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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启新与文昌市文城镇后坑村委会水涯一经济社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上诉案

2008-3-19
 
何启新与文昌市文城镇后坑村委会水涯一经济社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启新,1936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黎母山林业公司退休干部,现住×××。

  委托代理人何瑞朋,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系何启新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文城镇后坑村委会水涯一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何荣涛,该经济社社长。

  原审第三人何荣广,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原审第三人邢美蝶,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上诉人何启新与被上诉人文昌市文城镇后坑村委会水涯一经济社、原审第三人何荣广、邢美蝶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7)文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2年,何启新的母亲傅淑英与水涯一经济社签订了1.04亩耕地的家庭承包合同(15年),并办理了《家庭承包耕地手册》手续。1.04亩争议耕地属水涯一经济社集体所有,由两块地组成,一块0.69亩,位于水涯一经济社的李印前十一丘,一块0.35亩,位于水涯一经济社六方格四丘。1996年-1997年间,第三人何荣广、邢美蝶在未经傅淑英同意的情况下,在1.04亩争议耕地上进行耕作,并交了公粮。1997年10月1日,傅淑英与水涯一经济社对该1.04亩耕地重新签订了家庭承包合同(30年)。1998年,何启新的母亲傅淑英去世,去世前傅淑英在水涯一经济社的户口是单人独户,而何启新是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黎母山林业公司退休干部,属于退休国家工作人员,非农业户口,其户口还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黎母山林业公司,并非水涯一经济社的农户。2001年6月16日,水涯一经济社将傅淑英承包的1.04 亩耕地重新发包给该经济社农户詹爱娥经营,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2006年,何启新与水涯一经济社因这1.04亩耕地发生纠纷而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中,何启新与水涯一经济社均认为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何启新是否有权继承其母亲傅淑英对1.04亩家庭承包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一权利的能否享有是决定争议的该1.04亩家庭承包耕地的重新发包行为有效与否的关键因素。因为诉讼中,双方均同意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处理本案。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海南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发包方不得将农村土地发包给国家机关、从事非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的事业单位、工商企业及国家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采取转让、合作、转包、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本办法实行后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承包合同或者流转合同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退回土地。对本办法施行前国家机关、从事非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的事业单位、工商企业及国家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或者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以规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何启新为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黎母山林业公司退休干部,属于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其户口亦系非农业户口,不具备作为家庭承包方应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这一法定主体资格。这些基本情况,均系国家法律和海南省的地方性法规所明令禁止的承包土地的主体范畴。因此,原告何启新要求继承其母亲傅淑英对1.04 亩家庭承包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作为要求承包的主体不适格,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告何启新无权继承其母余傅淑英对1.04亩家庭承包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何启新要求确认该争议耕地流转行为无效、被告及第三人将原告母亲傅淑英1.04亩家庭承包耕地退还给原告继承继续承包、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海南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启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被告文昌市文城镇后坑村委会水涯一经济社利用职权擅自将原告母亲傅淑英l.04亩家庭承包耕地调整给第三人何荣广、邢美蝶经营的行为无效、被告及第三人将原告母亲傅淑英1.04 亩家庭承包耕地退还给原告继承继续承包、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这三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其他费用15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何启新负担。

  上诉人何启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母亲傅淑英去世后,何荣涛利用社长职务擅自将上诉人母亲傅淑英1.04亩家庭承包耕地调整给其胞弟何荣广夫妇经营。上诉人母亲傅淑英于98年死亡。傅淑英承包的耕地第二次承包合同时间为1998年-2027年。上诉人全家在1994年以后都居住在原籍农村,而被上诉人明知傅淑英承包1.04亩耕地尚未满期,也没有征求上诉人全家人的意见,擅自于2001年6月16日更改由詹爱娥承包。我原来农业户的母亲原来承包的1.04亩耕地到2027年才满期的,而我母亲死亡后应由我继承。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经济社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上诉人一家三口均为非农业户口,于1993年-1994年间回原籍水涯一经济社居住。文昌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条款做主要依据,而是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及海南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的规定,这两条法律条款根本与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相吻合。因此,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擅自将上诉人母亲傅淑英的1.04 亩家庭承包耕地调整给第三人何荣广、邢美蝶夫妇经营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2、判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将傅淑英的1.04 亩家庭承包耕地退还给上诉人继承承包;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水涯一经济社答辩称,一、经济社收回上诉人何启新母亲傅淑英的家庭承包地重新发包是有法律根据的。何启新母亲傅淑英1982年与本经济社签订1.04亩耕地的家庭承包合同(15年), 1997年续签,1998年初傅淑英去世。去世前的多年时间内,因年迈古稀,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耕作弃耕、荒芜。第三人何荣广、邢美蝶夫妇见丢荒多年自发耕作该地,并履行完成缴交国家公购粮和承包金的义务。2001年6月,本经济社根据《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第6条"承包方不得丢荒耕地,如丢荒满两年,发包方有权收回丢荒的耕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经济社组织的农户",上诉人何启新的母亲傅淑英是以单人独户组织的农户家庭,人已死亡,承包合同也因此终止。本经济社收回上诉人何启新母亲傅淑英的承包耕地,并于2001年6月重新发包给本经济社农户詹爱娥经营,是合法的。二、何启新要求继承其母亲1.04亩家庭承包耕地没有法律依据。何启新早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以前的60年代,脱离其母亲傅淑英的农户家庭,外出工作,成为一名公职人员,并于晚年从国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黎母山林业公司退休,其妻儿女均为非农业户口,现虽居住在原籍,但户口性质没有改变。本案中的承包方是上诉人的母亲傅淑英,傅淑英这个农户家庭的家庭成员也就傅淑英一人,何启新上诉理由不成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此规定所指的是承包收益,并非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何启新母亲死亡后,而承包期内的承包耕地所有权是经济社集体的,不是何启新母亲本人的合法财产,因此,何启新也就没有继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运用法律适当,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何荣广、邢美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仅口头辨称,上诉人称社长把1.04亩争议耕地调整给我们经营是错误的,是上诉人母亲傅淑英在丢荒多年以后,社里同意让我在丢荒的田地里耕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何启新是否有权继承其母亲傅淑英对1.04亩家庭承包耕地的承包经营权;2、水涯一经济社将争议的1.04亩耕地重新发包给该经济社农户詹爱娥的行为是否有效。何启新的母亲傅淑英与水涯一经济社签订了1.04亩耕地的家庭承包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海南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方不得将农村土地发包给国家机关、从事非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的事业单位、工商企业及国家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而何启新是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黎母山林业公司退休干部,属于退休国家工作人员,非农业户口,其户口还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黎母山林业公司,并非水涯一经济社集体组织农户成员,不具备作为家庭承包方应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这一法定主体资格。《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本案中傅淑英承包该土地时在水涯一经济社的户口是单人独户,承包方只是傅淑英一人,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仅是傅淑英一人,何启新与傅淑英虽是母子关系,但傅淑英承包该土地之前何启新早就脱离水涯一经济社的农户家庭,落户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黎母山林业公司,因此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只是规定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并没有规定耕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因此,何启新要求继承其母亲傅淑英对1.04 亩家庭承包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启新的母亲傅淑英是单人独户形式的农户家庭,人已死亡,户也消亡,承包合同也因此终止,承包经营权也自然消失。水涯一经济社按有关法律法规,收回傅淑英的承包耕地,并于2001年6月重新发包给该经济社农户詹爱娥经营,依法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是合法的。何启新要求确认该争议耕地流转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启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启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和

代理审判员  王经铭

代理审判员  王 山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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