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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继玉诉魏林彩等继承纠纷案

2008-3-19
 
赖继玉诉魏林彩等继承纠纷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巫法民初字第00419号

  原 告赖继玉,生于×年×月×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身份证号码512228195403180686。

  委托代理人王良能,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魏林彩(兼作被告向茜、被告向洋居的法定代理人),生于×年×月×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身份证号码512228197303251204。

  委托代理人唐江洪,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向茜(被告魏林彩之长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身份证号码500238200101140681。

  被 告向洋居(被告魏林彩之二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身份证号码500238200408290684。

  被 告向晓梅(原告赖继玉之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住×××,身份证号码511227198101190682。

  原告赖继玉与被告魏林彩、被告向茜、被告向洋居、被告向晓梅财产分割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礼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继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能、被告魏林彩(兼作被告向茜、被告向洋居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江洪、被告向晓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继玉诉称,1981年土地承包下户时,原告家有4个人(即原告赖继玉、原告之夫向全明、原告之子向柏林、原告之女向晓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83年,原告赖继玉及其丈夫向全明修建房屋一栋。原告丈夫向全明于10年前病故。原告之子向柏林在其父病故后与被告魏林彩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即向茜、向洋居)。在原告之子向柏林患病期间,当时原、被告尚未分家,原告举债为向柏林治病支付了7万余元的费用,因此至今尚有4万元债务未偿还。现因原告将部分承包土地转让与巫溪县水泥电杆厂和巫溪县凤凰农机站,原、被告双方因土地补偿费和房屋的分割发生争议。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及土地补偿款)及为向柏林治病所欠的债务。

  被告魏林彩、被告向茜、被告向洋居辩称,被告魏林彩与原告赖继玉之子向柏林于2000年4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魏林彩对向柏林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土地补偿款是一种期待权,并不是已取得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农户为承包人,而不是以个人为承包人,在家庭成员向全明、向柏林死亡后,被告魏林彩、向茜、向洋居可以通过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流转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赖继玉未经被告魏林彩同意而转让家庭承包土地的行为,是单方行为,该行为无效。被告魏林彩、向茜、向洋居今后的生活尚需该承包土地所产生的收益予以维持,所以我方不同意转让该承包土地。加之受让方巫溪县水泥电杆厂和巫溪县凤凰农机站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故原告赖继玉转让土地的行为不合法,从而使该土地补偿款的来源也不合法,因此不应将原告诉称的土地补偿款纳入本案进行分割。即使要分割,那么土地补偿款不是8万元,而应在10万元以上。被告向晓梅早已出嫁,且其已分得一块土地并已作价22000元卖与他人,故其不应再分得土地补偿款。原告丈夫已死亡,其财产份额应由原告本人及其儿子向柏林(即魏林彩之夫)、女儿向晓梅三人继承分割。之后,向柏林因病死亡,其财产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分割。为向柏林治病共花费用才3万余元,巫溪县中医院又补了15000元,实际才花1万多元,且家里当时又有存款收入可供支出而不需借款,所以并不欠债。

  被告向晓梅辩称,我母亲赖继玉诉称的事实属实,家里将其中一块土地分给我也是事实,但这是作为娘家人给予我的嫁妆,只卖成22000元。我的户口仍与我母亲在一起,我应分得相应的财产。

  原告赖继玉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询问陈彦武及石龙村村社干部冉龙英、姚盛祥、冉启才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家因转让家庭承包土地而应获得补偿款,因原、被告双方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发生争议,致使土地补偿款一直未被领到手。同时证明双方对原告赖继玉为其儿子向柏林治病是否经手欠有债务而发生争议,当地村社干部曾主持调解,被告魏林彩只承认所欠债务最多在2万元之内。

  2、巫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溪集用(2006)字第16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用于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于2006年补办土地使用权证,产权人是赖继玉,该房屋座落于巫溪县凤凰镇石龙村4社(又称4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4平方米。

  3、原告赖继玉与巫溪县凤凰农机站及巫溪县水泥电杆厂签订的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原告赖继玉经手分别与巫溪县凤凰农机站及巫溪县水泥电杆厂签订了家庭承包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并证明原告家因转让家庭承包土地而应获得补偿款的数额为84779.40元。

