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内容  

王小亮交通肇事案

2008-3-19
 
王小亮交通肇事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160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安弟,1957 年9 月26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东方市人,住×××。

  委托代理人彭文清,东方市八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海明,26 岁,黎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廉江市人,从事广告业,住×××,系被害人的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佳雪,2006 年4 月13 日出生,黎族,住×××。系被害人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庞海明,系庞佳雪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其松,1937 年9 月6 日出生,汉族,昌江县城乡杨柳村人,农民,住×××。系被害人的父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友亮,东方市148 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王小亮,1986 年4 月24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东方市人,无业,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 年12 月14 日被取保候审,200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月25 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亮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海明、庞佳雪、钟其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 年7月20 日作出(2007)东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小亮服判,公诉机关也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安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6 年12 月9 日晚,被告人王小亮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DUL 791 号的两轮摩托车,后座搭载符英成从东方市八所镇解放路第一市场开往东海路方向。19 时20 分许,当车行至解放路教育局前人行横道时,遇到行人钟焕娟从教育局门口出来横过公路。由于王小亮驾车行经人行道时,不减速慢行及遇到行人横过公路时不减速避让,致使摩托车碰撞被害人钟焕娟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钟焕娟系外伤性颅脑损伤出血而死亡。经东方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小亮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另查明,被害人钟焕娟的女儿庞佳雪出生于2006 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育有四个女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被告人王小亮的供述,其无证驾驶一辆摩托车撞倒一行人致死;2 、证人符英成证实王驾车撞到一女行人。证人周丹、陈梅、杨子燕、邓鸿帆、陈经兰、冯辛锋、林维富等的证言均予以证实;3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害人的尸检照片和法医鉴定书予以佐证;4 、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小亮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5 、被告人王小亮出生于×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小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穿越人行道时,不减速、不注意避让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三原告人诉请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应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及海南省交警总队《 关于2006 年一2007 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 的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为3004 元/年×20年=60080元;丧葬费为14417元/年×0.5 年=7208 .5元;庞佳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28 元/年×17 年÷2 =50388元;钟其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69.09元/年×10 年÷4 =4922.7元。被告人应赔偿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22599.2元,扣除已给付的7000元,尚余115599 .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安弟辩称,由于他那辆铃木皇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卖给他人,其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梁安弟未能提供将车卖给他人的基本情况,买车人是谁不清楚。而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确定买车人是谁;不足以抗辩交警部门登记在案的琼DUL 791 的车主是梁安弟。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安弟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小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小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海明、庞佳雪、钟其松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599.2 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安弟对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安弟上诉称:肇事车辆他已于2004 年4 月卖给一个大陆人,由于那个大陆人没有本地的身份证,就借用他的身份证去办牌,虽然琼DUL791的摩托车是以他的名字办牌,但实际上的车主并不是他。故他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王小亮无证驾驶摩托车撞人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认定该车的实际车主为上诉人梁安弟缺乏证据支持,原审被告人王小亮多次供述证实该车系三叔的,并不是梁安第的,且与梁互不认识。而且上诉人梁安弟的多次陈述表明该摩托车已出卖给他人并提供证人徐卫、梁定云、麦亚华的证言证实;上述证据均证明梁安弟原来的那辆铃木皇摩托车已于2004 年已卖给他人,当时没有办过户手续。上诉人只不过是名义车主而已。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

  (一)确认赔偿范围。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具体标准也参照海南省交警总队《 关于2006 年一2007 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 的有关规定判赔。本案原审确认的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是符合上述规定的,故应予维持。

  (二)确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原审据此确认被告人王小亮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应予维持。

  (三)确认连带责任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摩托车原车主系梁安弟,梁于2004年已转卖给他人;他人又转卖给原审被告人王小亮的三叔。但其买主均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据此,本案属一起连环购车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批复》精神:"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据此,本案的名义车主应确认为上诉人梁安弟,因该车已于2004年出售,梁既不能支配该车,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均不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以该摩托车登记在上诉人梁安弟名下为由,确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方市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小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海明、庞佳雪、钟其松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59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安弟对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原审被告人王小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海明、庞佳雪、钟其松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599 .2 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安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春雷

审判员   吴健明

审判员   马轶人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 怡

 

打印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