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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太运与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上诉案

2008-3-19
 
羊太运与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海南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太运,1969年×月×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符彬,儋州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符靖,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邓礼华,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以明,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

  上诉人羊太运因诉被上诉人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儋州交警大队)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7)儋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羊太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彬,被上诉人儋州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邓礼华、陈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12日下午3时许,原告羊太运驾驶车号为CNH156的货运三轮车驶入解放北路,被执勤交警拦助,告知其货运三轮车不能进入解放北路,该路属全路段禁止进入货运三轮摩托车,解放北路建材市场路口己设有禁止货运三轮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通行的禁行标志,认为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琼公交(简)字2006第0000284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法对原告处以200元的罚款。

  另查,为进一步加强那大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减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那大城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要求,于2007年2月1日发布通告,根据我市那大城区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关交通管理措施,禁止货运三轮车、低速载货汽车和拖拉机进入那大城区中兴大街、东风路、人民中路、解放南、北路等主要道路通行,保障道路交通畅通。同时在2007年1月15日前己在上述车辆驶入的入口和支路口设置禁止通行的禁行标志。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道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被告根据那大城区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禁止货运三轮车、低速载货汽车和拖拉机进入那大城区中兴大街、东风路、人民中路、解放南、北路等主干道路通行,符合法律规定,且2007年2月1日发布交通公告,解放北路属全路段禁止进入货运三轮摩托车,解放北路建材市场路口己设有禁止货运三轮车、低速载货汽车通行的禁令标志。原告羊太运驾驶车号为CNH156的货运三轮车驶入解放北路,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的琼公交(简)字2006第0000284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法对原告处以200元的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琼公交(简)字2006第0000284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羊太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3月12日15时许,上诉人正常驾驶号码为CNH156货运三轮摩托车由那大荣兴大酒店大转盘经解放北路往美食街方向行驶,被交通民警以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由拦截下来,并立即开具了琼公交(简)字2006第0000284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上诉人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九十条之规定为依据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在被上诉人作出处罚时,根本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同时,被上诉人开具的处罚决定书上,没有在指定代收罚款银行一栏中注明代收罚款银行名称,没有在记分值一栏中注明应扣分数,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盖章,也没有在备注栏上注明上诉人没有签名盖章的原因。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作出该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法律法规,处罚程序严重违法。然而,原审判决却对此事实视而不见,属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在那大荣兴大酒店大转盘经解放北路往美食街方向并没有设置禁止货运三轮摩托车通行的禁令标志。也就是说,上诉人在驾驶过程中并没有看到禁令标志,其驾驶行为属合法的正常驾驶行为。因此,上诉人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中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和《实施条例》第九十条之规定为依据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其中《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的内容与处罚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审判决忽视被上诉人滥用法律法规的事实,认定处罚决定书上引用的法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为依据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本案中,2007年3月12日前,经解放北路往美食街方向并没有设置禁止货运三轮摩托车通行的禁令标志,上诉人依法正常驾车行驶至美食街路段。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而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2007)儋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儋州交警大队辩称:1、我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根据我市那大城区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采取相关交通管理措施,禁止货运三轮摩托车、低速载货车和拖拉机进入那大城区中兴大街、东风路、人民中路、解放北路、解放南路等主干道路通行,保障道路交通畅通。并于2007年2月1日起,通过在儋州政府网上发布通告,并印制通告发放到那大城区货运三轮摩托车、低速载货车和拖拉机较为集中停放的停车场点,交通民警在路面执勤中将通告发到货运三轮摩托车、低速载货车和拖拉机驾驶人手上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在公告宣传1个月内,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处予警告处罚,不作罚款处罚。2、我队于2007年1月15日前己在那大城区中兴大街、东风路、人民中路、解放北路、解放南路等主干道路入口和支路路口设置禁止货运三轮摩托车、低速载货车和拖拉机通行的禁令标志,做到事先公告。3、解放北路建材市场路口己设置货运三轮摩托车、低速载货车通行的标志,进一步明示货运三轮摩托车、低速载货车禁止向中兴大街荣兴大转盘通行。况且解放北路大转盘至军屯新华书店路段是单行线,在军屯新华书店路口也设有禁止机动车进入的禁令标志,规定该路段机动车只能从中兴大街荣兴大转盘进人解放北路建材市场,不能从建材市场进入中兴大街,这一交通管理措施我队自2000年就执行至今。4、2007年3月12日下午3时许,交警在解放北路美食街路口执勤时,发现羊太运驾驶车号为CNH156的货运三轮摩托车进人解放北路并予以查处,告知其货运三轮摩托车不能进入解放北路。上诉人羊太运陈述其是从解放北路建材市场往美食街方向行驶,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交警在听取上诉人羊太运陈述后,指出解放北路全路段禁止进入货运三轮摩托车,并且解放北路建材市场路口己设有禁止货运三轮摩托车、低速载货车通行的禁令标志,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条和《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处200元罚款,并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告知上诉人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交警大队处理,而上诉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存在,我队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儋州交警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禁止通行线路的现场照片;2、儋州交警大队于2007年2月1日发布的交通公告;3、法律法规。

  上诉人羊太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琼公交(简)字2006年第00002849号处罚决定书;2、现场照片、琼CNH156机动车行驶证。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儋州交警大队为加强那大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那大城区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采取禁止通行措施,限制货运三轮摩托车、低速载货车和拖拉机进入那大城区部分主干道,并于2007年2月1日向公众发布了《交通公告》,同时在禁行道路设置了禁令标志。采取这些措施,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羊太运于2007年3月12日驾驶货运三轮车进入解放北路,该路段即属《交通通告》确定的禁行路段。被上诉人儋州交警大队对上诉人羊太运的行为作出琼公交(简)字2006第0000284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羊太运实施违反禁令标志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处以200元的罚款。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羊太运以其未见解放路段设有禁令标志,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为由提出辩解,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即便上诉人未见禁令标志,但其对于被上诉人已在2007年2月1日发布了这一事实,并不否认。在被上诉人发布《交通通告》确定解放北路属货运三轮车禁行路段的情况下,上诉人羊太运仍驾驶货运三轮车进入该路段,其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羊太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羊太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浪

审判员   汪永清

代理审判员 陈 锋

二00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陆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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