  4、关于原告赖继玉与被告向晓梅的家庭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及原告赖继玉、被告向晓梅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赖继玉本人及被告向晓梅的基本情况,原告赖继玉是户主,进而证明其有权与他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

  5、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询问吴祖胜、赖继华、赖继春、汤召翠的笔录各一份及证人赖友菊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为其子向柏林治病经手借款4万元的事实。

  6、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及该院的医疗费发票和巫溪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经手为其子向柏林治病花医疗费36992.38元及输血的费用1000元,这些开支远高于其家庭的正常收入,进而说明为此欠有债务。

  被告魏林彩、被告向茜、被告向洋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户名为“赖继玉”并于2004年8月4日支取存款本金33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农村信用社取款利息清单,以证明向柏林患病时,家中尚有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款3.3万元用于为向柏林治病,不需向他人借款。

  2、户名为“赖继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巫溪县支行办理的存折一本,以证明在2003年11月23日前,家中尚有存款余额2914.16元存在中国农业银行巫溪县支行。

  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魏林彩与原告之子向柏林于2000年4月24日登记结婚。

  4、户口簿登记卡,以证明被告魏林彩及其女向茜、向洋居的基本情况。

  被告向晓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就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

  被告魏林彩就原告赖继玉所举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被告魏林彩认为:陈彦武的证词与本案无关联,但该证词证实了土地征用手续未办理,说明争议的土地补偿款来源不合法,故不应分割。冉龙英、姚盛祥的证言反映原告为向柏林治病而经手欠有债务及土地的承包人是原告及其丈夫向全明、子向柏林、女向晓梅,被告魏林彩认为该内容不是事实。事实上,为向柏林治病并不欠债,土地承包人应以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情况为准。冉启才的证言与证人冉龙英、姚盛祥的证言不合,故该证言不真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土地使用权证无异议,但这并不意味该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产权归原告赖继玉一人所有,而是属于以原告赖继玉为户主的包括本案所有原、被告在内的一家人所有。

  对证据3即原告赖继玉与巫溪县水泥电杆厂、巫溪县凤凰农机站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被告魏林彩提出:此两份协议上除原告签字外而无其他土地权利人签字,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且无村、社集体负责人到场签字,应属无效协议。

  

  对证据4即家庭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及原告赖继玉、被告向晓梅的居民身份证所反映的内容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有权私自转让家庭承包土地。

  对证据5,被告魏林彩提出:证人吴祖盛所述原告为向柏林治病尚欠其借款两万元,不是事实。吴祖盛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且该笔录中存在诱导询问的行为,加之无欠条加以佐证,该证言应不予采信。对证人赖继华证明原告为给向柏林治病共向吴组盛借款2万元及证人赖继春证明原告为给向柏林治病向其借款5000元之事,被告魏林彩表示不清楚。但提出赖继华的证词内容与吴祖盛的证词内容不合,这两份证据中必有一份是假的。对证人汤召翠证明赖友菊帮向柏林在汤召翠处借款15000元用于治病并约定按年利率2%计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魏林彩认为:既然约定了利息,说明借贷双方尚未达到十分信任的程度,不可能不出具借条,而原告提供不了向汤召翠借款的借条,故对该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人赖友菊出庭作证而作出的陈述,被告魏林彩认可其在向柏林治疗期间曾口头请赖友菊帮忙借钱属实,但魏林彩不清楚赖友菊后来是否帮忙借到了钱,而赖友菊作证时称其亲自去周光荣家在周光荣手中拿到借款15000元,而周光荣的妻子汤召翠在其证言中却称是赖继玉亲自与周光荣一道在信用社取的款,且证人赖友菊称其并没有将已借到了钱的消息告诉魏林彩,故不能对该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对证据6即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及该院的医疗费发票和巫溪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赖继玉经手为向柏林治病而支付医疗费37992.38元的事实,被告魏林彩无异议。

  被告向晓梅对原告赖继玉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赖继玉对被告魏林彩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即农村信用社利息清单所反映赖继玉于2003年8月4日在农村信用社存款33000元,后于2004年8月4日将此款本息全部支取的内容,原告赖继玉当庭提出其没有此笔存款,但其事后又认可有此笔存款,并提出为装修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用去2万余元,只剩下5000元用于为向柏林治病。

