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报社与李会民侵犯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终字第12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报社,住×××。
法定代表人王予集,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娜,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民(曾用名李捷), 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月球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住×××。
上诉人中国工商报社因与被上诉人李会民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工商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娜参加了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组织的询问,被上诉人李会民申请法院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会民在原审诉称,2005年2月3日中国工商报社作了“商标300特别报道”, 《回眸经典商标大案》一文中, “挑战恶意抢注的PDA风波”,用大量篇幅,蓄意捏造、歪曲事实,对我进行侮辱诽谤,把我说成为是一贯“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商标虫”,而事实上我在2006年之前上述新闻报道之前,从来没有申请注册过一个商标。 中国工商报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名誉,损害了我的公众形象。要求法院判令中国工商报社停止侵害,将其网站的侵权文章删除,在《中国工商报》上发表道歉声明一次;支付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国工商报社在原审辩称,我方在《商标300特别报道·回眸经典商标大案》中对“挑战恶意抢注的PDA风波”的报道是客观真实的;除我报社之外还有多家媒体对李会民抢注商标的事情进行过类似报道而李会民没有提出异议;李会民作为福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行为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无法割裂开来,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 以书面、 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 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公民和其他组织的言论自由、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均应以不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为限。 中国工商报社出版发行的《中国工商报》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办的专业性报刊,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如实报道。根据查明的事实,提出PDA商标注册和“联通”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是石家庄市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而不是李会民个人,而中国工商报社在《回眸经典商标大案》一文中将实施抢注行为的主体直指李会民,并且隐喻李会民为抢注商标的“商标虫”。中国工商报社的报道缺乏事实依据,影响了李会民的公众评价, 已构成对李会民名誉权的侵犯,故李会民要求停止侵害,将侵权文章删除,在《中国工商报》上发表道歉声明一次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李会民要求中国工商报社支付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根据侵权行为情节酌定; 中国工商报社认为法人和法定代表人是一回事的辩论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中国工商报社辩称其他媒体进行过类似报道而李会民没有提出异议即是对该报道的认可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中国工商报社将其网站上刊载的《回眸经典商标大案》一文删除, 并在《中国工商报》上向李会民公开赔礼道歉一次,道歉内容须经本院许可; 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中国工商报社支付给李会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整。
中国工商报社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在侵犯名誉权纠纷中,损害事实不仅是定性的根据,也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根据,可是,我社发表题目为《回眸经典商标大案》的文章并没有对李会民造成任何名誉的毁损和社会评价的降低,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根据当时的商标法,不能以公民个人的名义申请注册,石家庄市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的注册行为实际都是李会民在控制之下,我社是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事实以及记者的调查进行报道的,批评性的文章只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时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会民的诉讼请求。
李会民书面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3日中国工商报社发表了题为《回眸经典商标大案》的文章,文中“挑战恶意抢注的PDA风波”一节中有如下的文字表述: “‘商标虫’是本刊最早创造并使用的一个独创性名词,指的是那些在不同类别上恶意抢注他人注册商标或在相同类别上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人。” “PDA是人们日常使用的各种掌上电脑的一种通用名称, 然而, 北京小秘书电子集团的李会民却不顾“通用名称不应注册为商标”的基本准则,将这一名词注册为自己的商标,使用的商品就是电脑及其配件。不仅如此,在得到商标后,李某竟大打如意算盘,用此商标向不少国内著名掌上电脑生产企业进行索赔。一时间,闹得掌上电脑生产商们人人自危。 当商标局对他的行为进行纠正时,李某竟利用部分媒体记者的商标法律知识缺漏,进行舆论误导。本刊记者发现这一奇怪现象后,立即采取暗访、深入实地追踪采访等多种方式,对此案及涉案各方进行了详尽的了解。结果发现, 李某不仅抢注“PDA”这一通用名称,还将不少著名跨国企业的商标进行了抢注,甚至,他还抢注了中国联通的“联通”商标,使用类别也与中国联通相近。其恶意抢注的本意在大量事实的验证下昭然若揭。”
另查,提出PDA商标、 “小秘书及图”商标、ORACLE商标和“联通”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是石家庄市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作出复审终局裁定,撤销上述商标。李会民未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过上述商标。
以上事实, 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题为《回眸经典商标大案》的文章刊登于中国工商报社主办的《中国工商报》上面。该文章的开头部分这样描述: “从诞生开始, 《商标世界》的一大特点就是关注经济领域中有关商标品牌的各类知识产权诉讼纠纷,通过对诉讼纠纷的评析,宣传普及商标法律法规,传播商标运作及保护的有关知识,探究商标保护的最佳方法。6年里,几乎每一起关于商标的大小案件,我们都尽力网络报道;几乎每一起具有社会和法律典型意义的重大商标案件纠纷,我们都以专业的视角进行了特别报道。可以说,翻开《商标世界》专刊创刊号头版头条就可以看到。那就是, 《“公理” “婆理”与法理--“泥人张”诉讼之争回眸》。”在该文章中除了包括“挑战恶意抢注的PDA风波”子标题外, 还包括“恩恩怨怨 ‘泥人张’”、 “剪不断理还乱的 ‘张小泉’”、 “亿元TMT震动商标‘两张皮’”、 “阴阳难料说 ‘伟哥’”、 “走出泥潭的 ‘鳄鱼’ 商标” 、 “从 ‘小土豆’ 到 ‘小肥羊’”、 “中外商标对对碰”、 “未注册商标也驰名”、“金华火腿的是与非”十个子标题。
李会民曾经担任过北京小秘书电子集团和石家庄市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下载的《回眸经典商标大案》的文章、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0)丰民初字第 3235号民事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0)第2525号撤销第970474号“PDA”商标复审终局裁定书、商评字(2000)第2524号“小秘书及图”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 (1999)商标异字第851号关于第999964号“ORACLE”商标异议的裁定、 商评字 (2000)第678号“联通”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多篇媒体报道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犯名誉权是指采用了法律禁止的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使公民人格尊严或者社会评价受到不利影响,并且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所谓的故意就是指行为人有诋毁、损害权利人名誉的主观愿望, 而以重大过失作为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的前提应当是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人格利益损害后果。中国工商报社作为一个商标专业性传媒机构,在其主办的《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回眸经典商标大案》一文,该文所载内容是将与商标相关的有影响的纠纷予以报道,可以确认中国工商报社没有诋毁、诽谤所涉及商标相关法人、公民的主观目的。虽然提出PDA商标注册和“联通”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是石家庄市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 《回眸经典商标大案》一文中称李会民个人注册在事实陈述方面不够严谨,但是, 由于石家庄市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申请注册PDA商标和“联通”商标时,李会民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者并不是毫不相干, 尚不能以此认为中国工商报社是失实报道,并且由于该报道并没有给李会民造成名誉上的毁损,所以不能以此确认中国工商报社具有重大过失。另外,在《回眸经典商标大案》一文中对“商标虫”进行定义为指那些在不同类别上恶意抢注他人注册商标或在相同类别上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人之前提下,报道了抢注事实,并没有对李会民的名誉进行毁损的目的,原审判决认为将李会民隐喻为抢注商标的“商标虫”而对其名誉造成不良影响没有事实根据。为此,原审判决认为中国工商报社的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 36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会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 由李会民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 由李会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霞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赵懿荣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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