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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秀和等与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2008-3-19
 
尹秀和等与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尹秀和,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理发师,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逸(系尹秀和之女),1998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

  法定代理人:尹秀和(系尹逸之父),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理发师,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安珍(系尹秀和之岳母),1939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春珍(系尹秀和之母),1947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全清(系尹秀和之父),1944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上列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谢桂琴,1967年农历1月8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

  法定代表人:张翼林,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和,1971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医师,住×××。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秀和、尹逸、戴安珍、易春珍、尹全清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黔法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尹秀和、尹逸、戴安珍、易春珍、尹全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秀和与尹逸、戴安珍、易春珍、尹全清的委托代理人谢桂琴,被上诉人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和、彭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29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原告尹秀和之妻冉景淑因偶感风寒兼早孕致胃不适反应,产生头昏、心慌,到被告中心医院门诊处输液治疗。上午10点20分冉景淑的病情加重,被告给冉景淑增加了5%GSl50ml+双黄连20m1静滴,保持其他治疗不变。下午2点19分患者出现休克,面色苍白,未闻及呼吸音,被告给患者立即输氧,并请内一科医生会诊。下午2点20分至5点,对患者持续胸外按压,呼吸机正压给氧,心电监护示室性心律,但患者仍然节律不齐,血压测不出,呈深昏迷状。下午6点,患者病情极度危重,呼吸机维持呼吸。下午6点20分,医生怀疑患者蛛网膜下腔出血。晚上8点30分,为确诊病情对患者进行腰椎穿刺术,晚上9点10分专家组考虑颅内肿瘤可能性大,继续抢救治疗。晚上10点13分,冉景淑因抢救无效死亡。尹秀和与冉景淑于1999年1月14日生育小孩尹逸。冉景淑有兄妹二人。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医疗费3118.90元。冉景淑死亡后,反诉被告尹秀和砸坏反诉原告监护仪一台,反诉原告修理监护仪花去修理费2800元,开支殡仪服务费9000元,支付给反诉被告安葬及杂支费32000元。冉景淑的死亡原因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冉景淑死亡原因为妊娠合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致高颅压中枢性呼吸衰竭,系自身疾病突然发作死亡,但黔江中心医院延误了诊断及治疗,应对冉景淑的死亡负次要责任。   

  原告尹秀和、尹逸、戴安珍、易春珍、尹全清诉称,被告应对冉景淑的死亡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因冉景淑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184420元、尹逸的生活费95676元、戴安珍的生活费12978元、尹全清的生活费9270元、易春珍的生活费9270元、处理死者丧葬的亲属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11614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不及时抢救的理由不成立,患者冉景淑肋骨骨折,右肺部分挫伤是被告的抢救行为所致,属医源性损伤,但不是冉景淑死亡的原因,是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病人生命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不具有医疗过错。原告易春珍、尹全清与冉景淑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要求被告承担其扶养费在实体上于法无据,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尹秀和、尹逸、戴安珍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易春珍、尹全清的起诉。

  黔江中心医院反诉称,因尹秀和将其监护仪砸坏,要求尹秀和支付尚欠黔江中心医院的医疗费3118.90元,并赔偿其砸坏监护仪的修理费2800元,承担殡仪服务费9000元,返还丧葬及杂支费32000元。

  反诉被告尹秀和答辩称,反诉应以本诉为前提,监护仪是反诉原告放在床上,其放置的位置不当,尹秀和听到冉景淑死亡的消息后,人就摊在床上,致监护仪掉到地上,安葬及杂支费是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冉景淑死亡是因其自身疾病突然发作所致,被告的治疗行为不是导致冉景淑疾病突然发作的直接原因。但被告执行首诊负责制不规范,对疾病认识不足,延误了诊断及治疗时机,没有赢得抢救时间,对患者的抢救有一定的影响,应承担次要责任,即由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冉景淑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184420元(9221元×20年)、被扶养人戴安珍的生活费12978元(1854元×14年÷2)、丧葬费7530元(1255元× 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抚养小孩是父母双方的责任,故被扶养人尹逸生活费应为47838元(7993元×12年÷2)。因尹全清、易春珍系冉景淑的公、婆,与冉景淑无法律上的赡养义务,故要求被告赔偿易春珍的生活费12978元、尹全清的生活费927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处理死者丧葬的亲属误工费35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过高,酌情支持20000元。反诉原告为抢救冉景淑所产生的医疗费3118.90元和监护仪的修理费280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反诉原告可另案起诉。反诉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殡仪服务费9000元,返还安葬及杂支费32000元,应按双方的过错责任支持其不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赔偿尹秀和、尹逸、戴安珍损失81829.80元即(184420元+12978元+47838元+7530元+20000元)×3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二、由反诉被告尹秀和返还反诉原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28700元即(9000元+32000元)×7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上述一、二项相抵后,由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赔偿尹秀和、尹逸、戴安珍损失53129.80元。三、驳回尹秀和、尹逸、戴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本诉原告易春珍、尹全清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60元,其他诉讼费7776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22136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负担12469元,原告尹秀和负担96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l30元,其他诉讼费850元,合计2980元,由反诉被告尹秀和负担2086元,反诉原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负担894元。

