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内容  

玉兰与陆芝民等分家析产纠纷上诉案

2008-3-19
 
玉兰与陆芝民等分家析产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兰,壮族,1967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县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陈东光,41岁,汉族,广西容县县底镇泗关村高垌队人,现住×××,系上诉人玉兰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芝民,汉族,1927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县人,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贞,汉族,1932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县人,现住×××。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健南,儋州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

  原审原告:陆小玲,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县人,现住×××。

  原审原告:陆梅,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县人,现住×××。

  原审原告:陆飞龙,又名陆小明,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县人,现住×××。

  上述三位原审原告法定代理人:玉兰,壮族,1967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县人,现住×××。系陆小玲、陆梅、陆飞龙的母亲。

  上诉人玉兰为与被上诉人陆芝民、王桂贞、原审原告陆小玲、陆梅、陆飞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7)儋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19日,原告陆芝民与其侄女陆惠珍共同承包番加村委会天禄经济合作社(原基肚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约100亩,并签订了一份《承包土地种植经济作物合同书》。同日,原告陆芝民与其侄女陆惠珍又和番加村那存经联社代表黄积和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那存经联社种植于高炸山的集体橡胶505株,承包期限至2037年9月14日止。1988年,在征得番加村委会的同意后,原告陆芝民与其侄女陆惠珍两人对共同承包的土地进行分割,各自独立经营。土地分割后,原告陆芝民在订心岭另有两块承包土地,自1989年起,原告陆芝民陆续在这两块土地上投资种植橡胶树约2800株。第一块土地四至为:东至陆芝民家鱼塘坝基;西至订心岭旱沟;南至阿钟胶园地;北至水源沟,面积约80亩,种植橡胶约2600株。第二块土地四至为:东至陆惠珍房后;西至陈海胶园地;南至陆芝民家旁边;北至陈海胶园,面积约8亩,种植橡胶约200株。种植橡胶期间,主要由原告陆芝民的儿子陆世祯管理。2004年6月,原告陆芝民和其儿子陆世祯在番加村委会及天禄村干部的见证下,达成口头协议:在订心岭两块土地种植的约2800株橡胶,80%归原告陆芝民所有,20%归陆世祯所有。1992年,被告玉兰与陆世祯结婚。婚后,于1993年3月10日生育长女陆小玲;1994年5月11日生育次女陆梅;1998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陆飞龙。2005年农历11月,陆世祯因病去世。原告于2007年6月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原告陆芝民承包的订心岭土地上种植的约2800株(以实际清点数额为准)橡胶树,依照按份共有进行分割,分割的比例为80%归原告陆芝民、王桂贞所有,20%归被告及丈夫陆世祯共同所有;判令将陆世祯应得橡胶份额依法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并等份均分;判令被告分摊承担订心岭土地承包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玉兰主张在订心岭上第一块土地种植的橡胶为1800株,订心岭上第二块土地种植的橡胶为200株。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没有异议。另,自1996年起,基肚经济合作社更名为天禄经济合作社。被告玉兰主张,1994年和2006年已进行两次分家产。1994年分家产后,她和陆世祯自己投资在订心岭上种植2000株橡胶,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才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兄、姐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原告陆小玲、陆梅、陆飞龙等三人均为未成年人,他们的父亲陆世祯虽己去世,但其母亲玉兰还健在,且有监护能力,所以,他们的监护人应为被告玉兰。原告陆芝民、王桂贞作为他们的监护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他们的监护人。原告陆小玲、陆梅、陆飞龙等三人请求继承其父亲陆世祯的遗产,有法可依,应予支持,他们继承应得的份额财产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从1989年起,原告陆芝民陆续投资在订心岭上的两块土地种植橡胶,由其儿子陆世祯管理,2004年6月,原告陆芝民和陆世祯达成口头协议。订心岭上种植的橡胶属原告陆芝民和陆世祯按份共有的财产,陆芝民夫妇占财产80%份额,陆世祯和玉兰夫妇俩占财产20%份额。被告玉兰主张订心岭两块土地的橡胶是她和陆世祯自已种植及1994年、2006年进行两次分家产所得,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在订心岭上第一块土地种植的橡胶为1800株,订心岭上第二块土地种植的橡胶为200株,共为2000株,原告对被告这一主张没有异议,应以此数目认定处理。陆世祯、玉兰夫妇享有2000株橡胶20%的份额,即400株。根据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均权利的原则,陆世祯和玉兰对400株橡胶各占200株。