘气不正常,在东沟队部突审吴时,只是用麻绳打了吴几下,没有使用钝器,吴的死与其无关。原判认定吴的死亡、重伤与其行为有关,没有依据。应定刑讯逼供罪,原判定性不准,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王集体上诉称,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其犯罪,原判定罪不当。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9日中午,泽州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中队长焦向东率程晋浩、李刚等人在大阳铁厂门口将盗窃摩托嫌疑人吴飞龙、刘国军抓获。在大阳派出所初审中,原审被告人程晋浩嫌吴不老实,朝吴的脸上踢了一脚,致吴嘴、鼻流血,还用木棍殴打吴飞龙。当日下午4时许,吴飞龙、刘国军被带到刑警三中队驻地东沟派出所。依照分工,由王集体、程晋浩、李刚负责审讯吴飞龙。审讯中,为逼取口供,程晋浩用胶皮警棍,李刚用麻绳、胶皮警棍对吴进行了殴打。王集体将电警棍插入吴的衣服内吓唬吴。下午5时许,吴飞龙出现呼吸急促、口吐白沫等异常症状。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之死亡原因是因钝器致颅脑损伤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形成脑疝,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吴飞龙全身软组织损伤构成重伤。
同时查明,原审被告人程晋浩在羁押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之行为,且经查证属实。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一致。
关于原审被告人程晋浩之上诉理由,经查,吴飞龙被抓获后,在大阳派出所初审和东沟派出所审讯时,程晋浩用木棍、胶皮警棍对吴进行了殴打,用脚踢了吴之脸部,吴飞龙重伤形成与其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且重伤形成是促进吴飞龙死亡原因之一。但无证据证明其击打过吴之头部,在整个刑讯逼供过程中,程晋浩起主要作用。其指认是王集体致伤吴飞龙头部,亦无证据证实。吴飞龙头部致命伤现已无法查清是何时何地何人所为。因此,程晋浩应对吴飞龙重伤后果负责。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刚之上诉理由,经查,吴飞龙被抓获后,在东沟派出所审讯中,其分别用麻绳、警棍对吴进行了殴打,积极参与刑讯逼供,致吴飞龙全身软组织损伤为重伤。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集体之上诉理由,经查,在东沟派出所审讯吴飞龙过程中,其作为审讯之负责人,对程晋浩、李刚之刑讯行为不加制止,反而持电警棍吓唬吴飞龙,确构成刑讯逼供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一般。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晋浩、李刚身为公安干警,为逼取口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犯罪嫌疑人吴飞龙全身软组织损伤达到重伤程度,且此重伤是促成吴死亡原因之一,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上诉人程晋浩在大阳派出所初审和东沟派出所审讯时,用木棍、胶皮警棍对吴实施了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刚在东沟派出所审讯吴飞龙时,用麻绳、胶皮警棍对其实施了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程晋浩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蒋德华、蒋德胜之盗窃犯罪事实和嫌疑人下落,且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王集体身为公安干警,在东沟派出所审讯吴飞龙的负责人,审讯中,对程、李的刑讯行为不予制止,而是用电警棍对吴威胁吓唬,确已构成刑讯逼供罪,但情节一般,依法可免除处罚。上诉人李刚之上诉理由,系推卸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上诉人程晋浩、王集体上诉理由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刚之处刑适当,但对上诉人程晋浩、王集体处刑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被告人李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之第一、三项,即被告人程晋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被告人王集体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晋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集体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连顺
代理审判员 郭文明
代理审判员 张继平
二00二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秦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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