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内容  

李赴朝与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部等其他经济纠纷上诉案

2008-3-19
 
李赴朝与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部等其他经济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一中民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赴朝,汉族,1953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唐泽光,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胜利,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部,住×××。

  负责人陶云燕,执行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郭军,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陶云燕,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部合伙人,住×××。

  委托代理人郭军,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陶恩惠,汉族,1944年×月×日出生,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部合伙人,住×××。

  委托代理人郭军,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赴朝与上诉人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部(下称美仑美奂门诊)、上诉人陶云燕、上诉人陶恩惠其他经济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江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赴朝、上诉人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部、上诉人陶云燕、上诉人陶恩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赴朝的委托代理人唐泽光、黄胜利、上诉人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部、上诉人陶云燕、上诉人陶恩惠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赴朝诉称:2004年10月19日,因美仑美奂门诊增设吸脂美容项目,与我签订《合作协议书》,并于2005年元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吸脂手术费的提取办法、手术材料费的分担、手术责任的承担、合作期限、双方结算日期及结算办法等内容。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后,我于2004年11月15日至11月27日在美仑美奂门诊为21名患者做了吸脂美容手术,效果很好。按双方约定,美仑美奂门诊应支付给我手术费、麻药费、手术材料费共计223534.4元。美仑美奂门诊在核对后支付给我16万元,尚欠63534.4元未付。2005年元月11日至元月15日,我再次给9名患者做了吸脂美容手术。按双方约定,美仑美奂应支付给我各项费用合计为100960元,加上11月份应付的63534.4元,共计应支付给我164494.4元,即使扣除2万元保证金美仑美奂门诊仍欠我144494.4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三被告支付吸脂手术费116124.4元、麻药费12720元、材料费15650元,计144494.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解除双方《合作协议书》;退还保证金2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美仑美奂、陶云燕、陶恩惠辩称:同意李赴朝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利息更无依据。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因李赴朝采取欺诈手段是无效的,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应驳回李赴朝第二项诉请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反诉原告美仑美奂、陶云燕、陶恩惠诉称:2004年10月19日前,李赴朝获知我们经营医疗整形美容业务,遂向我们宣称其系该专业方面的知名专家,擅长手控吸脂美容手术。2004年10月19日,我们和李赴朝签订《合作协议》,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4年11月11日至11月27日,李赴朝在我们门诊部为一批患者做了吸脂手术。2005年1月又为4名客户进行了手术。我们陆续支付了16万元费用给李赴朝。从2005年12月起,部分客户反映手术效果不好,有的甚至造成了损害,向我们提出索赔请求,后经做了大量工作,我们共向客户赔偿159000元。因此要求李赴朝返还已支付的16万元,赔偿经济损失954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反诉被告李赴朝辩称:与我签订合同的是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而不是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门诊部。我与门诊部没有任何关系,对我提起反诉没有依据。对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我不同意,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原审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9日,李赴朝(作为乙方)与美仑美奂门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负责提供场地、广告宣传、项目操作后的护理及手术相关资料的保存。(二)甲方提供手术包、麻药、术后换药、并负责乙方及手术助手(壹人)的来回路费及住宿、提取手术费收入的40%。乙方提供特殊药品、手术各种器械、提取手术费收入的60%。(三)如在手术过程中出现任何医疗事故或差错,后果由乙方负责承担,如客人不满意手术效果、术后反弹需要进行经济补偿时,由双方共同承担。(四)乙方向甲方支付手术风险保证金2万元,若因乙方手术不成功造成理赔或退费,甲方在乙方保证金中自动扣除。(五)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对结算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004年11月11日至11月27日,李赴朝在美仑美奂门诊为21名客户做了吸脂手术。双方进行了费用结算,扣除了风险保证金20000元。美仑美奂门诊分别于2004年12月8日、12月12日给李赴朝汇款共计16万元。2005年1月11日至1月15日,李赴朝再次为部分客户做了吸脂手术,费用未进行结算。李赴朝起诉来院要求(一)三被告支付吸脂手术费116124.4元、麻药费12720元、材料费1565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二)解除与美仑美奂门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三)美仑美奂门诊退还风险保证金20000元。(四)三被告对欠付的144494.4元费用及利息、20000元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美仑美奂门诊、陶云燕、陶恩惠以李赴朝有欺诈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要求李赴朝返还已支付的16万元,赔偿经济损失954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美仑美奂门诊原名称是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2006年6月28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名称申请,经核准同意,并于2006年6月30日颁布发渝江注册号为5001052200295、企业名称为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部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登记合伙人是陶云燕和陶恩惠,陶云燕为企业负责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李赴朝与美仑美奂门诊因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问题产生的其他经济纠纷。

