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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秀城等与琼海市中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2008-3-19
 
吴秀城等与琼海市中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城,2004年×月×日出生,住×××。

  法定代理人吴公平,又名吴平,1972年×月×日出生,住×××,农民,系吴秀城之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昇机,1940年×月×日出生,海南省定安县翰林学区退休教师(死者吴淑娥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庆香,1949年×月×日出生,住×××,农民(死者吴淑娥的母亲)。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明,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中医院,住×××。

  法定代表人王海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毕章,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秀城、吴昇机、罗庆香因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6)琼海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毕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昇机、罗庆香的女儿吴淑娥(36岁)与原告吴秀城的法定代理人吴公平同居怀孕。2004年9月7日,吴淑娥临产入住琼海市益民门诊部待产。8日17时左右分娩一男孩,即原告吴秀城。同日19时左右,吴淑娥称头痛、头晕等,经抢救有所好转,8日21时30分,吴淑娥又出现呕吐、头痛加剧现象,血压继续降低,琼海市益民门诊部与琼海市中医院联系转院治疗,22时20分,被告琼海市中医院医务人员赶到益民门诊部,诊断为羊水栓塞,经抢救于9日早4时30分,送回琼海市中医院急诊科继续抢救治疗,进行呼吸机辅助呼吸、升压、扩溶、缩宫剂治疗、清宫术及宫内填塞无菌纱布止血等,期间吴淑娥发生两次心跳骤停,经复苏成功仍处深度昏迷状,血压为零,皮下多处有明显瘀斑,因休克时间过长,治疗难度较大,中午12时55分家属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在回家途中死亡。2005年9月14日,琼海市卫生局委托海口市医学会鉴定吴淑娥与琼海市益民门诊部的医疗争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海口市医学会11月25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一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因琼海市益民门诊部对以上鉴定结论不服,2006年1月11日,琼海市卫生局再次委托海南省医学会对琼海市益民门诊部和琼海市中医院与死者吴淑娥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再次鉴定。2006年2月17日海南省医学会出具鉴定书,内容为:(一)根据医患三方提交的鉴定资料,对患者吴淑娥的诊断: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明确;最后死因为: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多器官功能衰竭。产后大出血的原因临产表现符合羊水栓塞的诊断,但缺少实验室资料和尸检资料。(二)医方在对患者吴淑娥诊疗过程存在以下违规过失行为:1、益民门诊部违反产科诊疗常规,使用催产素剂量过大,滴速过快,导致子宫收缩过强,是羊水栓塞的诱因之一。2、琼海市中医院接诊后考虑产后出血原因为羊水栓塞,但所采取的治疗抢救措施则违反羊水栓塞的治疗原则。3、益民门诊部和琼海市中医院对失血性休克的抢救均存在过失。(三)羊水栓塞为产科严重并发症,死亡率高达70%-80%,该产妇为高龄初产妇存在诸多高危因素;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和产妇的自身因素及家属放弃最后抢救与产妇的死亡均存在因果关系,但医方对产妇吴淑娥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中益民门诊部的过失是导致羊水栓塞的诱因,并延误最佳抢救时机,应负医方责任中的主要责任;琼海市中医院接管患者时已处于濒危状态,虽全力抢救但处理措施不当,应负医方责任中的次要责任。结论为:本案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其中益民门诊部承担主要责任中的60%,琼海市中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中的40%)。2006年4月1日,原告与琼海市益民门诊部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由于无法与被告琼海市中医院达成赔偿协议,而于2006年5月19日以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琼海市中医院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医疗事故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琼海市中医院认为,海南省医学会的医疗技术鉴定书有错误,不能作为法院区分责任的依据,应以海口市医学会的鉴定书为依据;在事实方面,被告不应对该起医疗事故负责;原告主张赔偿2039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处理。本案依法追加了琼海市益民门诊部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以已与琼海市益民门诊部达成谅解,放弃对其赔偿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法律后果,而请求琼海市益民门诊部退出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死者吴淑娥在琼海市中医院抢救期间花了医疗费4731.71元。海口市医学会收取医疗事故鉴定费2300元。再查明,原告吴昇机系定安县翰林镇中心学校退休教师,每月退休工资总额1540元。吴昇机与罗庆香共生育八个子女,大女儿吴淑娥即死者,二女儿吴淑平,1969年出生,儿子吴淑鸿,1971年出生,三女儿吴淑琴,1973年出生,四女儿吴淑娟,1975年出生,五女儿吴淑妹,1978年出生,六女儿吴淑娃,1979年出生,小儿子吴雄,1982年出生。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医患双方所发生的医疗事故纠纷,已由海南省医学会作出鉴定书,依法应予采纳。琼海市益民门诊部在对产妇吴淑娥诊疗过程中违反产科诊疗常规,且延误最佳抢救时机,被告琼海市中医院在接诊产妇后处理措施不当,发生了医疗事故,依法均应负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琼海市益民门诊部及被告琼海市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均存在违规过失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患者由于自身因素及家属放弃最后抢救医疗与患者死亡也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双方的比率为医方承担70%,患者承担30%。由于琼海市益民门诊部的过失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诱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中的主要责任,即60%责任;而被告琼海市中医院在抢救患者的处理措施不当行为仅是事故发生的一般结果,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中的次要责任即40%责任。关于适用法律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因此,被告提出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给予赔偿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适当采纳。由于原告吴秀城是死者吴淑娥与吴公平同居期间于2004年9月7日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其抚养费用应由双方共同负担抚养至16周岁。