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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朝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2008-3-19
 
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朝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春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道平,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乃声,该公司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朝清,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岭口镇大塘村委会白文村二队人,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潘正进,58岁,定安县岭口镇儒沐塘村委会儒沐塘村人,农民。

  原审被告林开雄,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机,住×××。

  上诉人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07)定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乃声、左道平、被上诉人黄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正进、原审被告林开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0月4日,被告林开雄驾驶被告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琼A·29758号小货车,从海口往岭口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当该车行至龙岭线0km+650m处,适逢黄朝清驾驶的琼C·A6774号三轮汽车载客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林开雄在从左侧超车过程中,没有与黄朝清驾驶的琼C·A6774号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琼A·29758号车刮擦琼C·A6774号车,结果造成琼C·A6774号车侧翻,驾驶人员黄朝清、三轮汽车上的乘客符儒桂等15人受伤,琼C·A6774号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先被送往定安县人民医院,后被送往武警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1日,医疗费为8695元,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取药费及救护车费合计370元,被告当时为原告支付了1000元押金,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2周。事故后,原告的琼C·A6774号三轮汽车和被告的琼A·29758号小货车定安县交警大队扣放在塔岭停车场。此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赔偿,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开雄赔偿医疗费870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救护车费370元,护理费357元,35日按营运专业计算误工费2030元,扣车保管费600元,合计12107元。该交通事故经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6年第0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开雄负全部责任,黄朝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对该事故申请重新认定,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7年第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开雄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朝清负事故次要责任。琼A·29758号小货车车主为被告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开雄系被告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其机动车驾驶证号是460100621203033,黄朝清驾驶的三轮汽车为货运车,当时载客14人,其机动车驾驶证号为460025640626271。另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海南公安边防总队医院"门诊病例"及"病人费用清单";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三、塔岭停车场保管费发票联3张。这些证据有异议。经法院调查,证实原告提供的门诊病例、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是该医院出具给原告的。在第二次开庭质证时,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可对上诉证据,被告对另案原告符儒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黄朝清所提供的证据除停车场保管费外,应推定认可。而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但被告在法庭上要求调查,原告也同意,可见被告在此问题上处理不当。因此原告的证据应予采纳。另外,原告提供的塔岭停车场保管费发票联与被告提供的2张同是停车场保管费发票联,经调查应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黄朝清驾驶的三轮汽车,在该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被告林开雄驾驶的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小货车同向行驶超车过程中,由于被告林开雄没有与黄朝清驾驶的三轮汽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被告驾驶的小货车刮擦黄朝清驾驶的三轮汽车,结果造成黄朝清的三轮汽车侧翻,原告及1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2007年第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开雄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过错偏重,……,认定当事人林开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黄朝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可见,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救护车费、护理费、误工费、扣车保管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可原告首先根据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次作出的2006年第0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开雄负全部责任,小货车车主为被告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由,请求被告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开雄赔偿,后来,2007年3月22日重新作出的2007年第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原告未有异议,应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不应予以全部支持。只能按2007年第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开雄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方主张黄朝清应为本案被告,可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应由原告处分,原告在法庭上已表明不变更本案诉讼,因此被告此主张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对本案的赔偿责任,以林开雄承担主要责任,在本事故中林开雄所起作用较大,因此,被告主张只承担事故的52%责任。48%责任由黄朝清承担,对于被告的此主张,未能体现出较大偏重的比例,由于林开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后车应当在确认由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规定,在本事故中是主要过错方,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另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反驳,不应采纳。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主要和次要承担责任问题,黄朝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载货汽车不得载客"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承担责任应按三:七比例承担为宜,即被告承担赔偿的七成责任,黄朝清承担三成赔偿责任。参照《关于2006-200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第二项医疗费、第三项误工费、第四项护理费、第六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原告住院21日,医疗费8695元,护理费21日为21×17.6=369.6元,原告对此计367元未超过计算标准,应采纳。住×××,误工费由于被告虽有运输许可证,但原告不是个体运输专业户,因而误工费只能按农民误工计算,即35×17.6=616元,扣车保管费600元,被告当时为原告交1000元押金,说明被告已承担部分责任,因此原告在医疗中实际支付8695元,救护车费370元,护理费357元,住×××,误工费616元,扣车保管费600元,六项合计11163元,可见本案原告受到伤害的损失共计11163元,按被告承担七成责任,即11163×0.7=7814.1元,由于被告已支付1000元押金,因此被告应赔偿7814.1-1000=6814.1元,琼A·29758号小货车车主为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开雄为该公司员工,其驾驶该公司货车属公司行为,所造成的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朝清医疗费、救护车费、护理费、误工费、扣车保管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814.1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494元,其他诉讼费197元,合计人民币691元,原告负担208元(已交),被告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开雄负担483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撤销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07)定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按52%比48%比例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同时让被上诉人黄朝清分担上诉人损失。事实理由:一、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7年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黄朝清违法用农用三轮车载客才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二、原审法院对责任的分担已经超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偏重";三、上诉人对此次事故垫付的费用原审法院未作处理。被上诉人黄朝清答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质证证据为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妥当,黄朝清是否应分担上诉人的损失。本案系原审被告林开雄驾驶上诉人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琼A.29758号小货车与黄朝清驾驶的琼C.A6774号三轮汽车同向行驶时,由于林开雄驾驶的小货车从左侧超车时刮擦到黄朝清驾驶的三轮汽车上,导致三轮汽车侧翻,致使被上诉人黄朝清受伤。本案经交警部门第二次作出2007年第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林开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朝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是由林开雄与黄朝清共同过错造成。故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一审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黄朝清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至于黄朝清是否应承担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在本案原审中是被告,并未对原告黄朝清提起反诉,原审只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未提起的请求不予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上诉人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雪丽

审判员    吴党恩

代理审判员  吕志飞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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