  (一)关于李赴朝与美仑美奂门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效力问题。经本院审查,李赴朝与美仑美奂门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二)关于2004年11月11日至11月27日及2005年1月11日至1月15日,李赴朝做的吸脂手术数量问题。李赴朝在举证期限内已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04年11月11日至11月27日为21名客户做了吸脂手术,这一点美仑美奂门诊予以确认,双方对费用问题进行了核对。美仑美奂门诊应向李赴朝支付手术费207564.4元、麻药费9120元、材料费6850元,合计为223534.4元。美仑美奂门诊仅支付16万元,扣除2万元风险保证金应支付43534.4元。2005年1月11日至1月15日期间做的手术量李赴朝虽提交了手术记录和手术同意书,证明为九名客户做了吸脂手术。但因除高洁等三名客户手术记录美仑美奂门诊认可外,其他不予认可,且李赴朝无其他证据证明确为其他六名客户做了吸脂手术,故本院对2005年1月11日至1月15日期间做的手术量支持三例,按李赴朝提供的证据及其他证据,本院确认美仑美奂门诊应支付三例手术费(按手术费60%)共计46560元给李赴朝。对李赴朝主张的麻药费、材料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合2004年11月11日至11月27日手术费等费用,美仑美奂门诊除支付16万元后还应支付李赴朝手术费、麻药费、材料费90094.4元。

  (三)关于李赴朝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在本案中,美仑美奂门诊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对李赴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李赴朝请求返还风险保证金2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交纳的保证金作为李赴朝承担风险责任的保证,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未出现双方约定的不予退还保证金的事由,且美仑美奂门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故美仑美奂门诊应予退还,对李赴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李赴朝请求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按李赴朝与美仑美奂门诊签订的协议,美仑美奂门诊应在李赴朝履行协议约定后及时向其支付费用。美仑美奂门诊拒绝支付并实际占有该笔应支付的费用,确实给李赴朝造成损失。故本院支持李赴朝的诉请。

  (六)关于李赴朝请求美仑美奂门诊、陶云燕、陶恩惠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合伙企业对其责任,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责任的,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李赴朝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李赴朝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不是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部,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部无权提起反诉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分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李赴朝的辩解不予支持.

  (八)关于美仑美奂门诊反诉请求李赴朝退还已支付的16万元,并赔偿损失95400元问题。美仑美奂门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李赴朝有欺诈行为,部分客户不满意美仑美奂门诊已赔偿的证据。本院认为,李赴朝在与美仑美奂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没有故意编造虚假材料及信息。美仑美奂门诊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美仑美奂门诊与部分客户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是因李赴朝手术效果不佳,赔偿了客户损失,按约定应由李赴朝承担一部分。本院认为,美仑美奂门诊提交的证据有明显瑕疵,不足信。美仑美奂门诊承认有部分协议的签名及指印非真实,且其他协议内容、美仑美奂门诊的签章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明显不符。且美仑美奂门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客户签订的“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损失已经产生,因此,本院对美仑美奂门诊、陶云燕、陶恩惠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李赴朝与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部签订的《合作协议》;二、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赴朝支付手术费、麻药费、材料费共计90094.4元;三、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赴朝偿付利息损失,从200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9009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四、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赴朝返还风险保证金20000元;五、陶云燕、陶恩惠对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部、陶云燕、陶恩惠要求李赴朝返还16万元,并赔偿损失9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039元,其他诉讼费1512元,合计6551元,由李赴朝负担2466元,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部负担4085元。此诉讼费已由李赴朝向本院交纳,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付给李赴朝。反诉受理费6341元,其他诉讼费1902元,合计8243元,由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部、陶云燕、陶恩惠负担。

