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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尔佑交通肇事案

2008-3-19
 
赵尔佑交通肇事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147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立新,1962年×月×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儋州市白马井镇政府干部,住×××。系本案被害人符花女之丈夫。

  原审被告人赵尔佑,1964 年×月×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因本案于2007 年2月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 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尔佑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立新提起的附事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七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7)儋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立新不服,提起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无抗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认真查阅案卷,会见部分案件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2月19 日20 时许,被告人赵尔佑无证驾驶无号牌拼装的边三轮摩托车从儋州市白马井镇边贸市场往镇内方向行驶,途经白马井镇人民路骨科诊所门前处的路段时,因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操作不当,撞到步行人符花女倒地后,又撞到停稳在路边的周健伟的一辆小轿车(牌号琼AB2185)。符花女被撞倒地受伤后,赵尔佑将符花女抱上其驾驶的边三轮摩托车送到白马井镇南司医院抢救,符花女因伤势严重于当晚被送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赵尔佑于2007年2月27日到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尔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花女、周健伟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赵尔佑已赔偿3000元安葬费给被害人符花女。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尔佑的供述,证人周健伟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及被害人照片。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立新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儋州市白马井涌泉集贸市场的证明、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查询表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赵尔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拼装机动三轮摩托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尔佑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尔佑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符花女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立新所提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666元、交通费800元,有其提交的病人住院费用查询表、车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对于其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62480元,丧葬费7208.5元,均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立新提出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其还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尔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赵尔佑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立新死亡赔偿金162480元、丧葬费7208.5元、医疗费166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72154.5元(含已付的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立新上诉称,原审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不支持,提请二审法院判赔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审对原审被告人赵尔佑量刑过轻,要求加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07年2月19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赵尔佑无证驾驶无号牌拼装的边三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因会车时操作不当,将被害人符花女撞倒,符花女被赵尔佑送到南司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致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立新花费医疗费1666元、交通费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赵尔佑的供述,其供述称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拼装的边三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因会车时将被害人符花女撞倒,便将符花女送去医院抢救,后驾车离开,并于同月27日到儋州市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2、证人周健伟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19日20时,其在家听到一声响和一叫声后跑出来,看见其停放在家门口的小轿车被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到后尾部,同时看见有一妇女躺在轿车底下,一中年男子将该妇女抱上边三轮摩托车后送去医院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尔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花女、周健伟无事故责任。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符花女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

  5、收条,证实案发后,赵尔佑已赔偿安葬费3000元给被害人家属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及被害人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的地点、位置和现场遗留的状况、肇事车辆和死者系符花女。

  7、上诉人李立新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儋州市白马井涌泉集贸市场的证明、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查询表,证实被害人符花女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后花去医疗费1666.42元、交通费800元。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让,且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应予采信。

  上诉人李立新提出的原审被告人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原审法院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导致原审轻判了原审被告人的意见,经认真审查卷宗材料,有足够证据证明赵尔佑无证驾驶无号牌拼装的边三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将被害人符花女撞倒,在送符花女到南司医院抢救后,以回家筹款为由驾车逃逸。但是赵尔佑的这一逃逸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赵尔佑还是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了,并非交通肇事后为逃避责任,致被害人性命不顾,直接驾车逃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原审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李立新要求加重原审被告人赵尔佑的量刑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尔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拼装机动三轮摩托车,操作不当,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当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李立新要求原审被告人赵尔佑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判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春雷

审判员   吴建明

审判员   马轶人

二00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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