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内容  

周国泽与琼海市公安局等治安处罚裁决纠纷上诉案

2008-3-19
 
周国泽与琼海市公安局等治安处罚裁决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海南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泽,1956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陈杰川,琼海市恒信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昌权,琼海市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善,琼海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仕槐,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

  原审第三人周国校,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上诉人周国泽因被上诉人琼海市公安局治安处罚裁决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7)琼海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告周国泽及其兄弟有意砍掉与第三人周仕槐有争议的龙眼树,是引发双方打架斗殴事件、发生治安案件的主要原因。原告在打架过程中均在场并且参与殴打周仕槐,导致周仕槐轻微伤。原告周国泽的行为已经违法,属治安处罚范围。被告根据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定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琼海市公安局2007年4月6日作出的琼海公(福田)决字(2007)第1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原告周国泽负担。

  上诉人周国泽不服判决上诉称:2007年2月10日,周国校在自家庭院东边建房时,周仕槐持械闯进周国校家,朝周国校挥击导致相互斗殴,双方各有所伤。而上诉人并没有参与打架斗殴。且被上诉人琼海市公安局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依法送达亲属,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琼海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因砍伐龙眼树与其兄弟一起与周仕槐引起纠纷,而后双方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周国泽三兄弟将周仕槐殴打致伤。被上诉人据此对周国泽进行罚款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仕槐述称:周国昌带领三兄弟对我进行殴打,把我打昏在地是村委会洪乐波书记亲眼所见,且有医院诊断书证明。被上诉人对周国泽作出处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9时30分,因周家砍掉一棵龙眼树与周仕槐引起争吵,期间,周家三兄弟周国昌、周国泽、周国校与周仕槐互相推搡,继而引起互殴。在此过程中,周仕槐、周国校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琼海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迅速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同日立案受理。经医院诊断,周仕槐为腹部软组织挫伤和脑震荡,周国校为左眼眶软组织挫伤并巩膜出血。2007年4月6日,琼海市公安局以周国泽殴打周仕槐受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周国泽罚款500元的处罚(已执行),并给周国泽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在对周国泽进行处罚前,该局已告知周国泽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周国泽不陈述和申辩。而后,周国泽向琼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琼海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医院诊断书、证人证言、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国泽殴打被上诉人周仕槐,致使周仕槐身体受伤,其行为属违法行为,依法应受治安处罚。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周国泽罚款500元的处罚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国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定辉

审判员    陈 汉

审判员    吕丽霞

二0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 莹

 

打印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