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内容  

佛山市三水区金本民信医院与陈丽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2008-3-19
 
佛山市三水区金本民信医院与陈丽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金本民信医院,住×××。

  投资人梁敏纯。

  委托代理人梁伟权,汉族,1946年×月×日出生,住×××,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英,汉族,1943年×月×日出生,住×××。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金本民信医院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7)三法民贰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诊治脚伤,被告诊断原告的右脚踝关节有破损及轻微红肿,并采取红外线照射治疗,在照射过程中,原告的脚被灼伤。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免费治疗脚伤。原告于2006年6月1日、6月4日、6月7日、6月10日、6月11日及6月15日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共437.2元。被告出具证明,证明于2006年5月17日至2006年7月4日在被告处治疗,在此期间建议休息(共49天)。另案查明,原告的脚灼伤后,一直在被告处接受免费治疗。原告的脚伤至今治愈。原告的职业为卖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为原告医治,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接受被告提供的放射性治疗当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感知到脚灼伤时的疼痛感,并应及时告知医生处理,而被告也应按原告病情的需要,不定时的对原告进行检查,但原、被告在放射性治疗当中,都没有及时尽到自己的责任,没有尽到医疗服务关系中双方所应当遵守的义务,故双方都存在违约的行为,各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虽没有转院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到该医院的前提是被告治疗一段时间后仍没有治愈,同时也是治疗脚伤,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脚伤的医疗费,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只承担50%的损失,即医疗费218.6元,多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其不能提供交通费单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治疗当中,有被告建议休息共49天,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合法有理,但计算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0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当中的零售业12690元/年计算,被告应赔偿851.8元(12690元/年÷365天×49天×50%),多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出具医院的营养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在被告处治疗脚伤的全部医疗费。因该费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取,且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上述治疗费用由被告免费提供,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金本民信医院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丽英赔偿医疗费218.6元,误工费851.8元,合共107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金本民信医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17日到上诉人处门诊首诊,其称头晕10天,发现右下肢踝关节红肿2天,伴畏寒。上诉人的医生门诊检查记录为:体温37.8℃,心肺未见异常,右足感染,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当时是因右足部感染伴发烧才求医,但被上诉人对首诊医生隐瞒了其糖尿病的病史。被上诉人右足部被竹片刺伤感染来上诉人处求医,双方间形成医疗服务关系是事实。但是上诉人的医生是出自同情心,看见被上诉人是当地人,又是老人,在私人诊所治疗一周未见好转,且病情加重发烧伴畏寒,且被上诉人在鱼档卖鱼站立工作会加重伤口疼痛和红肿,所以才免费给予被上诉人神灯照射治疗,以求加速伤口愈合。对于难以愈合的伤口给予神灯照射治疗是正确的,也是医疗单位常用的治疗方法。但是因为每个人对热的耐受力不一样,也与当时的室温有关,所以医学上并没有规定照射距离,是以病人自我感觉局部有热但可忍受的距离为合适距离,上诉人的护士在事前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感知到脚灼伤时及时告诉护士或医生,或自己缩脚调整照射距离,然而被上诉人都没这样做,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神灯照射治疗,门诊病历既没有记载此项治疗也没有收费,是免费赠送的正规治疗。所以,神灯照射治疗不属于双方医疗服务合同的内容,就此项治疗而言,双方并未形成医疗服务关系。上诉人的护士已尽职责告知被上诉人治疗的注意事项,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也承认其误认为照射越热效果越好而导致灼伤。二、被上诉人因右足部外伤合并感染在上诉人处就诊,从2006年5月17日至2006年7月4日止,共25次;到三水区人民医院就诊共6次。根据三水区人民医院6月1日首次门诊病历记载:右足外伤行红外线照射后出现局部红肿、溃烂(病人主诉记录),现伤口为干洁、局部仍红肿(医生检查记录)。伤口干洁说明照射后灼伤小,水肿退已全愈。局部仍红肿是原被刺伤合并感染未能完全被控制,是被上诉人自己糖尿病的特异体质所致。糖尿病人容易续发皮肤感染,一旦受感染难以治愈。何况被上诉人又是老人,自身体质差,更难治愈。在被上诉人灼伤后,其在上诉人处治疗足外伤(含原有外伤)都是免费的,但被上诉人仍不知足,反而将上诉人告上法院。