  李赴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手术费、麻药费、材料费共计132094.4元,并改判三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利息,从200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3209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在第二批手术中,共计手术是9例,原判认定了3例,致上诉人应得的42000元手术费未被认定。

  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部、陶云燕、陶恩惠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至六项内容;2、驳回李赴朝除解除《合作协议》外的诉讼请求;3、判决李赴朝返还已收取的16万元。其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时,李赴朝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属非法行医,所签协议应属无效。其次,原判认定第一次手术费207564.4元、麻药费9120元、材料费6580元是错误的;第二次手术费46560元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亦是错误的。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合同无效,李赴朝所取得的1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其次,手术费、材料费及第二次手术费证据不足,不应判决支付;第三,即使美仑美奂还应向李赴朝支付费用,应当扣除李赴朝应交纳的所得税,由美仑美奂代扣代交;第四,保证金应在合同终止后无理赔或退费时退还。第五,双方未约定利息,即使要主张,也应在李赴朝主张权利时起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赴朝与美仑美奂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后,在美仑美奂门诊部为部分患者作了吸脂美容手术属实,美仑美奂应当按双方协议的约定支付费用。关于李赴朝上诉认为在第二批手术中,共计手术是9例,原判认定了3例,致上诉人应得的42000元手术费未被认定的问题。李赴朝虽提交了手术记录和手术意见书,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在2005年1月11日至1月15日期间做了9例吸脂手术,其手术记录单上有患者的联系方式,李赴朝应当提交手术患者的证明材料,该证据李赴朝应当收集得到。同时,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李赴朝每次离开之日为结算之日,双方未结算,现李赴朝单方认为做了9例吸脂手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美仑美奂、陶云燕、陶恩惠上诉认为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时,李赴朝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属非法行医,所签协议应属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有关证据证实李赴朝在1999年5月即具备了医师资格,并取得了医师执业证书,只是双方在协议签订后,根据有关规定,异地行医应到当地有关行政机关登记换证,而李赴朝未履行该手续,其行为应由行政机关处理。因李赴朝与美仑美奂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双方所约定的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李赴朝未到行政机关换证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协议的签订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有效。

  关于美仑美奂、陶云燕、陶恩惠上诉认为第一次手术费207564.4元、麻药费9120元、材料费6580元是错误的问题。双方对此的争议主要在麻药费和材料费上,根据双方的结算清单,其项目中有药费一栏,但有的患者有药费记载,有的患者没有药费记载,该记载并没明确此药费就是特指麻药,结合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李赴朝自带材料费、特殊药品收入归李赴朝,因此,麻药费、材料费应当是客观存在的费用。美仑美奂、陶云燕、陶恩惠要否认该笔费用,应当提供患者缴费的收据清单来予以证明。

  关于美仑美奂、陶云燕、陶恩惠上诉认为第二次手术费46560元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的问题。由于患者的手术费是由美仑美奂收取,该证据应由美仑美奂提供,而美仑美奂并未提供这一证据,原审法院按此数额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美仑美奂、陶云燕、陶恩惠上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首先认为合同无效,李赴朝所取得的1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的问题。因双方所签合同有效,其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即便是非法所得,按规定也应没收。原判认定双方所签协议有效正确。其次认为手术费、材料费及第二次手术费证据不足,不应判决支付的问题,对该问题,如前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第三认为即使美仑美奂还应向李赴朝支付费用,应当扣除李赴朝应交纳的所得税,由美仑美奂代扣代交,此属另一法律关系,同时双方协议并未约定代扣代交。第四认为保证金应在合同终止后无理赔或退费时退还,由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现无理赔和退费的事实,其保证金应予退还。第五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即使要主张,也应在李赴朝主张权利时起算,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结算日期,而美仑美奂未及时向李赴朝支付费用,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支付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赴朝、上诉人美仑美奂、陶云燕、陶恩惠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9元,其他诉讼费1512元,合计6551元,由重庆市美仑美奂整形美容门诊部、陶云燕、陶恩惠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志强

审 判 员  曹 亮

审 判 员  顾 河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麟

 

打印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