  对证据2所反映的内容,原告赖继玉提出该笔存款不是原告的,并认为该存折上的存款与为向柏林治病的费用无关。

  对证据3及证据4所反映的内容,原告赖继玉无异议。

  被告向晓梅对被告魏林彩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及证据2所反映的内容,其表示不知道。

  对证据3及证据4所反映的内容,无异议。

  依据各方当事人所确认的事实与证据及争议的事实与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赖继玉与其夫向全明结婚后先后于1975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向柏林、于1981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即被告向晓梅。原告赖继玉与其夫向全明于1983年在住所地巫溪县凤凰镇石龙村4社(又称4组)修建水泥结构房屋一栋(两层)。原告之夫向全明于1995年病故。原告赖继玉与其子向柏林、女向晓梅共同于1998年在前述原告与其夫已建房屋的基础上另添建房屋一层,后于2006年6月就该栋房屋以原告赖继玉之名义在巫溪县人民政府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并由巫溪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溪集用(2006)字第16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占地面积为114平方米。原告之子向柏林于2000年4月24日与被告魏林彩登记结婚,婚后先后于2001年1月14日生育长女向茜、于2004年8月29日生育次女向洋居。向柏林自2004年11月5日起生病并入院治疗,后因医治无效于2005年病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赖继玉申请撤回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及要求四被告分担其经手为向柏林治病所欠债务的两项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赖继玉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故本院予以准许。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对所诉争房屋的分割方案已达成一致意见:将房屋折价为7万元,由原告赖继玉出资7万元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然后将此房屋的折价款由原告赖继玉、被告魏林彩、向茜、向洋居、向晓梅依法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各当事人均系一个家庭的成员,各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所有权与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在对家庭财产的分割与继承中,应当体现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助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案诉争的房屋的三分之二的部分即第一层和第二层,系原告赖继玉与其已故的丈夫向全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赖继玉拥有该部分房屋一半的份额,另一半属于向全明的房屋份额因向全明已死亡而应由其妻赖继玉、子向柏林、女向晓梅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各继承三分之一。本案诉争的房屋的另三分之一即第三层,系原告赖继玉与其子向柏林、女向晓梅共同修建,三人各拥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向柏林病故后,其生前应得的房屋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母赖继玉、妻魏林彩、长女向茜、次女向洋居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但考虑到向茜、向洋居均系未成年人,尚需其母亲魏林彩抚养,因此在分割其父亲向柏林的遗产时,向茜、向洋居应适当多分,即可由向茜、向洋居各分得向柏林遗产的30%,赖继玉、魏林彩各分得向柏林遗产的20%。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诉争的房屋,原告赖继玉应分得房屋总份额的五分之三,被告魏林彩应分得房屋总份额的四十五分之二,被告向茜、向洋居各自应分得房屋总份额的十五分之一,被告向晓梅应分得房屋总份额的九分之二。鉴于各方一致同意:将房屋折价为7万元,由原告赖继玉出资7万元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然后将此房屋价款由原告赖继玉、被告魏林彩、向茜、向洋居、向晓梅依法予以分割。故赖继玉应分得的份额为42000元(7万元×3/5=42000元),魏林彩应分得的份额为3111.11元(7万元×2/45=3111.11元),向茜、向洋居各自应分得份额为4666.67元(7万元×1/15=4666.67元),被告向晓梅应分得份额为15555.56元(7万元×2/9=15555.56元)。则本案中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赖继玉所得,从而由原告赖继玉根据前述各被告应得房屋份额的折价款分别向各被告予以给付。

  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详见附页),判决如下:

  一、溪集用(2006)字第16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赖继玉的宅基地上的已建房屋一栋(座落于巫溪县凤凰镇石龙村4社),归原告赖继玉所得;

  二、原告赖继玉尚应给付被告魏林彩应得的房屋折价款3111.11元,给付被告向茜应得的房屋折价款4666.67元,给付被告向洋居应得的房屋折价款4666.67元,给付被告向晓梅应得的房屋折价款15555.56元。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赖继玉已预交900元),由原告赖继玉负担535元,被告魏林彩负担40元,被告向晓梅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 礼 平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条文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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