三、被上诉人用欺骗的手段开具病假建议诊断证明书。被上诉人7月4日来上诉人处门诊治疗,对上诉人医生说:单位知道其脚伤表示给予一定补助,要求医生开具病假建议诊断证明书,时间从2006年5月17日至2006年7月4日。上诉人医生如实开具“于2006年5月17日~2006年7月4日在我院门诊疗期间建议休息”。诊断意见为糖尿病,右足部外伤感染。出具诊断证明书日期为2006年7月4日,属事后补开证明。时隔将近一年后,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2日要求佛山市三水区金本开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租档位开刀卖鱼。证明与病假建议诊断证明书无任何关联作用。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门诊收费发票、处方笺,证明红外线照射治疗属于免费治疗;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治疗的经过。被上诉人认为是交费之后才去进行红外线照射治疗,故不是免费的,对证人证言没有确认。本院认为,由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上诉人称红外线照射治疗属于免费治疗项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陈丽英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上诉人称红外线照射治疗是其医生出于同情心给予的免费治疗。上诉人这一说法完全是为了推卸责任,因为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看病时,其医生经检查,认为被上诉人是右足部感染伴发烧,而红外线照射是加速伤口愈合的常用治疗方法,医生与护士并没有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照射治疗是免费的,相反,被上诉人是交钱后才接受治疗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内容包括了红外线照射治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右脚灼伤是由于本身糖尿病的特殊体质以及对红外线照射治疗的错误认识所导致的,这一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被上诉人自2005年被发现患有糖尿病后,长期到上诉人处检查血糖并进行治疗,上诉人的每个医生都认识被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患有糖尿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就诊的记录可以证实这一事实。另外,被上诉人作为一个60多岁的老年人,之前又从来没有接受过红外线治疗,对这种治疗方法当然是认识不足的,因此上诉人更应该给予充分的提醒及照顾,而不是任由被上诉人在没有医护人员在旁的情况下自己接受照射治疗。因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脚伤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的院长也在被上诉人的病历上签名确认,同意为被上诉人免费继续治疗脚伤及支付200元生果金作为补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假建议诊断证明书和金本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事后补开,而且是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得的。但是,事后补开的证明只要是真实的、与案件有关的,当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不能因为事后补开就否认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至于被上诉人是否通过欺骗手段获得这两份证明,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就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医治,双方之间即形成医疗服务关系。上诉人辩称其提供的红外线照射治疗属于免费治疗,不应纳入医疗服务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医生是基于职务行为指引被上诉人进行相应治疗,是附属于之前的治疗行为,故应属于上诉人医疗服务的内容,上诉人以免费为由主张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供的红外线照射服务,在使用不当的情况下,有可能会对人体造成一定的伤害,而上诉人较一般患者而言更具备经验和能力防止该伤害,故上诉人有责任按照患者病情的需要,不定时的对患者进行检查,尽量避免伤害的出现,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该责任,故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而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感知到脚灼伤时的疼痛感,可以及时告知医生处理,故其自身亦有过错。被上诉人是脚部灼伤,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 521-2004)的规定,烧烫伤轻度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45日,考虑到被上诉人年老,其从事行业的是卖鱼,可能会因经常接触水而有碍复原,故被上诉人主张存在49天的误工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上诉人的脚部除灼伤外还有之前旧有的伤患,自身亦有糖尿病,上诉人所支出的医疗费事实上包含了两处伤患的治疗,而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用亦是由于其两处伤患所致。故本院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被上诉人本身旧有的伤病,确定双方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各负50%的责任。原审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金本民信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舒 琴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莹

 

打印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