陆世祯死亡后,根据配偶、子女、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陆世祯遗产继承人有6人,即玉兰、陆小玲、陆梅、陆飞龙、陆芝民、王桂贞。每人分得其遗产为33株橡胶。至此,被告玉兰和三个孩子应分得的橡胶株数为332株。因种植于订心岭上的橡胶的种植规格很不规范,不便划定具体的332株给被告和三个孩子所有,为便于管理及照顾被告和子女的利益,可将订心岭上8亩橡胶约200株及高炸山属原告陆芝民享有的橡胶归被告玉兰及三个孩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儋州市兰洋镇番加村委会订心岭东至陆芝民家鱼塘坝基,西至订心岭旱沟,南至阿钟胶园地,北至水源沟种植的橡胶1800株归原告陆芝民和王桂贞所有。二、位于儋州市兰洋镇番加村委会订心岭东至陆惠珍房后;西至陈海胶园地;南至陆芝民家旁边;北至陈海胶园种植的橡胶200株及位于高炸山属原告陆芝民享有的橡胶归被告玉兰和原告陆小玲、陆梅、陆飞龙共同共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原预收原告受理费100元,退回一半即50元给原告,余下一半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玉兰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订心岭承包地上约2000株橡胶全部是被上诉人种植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陆芝民和陆世祯(已亡故上诉人之夫)在番加村委会及天禄村干部的见证下达成订心岭橡胶按被上诉人陆芝民占80%,上诉人占20%的比例分割的口头协议根本是子虚乌有之事;被上诉人陆芝民非法干涉上诉人的婚姻自主权,又强留三个小孩在其居所,不允许上诉人与其三个小孩见面是不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制止被上诉人的行为。请求: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07)儋民初字第457号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陆芝民、王桂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玉兰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除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7月30日,被上诉人陆芝民、王桂贞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为日后各方管理橡胶的方便,自愿将其在1987年10月19日向番加村那存经济社承包的,位于那存村高炸山的集体橡胶505株(合计约15亩,其中可开割的约500株),冲抵玉兰的332株橡胶。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陆芝民提供的儋州市常住人口登记卡、兰洋镇番加村委会证明、番加村委会天禄经济合作社证明、1987年10月19日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经济作物合同书》、《承包合同书》、交换橡胶申请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对订心岭承包地上约2000株橡胶的权属问题。本案中,种植橡胶的订心岭承包地是被上诉人陆芝民于1989年10月19日和其侄女陆惠珍共同承包的番加村委会天禄经济合作社(原番加村委会基肚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面积约100亩。1988年,在征得番加村委会的同意后,被上诉人陆芝民与其侄女对承包土地进行分割,各自独立经营。土地分割后,自1989年起,被上诉人陆芝民陆续在订心岭两块土地上种植橡胶约2000株,由其子陆世祯管理。1992年上诉人玉兰与陆世祯结婚。尔后,上述橡胶主要由陆世祯、玉兰夫妇共同管理。现被上诉人陆芝民主张,2004年6月,在番加村委会及天禄村干部的见证下,其与儿子陆世祯达成口头协议:对于订心岭承包地上约2000株橡胶,陆世祯、玉兰夫妇占20%的份额,即400株,陆芝民、王桂贞夫妇占80%的份额,即1600株。一审中番加村委会及天禄村的三名干部出庭作证证明口头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该口头协议,订心岭上约400株橡胶属陆世祯、玉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50%的份额即200株。陆世祯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据此,陆世祯的法定遗产继承人有6人,每人可继承其遗产33株橡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玉兰为三名子女的监护人,故其和子女共分得橡胶332株。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及被上诉人陆芝民、王桂贞于2007年7月30日提出的交换橡胶的书面申请书,为便于管理和照顾上诉人玉兰和子女的利益,判决订心岭第一块土地上约1800株橡胶归被上诉人陆芝民、王桂贞所有,订心岭第二块土地上约200株橡胶和高炸山原属被上诉人陆芝民的橡胶归上诉人玉兰及其三名子女所有是比较恰当的,土地的承包金亦应按各自管理的橡胶树亩数缴纳。该判决宣告后,陆芝民、王桂贞服判不上诉。上诉人玉兰主张订心岭橡胶均系其与陆世祯种植和管理,订心岭约2000株橡胶在陆世祯死后应全部归其所有,原审判决认定的对订心岭约2000株橡胶进行二八分成的口头协议不存在。但上诉人玉兰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玉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玉兰主张订心岭2000株橡胶全部归其所有,其主张证据不足,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玉兰主张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玉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守冠

审判员    何书丰

审判员    苏庆华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 龙

 

打印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