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标与郭兰香相邻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三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标,1953年3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刘俊材,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兰香,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谢建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建标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4年原告建房时,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为便于原告运送材料,将自己的菜园地提供给原告运送材料的车辆通行,从而形成了一条临时性的机动车道,原告的新房建好后,被告将菜园恢复原状。另查明,在被告牛栏的旁边有一条路可通至原、被告的房屋。二、在原告老屋右侧(即被告老屋的屋檐下)原有一口水井,系原告儿子、被告夫妻及案外人陈金于 1994年开挖形成,原为二家共用,在原告建新房前,该井被原告捣毁。2005年9月,被告经政府批准,拆除老屋在原址建房,原水井的位置被被告修建成檐阶。原告现己打压水井,并用水管从他处引水至家里,被告则从他处挑水饮用。三、2005年农历9月,原告在未经政府批准的情形下,准备在被告的新房和牛栏之间的空地上建造一间房屋(东至被告牛栏的齐檐滴水,西至被告新房的齐檐滴水)。当原告欲施工时,被告以原告建房未经批准,且所建房屋会阻碍其通行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原告主张因被告阻止施工,造成其工资损失350元。但证人陈建佳(原告雇请的泥工)证实未收原告的工资,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四、2006年农历4 月,被告将其新屋前的空地用水泥浇捣成坪。同年5月30日,原告以被告浇坪致其无法用水和排水为由,将被告的水泥坪锤烂,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殴打被告致轻伤乙级。经派出所调解,双方于7月29日达成协议,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2050元,因原告锤坏水泥坪所产生的废土,由被告自行清理。后因被告未履行清理废土的义务,原告遂陆续清理了废土。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 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的机动车道,系2004年原告建房时,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自己的菜园地提供给原告运送材料的车辆通行,从而形成的一条临时性的机动车道,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自愿让出部分菜园地供双方永久通行,且在被告牛栏的旁边有一条路可通至原、被告的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修复道路、恢复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修复的水井,在2004年原告建新房前,该井就已被原告捣毁,被告是在捣毁的水井位置上修檐阶的,故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水井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2005年农历9月,被告虽阻拦原告建房施工,但证人陈建佳证实未收原告的工资,而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建房损失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发生的纠纷,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于7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自觉履行。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导致原告代为履行,被告应酌情补偿原告清理废土的劳务报酬。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被告应酌情补偿原告清理废土的劳务报酬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补偿原告清理废土的劳务报酬5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建房损失35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修复道路,恢复通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水井的诉讼请求。五、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0元。
上诉人陈建标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上诉人屋前的那口水井,是上诉人与陈金、陈建机三人合伙开挖的,被告没有参与,也不存在共有。可知,一审认定被告共有,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如今的菜园地原属村内空闲地,不属于被上诉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诉人在2004年建房通行时,该地仍是一块空闲地,就在2006年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为了堵塞上诉人儿子的机动车通往家门口,将该空闲地开荒种菜。并非上诉人新房建好后,被上诉人将菜园恢复原状。从法律和本案当事人双方相邻的事实来分析,被上诉人目前在双方唯一的机动车道上种菜的土地,既是村内的原空闲地,又是双方多年机动车通行的必经之地。再之,被上诉人对此地不享有土地权属之地,至于在被上诉人牛栏的旁边有一条路可通至双方的房屋,而此路仅仅是被上诉人牛栏的檐下(几十公分宽),不能作为机动车的正常通道。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村内的空闲地恢复为机动车道,依法应当支持。从物权法理来分析,上诉人与案外人合伙开挖的水井,依法享有使用、处分等权利。无论上诉人对水井如何行使权利,被上诉人都不得干涉。况且,本案上诉人的水井却被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便上诉人对水井无法使用。因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修复水井,是行使物权的正当权利。上诉人于2005年9月请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批准为由阻止上诉人施工,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当赔偿。至于证人陈建佳向被上诉人一审的代理人作出的陈述,证实未收上诉人的工资。但此人工资仅仅是损失的一部分,不能代表全部。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建房损失应当支持。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二、三、四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兰香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为邻居关系。答辩人的新房在2005年建成,而被答辩人新房于2004年建成。答辩人的新房建好后,被答辩人在没有依法取得批准的情况下,出于刁难目的,竟然要在双方路过之地即在答辩人新房前建一间房,这样的房间自然无法建成,被答辩人根本没有施工,也根本谈不上工资和伙食损失350元;答辩人新房建成后,为了出行方便,在自家门口浇了一个小坪,但没有侵占被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更没有捣毁被答辩人的水井。被答辩人将答辩人的小坪捣毁后,清理废土是答辩人自己的事情,根本不存在着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挑废土的所谓事实。另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通行多年来一直是一条小路。2004年被答辩人建房时为了方便其运料,答辩人主动将自己的菜园让其通行,房屋建成后,则恢复了菜园,如今反被被答辩人说成是多年的机动车道路,可见被答辩人无理之极。以上事实过程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证人陈建佳、陈建浪的调查笔录和照片4张加以证实,而被答辩人对自己所提出的4项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一、在被上诉人郭兰香牛栏的旁边有一条路可通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房屋。因该路无法通过机动车,在2004年上诉人陈建标建房的时候,为了方便其运料,被上诉人郭兰香应上诉人的要求,将其菜园让出来给上诉人陈建标的运料车辆通行,当时双方并未约定被上诉人郭兰香的菜地供上诉人永久通行使用。上诉人陈建标做好新房后,被上诉人就将菜园恢复。上诉人陈建标要求被上诉人郭兰香恢复的机动车道,并不是历史形成的唯一必经之路。上诉人陈建标认为被上诉人郭兰香的菜园侵犯了其权利没有事实根据,故对上诉人陈建标要求修复道路、恢复通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修复的水井,系上诉人陈建标儿子、被上诉人郭兰香夫妻及案外人陈金于 1994年开挖形成,原为二家共用,在上诉人建新房前,该井已由上诉人陈建标捣毁。被上诉人是在已捣毁的水井位置上修檐阶的,故上诉人陈建标要求被上诉人郭兰香修复水井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建房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郭兰香虽阻拦上诉人陈建标建房施工,但证人陈建佳证实未收上诉人陈建标的工资,而陈建标对其主张的损失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陈建标要求被上诉人郭兰香赔偿建房损失35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陈建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小娥
审 判 员 张美星
代理审判员 黄 琼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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