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4731.71元;丧葬费5204元(根据海南省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10408元/年÷2=5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16元(根据海南省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1602元/年计算赔偿,1602元/年×16年÷2=12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12元(根据海南省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1602元/年计算赔偿6年,1602元×6年=9612元);医疗事故鉴定费原告支出23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34663.71元。根据患者双方的责任分担,即原告应承担赔偿款10399.11元,琼海市益民门诊部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4558.76元,被告琼海市中医院应承担赔偿款9705.83元。由于原告吴昇机系退休教师,且每月有退休金1540元,不属于死者生前实际抚养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因此,原告吴昇机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死者母亲罗亲香没有固定收入,但罗庆香与原告吴昇升机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吴昇机为国家退休教师,有固定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故原告罗庆香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也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琼海市中医院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为9705.8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已依法追加琼海市益民门诊部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原告申请琼海市益民门诊部退出诉讼,原审法院已予以准许。由于原告自愿放弃对琼海市益民门诊部赔偿的诉讼请求,其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琼海市中医院对琼海市益民门诊部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琼海市中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秀城、吴昇机、罗庆香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事故鉴定费,共9705.83元。2、驳回原告超过9705.83元部分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7239元,由原告负担6839元,被告负担4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吴秀城、吴昇机、罗庆香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主要体现在:其一原判胡乱分配责任是错误的;其二原判照搬鉴定结论,无视客观事实。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有充足依据。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琼海市中医院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对患者吴淑娥的救治过程中,本来没有过错,患者吴淑娥死亡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中已多处照顾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失去亲人的事实和不愿造成诉累,被上诉人没有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在构成吴淑娥死亡的医疗事故中,被上诉人琼海市中医院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否存在错误?

  首先、关于琼海市中医院应对此次医疗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海南省医学会2006年2月17日就吴淑娥死亡一事出具的鉴定书结论为:本案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其中益民门诊部承担主要责任的60%,琼海市中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的40%)。对此鉴定结论,上诉人主张作为医疗事故的鉴定机构,无权在其鉴定结论中,对患者死亡责任按一定比例划分。对此,本院认为,医疗事故的鉴定机构对有两家以上医疗机构应对某一特定医疗事故承担责任时作出责任划分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也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证据证明海南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认定虚假事实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纳上述鉴定书作出的结论,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对被上诉人在该起医疗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次医疗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方面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不应适用于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海南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即此次医疗事故中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的结论没有异议。而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针对全国范围内医疗事故纠纷所制订的行政法规,属于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一审法院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本案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明确提出"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同时要求"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的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虽然不属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范畴,但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且对全国各级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法有据,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一审判决已经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故上诉人另外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秀城、吴昇机、罗庆香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9元由上诉人吴秀城、吴昇机、罗庆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林 彬

审判员    李秋芸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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