  上诉人尹秀和、尹逸、戴安珍、易春珍、尹全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心医院赔偿上诉人因冉景淑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184420元、丧葬费8316元、尹逸的生活费95676元、戴安珍的生活费12978元、处理死者丧葬的亲属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04890元。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1、虽然黔江区法医学会的《尸体检验鉴定》认定冉景淑因颅内出血致死,但不能证明是什么原因致冉景淑颅内出血,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中心医院对冉景淑的死亡没有过错。2、重庆市法医学会的《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所采信的证据全是被上诉人按自己单方意思书写的材料,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并且该《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违反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违法确认双方的法律责任,原判却以此划分双方的过错责任,明显证据不足。二、一审适用程序不当。按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一审法院未书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仅以重庆市法医学会的一份传真《回复》进行质证后便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而对上诉人要求对《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从而导致裁判错误。三、冉景淑死亡后肯定需要上诉人及其亲友组织劳力安葬,这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而原判却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驳回该请求,显失公平。并且原判只判决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30%,不足以安抚受害人的家属、子女、父母。综上,原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心医院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因为黔江区法医学会的《尸体检 验鉴定报告》已经证明了冉景淑颅内出血的原因是其“右枕顶叶交界处脑实质血肿,周围脑组织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所致,同时证明了其颅内出血是其死亡的原因,而“胸部肋骨骨折、右肺部分损伤”是因抢救导致的医源性损伤。二、上诉人对《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医疗过错鉴定结论不服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该《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都是通过法庭质证的材料,并且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目的就是对被上诉人在该医疗行为中的过错责任进行鉴定,因此该结论没有违反相关的规定。因上诉人在开庭前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而且在其提出申请后又未预交鉴定人员的差旅费,经法院准许后才以书面形式对鉴定结论作出《回复》,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重新鉴定,因此,原判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确认双方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三、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应支持。并且精神抚慰金本身就包含了死亡赔偿金,原判在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之后,再考虑20000元精神抚慰金,完全是对上诉人的偏袒。相反,被上诉人反诉主张的医疗抢救费3118.9元和设备维修费2800元,原判既不支持,也不驳回该请求,明显剥夺了被上诉人的上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尹秀和、尹逸、戴安珍、易春珍、尹全清在一审中未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中心医院赔偿对冉景淑的丧葬费请求。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13日向重庆市黔江区殡葬管理所支付丧葬服务费9000元,并支付给尹秀和因安葬冉景淑的安葬以及杂支费32000元。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放弃对重庆市法医学会的《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重庆市法医学会的《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 。首先,重庆市法医学会是有相应资质并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而且本案系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其委托鉴定的目的是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并且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通过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的材料,其鉴定程序合法。其次,尽管该《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对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作出认定,即被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但未对双方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进行认定,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而且上诉人已经放弃了对该《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因此该《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采信。因为黔江区法医学会的《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已经证明了冉景淑颅内出血的原因是因其“右枕顶叶交界处脑实质血肿,周围脑组织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所致,所以上诉人认为冉景淑颅内出血的原因不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上诉人中心医院对冉景淑的死亡是否有过错及其过错大小的问题。重庆市法医学会的《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存在着“执行首诊负责制不规范,对疾病认识不足,延误了诊断及治疗时机”的医疗过错,使冉景淑失去了最佳抢救时间,但导致冉景淑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所致,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中心医院对冉景淑的死亡有过错,并由其承担30%的次要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三、关于双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应赔偿的损失范围为:冉景淑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184420元、被扶养人戴安珍的生活费12978元、被扶养人尹逸生活费应为47838元、丧葬费7530元,以及因尹全清、易春珍系冉景淑的公、婆,与冉景淑无法律上的赡养义务,其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的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尽管被上诉人主张的殡仪服务费9000元和丧葬及杂支费32000元属于其事先支付的赔偿费用,应从其承担的全部赔偿费用中直接扣减,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后再扣减,并且其支付的医疗抢救费3118.9元符合反诉条件,应一并审理裁判,但是因被上诉人未对原判提出上诉,不属于二审案件的审理范畴,应视为对原判的认可,原判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可予以维持。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丧葬费提出请求,但因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反诉请求,其旨在于吞并和抵消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丧葬费用,故原判将被上诉人应支付的丧葬费用一并审理并相互扣减的裁判可以维持。因人死后需生存的人料理安葬事宜,这是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尽管上诉人没有证明具体有多少人参与冉景淑的安葬事宜,但可以参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以不超过3人为限,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具体误工时间可从2005年6月29日至7月13日被上诉人支付安葬费用时止共计15天,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的误工费为3×15×(14325÷365)×30%=515.55元。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丈夫、子女、父母的精神安慰,作为死者的丈夫、子女、父母对于冉景淑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能以死者的过错来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只能根据被上诉人在纠纷中的过错大小及其负担能力综合确定精神抚慰金的多少,因此原判“酌情支持20000元”,已经考虑了被上诉人在纠纷中的过错大小及其负担能力,而又在此基础上再减轻70%的责任,实际上是将以死者的过错让被抚慰者来承担,确有不合理之处,属于重复计算,因此原判对此处理不当,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较为公平合理。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6)黔法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

  二、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6)黔法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和“上述一、二项相抵后,由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赔偿尹秀和、尹逸、戴安珍损失53129.80元”的表述。

  三、由被上诉人中心医院赔偿上诉人尹秀和、尹逸、戴安珍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四、由被上诉人中心医院赔偿上诉人尹秀和、尹逸、戴安珍因冉景淑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5326元、丧葬费2259元、误工费515.55元和尹逸的生活费14351.40元、戴安珍的生活费3893.40元,合计76345.35元。

  五、驳回上诉人尹秀和、尹逸、戴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一审案件受理费9860元、其他诉讼费7776元、鉴定费4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l30元,其他诉讼费850元,合计25116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860元、其他诉讼费7776元,合计17636元,由上诉人尹秀和、尹逸、戴安珍负担12345元、由被上诉人中心医院负担52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  黄 瑶

二○ ○七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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