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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上诉案

2008-3-19
 
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郭寿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益见,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友文,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住×××。

  负责人江晓奎,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影,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凌飞,该队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厚兰,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经依法登记,且具有经营普通货运和销售汽车(不含小轿车)的企业法人,该公司下设有綦江分公司等多个分公司。2006年8月27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在例行检查时发现,由黄海驾驶的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的渝B23511号重型货车在重庆经垫江至忠县途中,行至渝宜高速公路97公里6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调查发现,该车准载5吨(二轴重货机动车),实载28.52吨(含自重)。该车未取得公路管理部门的超限运输许可,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根据其调取的驾驶证、行驶证、检定证书(磅单)、提取笔录、货运车管理(营运证内容)、询问驾驶员黄海的笔录等证据,认定黄海驾驶的渝B23511号车的超限行为违反了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属擅自超限运输行为,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拟订给予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年11月14日向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重高听告字(2006)第0730039号听证告知书。2006年11月16日,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提交了《情况说明》及听证申请,要求实际车主周厚兰参加听证。2006年11月23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向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了《听证会通知书》,同年12月1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举行了听证会,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参加了听证会,并在听证笔录上签字,但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未通知实际车主周厚兰听证。2006年12月14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作出重高执罚字(2006)第07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罚款一万元并将该决定书送达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以处罚对象错误,受处罚人应是实际车主周厚兰,处罚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办法(1992)16号及渝府发(2005)61号文件的规定,被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具有行政处罚职权。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经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经营普通货运、销售汽车(不含小轿车)的资质。其下属綦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周厚兰、驾驶员黄海不具有货运资质,不能成为超限运输的承运人。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出售给第三人周厚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照我国对车辆实行登记要件的规定,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仍是渝B23511号车的所有权人,属行政处罚的对象。该车未获许可,擅自超限运输的行为违反了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三条对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称,渝B23511号车的所有权已转移,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未通知第三人周厚兰参加听证属程序违法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周厚兰辩称其超限行为系驾驶员黄海的个人行为,本案的处罚对象应是驾驶员黄海,由于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的重高执罚字(2006)第07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及撤销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作出的重高执罚字(2006)第07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理由:1、上诉人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将渝B23511号车卖给了被上诉人周厚兰,周厚兰已于2006年8月27日前付清购车款,该车的所有权已实际转移,渝B23511号车的超限行为与上诉人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关,被上诉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认定黄海驾驶渝B23511号车超限的违法行为应由上诉人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并给予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2、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采信的证据有误。首先,被上诉人使用的地磅是否准确以及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次,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检定证书》系复印件,未加盖公章。3、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程序违法,没有通知渝B23511号车的实际车主听证。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审判决书虽然表述了“我国对车辆实行登记为要件的规定”,但该规定是哪个法律规定没有引用。

  被上诉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答辩要求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1、处罚对象正确。渝B23511号车于2003年8月登记在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名下,该公司虽然与周厚兰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由于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以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处罚主体并无不当。2、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作出行政处罚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渝B23511号车发生事故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依法对该车实施暂扣,并及时对其装载进行计重,根据计重显示,该车载货总重量为28.52吨,计重单位出具了加盖有长寿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章的《检定证书》,该《检定证书》来源合法。3、周厚兰不是渝B23511号车的权利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不通知其听证没有违反处罚程序规定。

  被上诉人周厚兰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有:

  1、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渝高执总[2005]120号《关于设置第六、第七大队的通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办法(1992)16号及渝府发(2005)61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八条;

  4、检定证书、提取笔录、驾驶证、行驶证、货运车管理、调查询问笔录;

  5、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渝高执通字(2006)第0701482号违法行为通知书、重高听告字(2006)第0730039号听证告知书、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2006)第700018号听证通知书、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笔录、重高执罚字(2006)第07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留置送达照片;

  6、韦平等9人的重庆市行政执法证。

  被上诉人周厚兰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2006年9月8日送达驾驶员黄海的重高听告字(2006)第0730010号听证告知书。

  上诉人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周厚兰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交通部[1999]第5号令);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被上诉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提交的第1-6项证据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诉人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认为该两份证据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而作出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周厚兰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已依法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周厚兰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即《分期还款协议书》认可,且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属綦江分公司已将渝B23511号车出售给被上诉人周厚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2006年8月27日提取的渝B23511号车的行驶证载明,该车车主为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该车总质量14600千克(14.6吨),核定载质量5000千克(5吨)。渝B23511号车系二轴车,即前轴为单轴单轮,后轴为单轴双轮。

  2003年8月8日,上诉人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属綦江分公司将渝B23511号车出售给被上诉人周厚兰,双方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是否具有对维护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机构,由于我国高速公路正处于起步阶段,全国各地对高速公路上交通事故处理的职权划分无统一规定。当前,重庆市高速公路管理实行的是以交通行政部门为主,由交通行政部门设立并委托重庆市高等级公路行政执法大队在重庆市公安交警部门的管理和指导下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置。这种方式经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该方式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国办法(1992)16号《关于交通部门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及高速公路管理问题的通知》所提出的“各地对高速公路管理的组织机构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暂不作统一规定”的精神。因此,被上诉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具有维护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作出的重高执罚字(2006)第07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超限运输的事实是否清楚。2、对上诉人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一万元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

  一、被上诉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作出的重高执罚字(2006)第07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超限运输的事实是否清楚。

  经查明, 2006年8月27日4时20分,驾驶员黄海驾驶的渝B23511号车行至渝宜高速公路R097KM+65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被上诉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现场检查,该车系二轴车,又经重庆市长寿区晏维计量站计重,该车毛重 28.52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五)项规定,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属于超限运输。即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渝B23511号车的前轴系单轴单轮,其载质量应为6000千克,后轴系单轴双轮,其载质量应为10000千克,该车的总载质量应为16000千克(16吨)。2006年8月27日4时20分,渝B23511号车行至渝宜高速公路R097KM+650M处发生交通事故, 经重庆市长寿区晏维计量站计重,该车毛重为 28.52吨,已经超过总载质量16吨,属于超限运输车辆。又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关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上诉人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经公路管理机关批准,擅自使该超限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违反《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重高执罚字(2006)第07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超限运输的事实清楚。

  二、被上诉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对上诉人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一万元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

  上诉人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称,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将渝B23511号车卖给了被上诉人周厚兰,周厚兰于2006年8月27日前已付清购车款,该车的所有权已实际转移,渝B23511号车的超限行为与上诉人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关,被上诉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认定渝B23511号车超限的违法行为应由上诉人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并给予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提交的渝B23511号车即超限运输车辆的行驶证记载,该车车主为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即使该车出售给了被上诉人周厚兰,但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的所有资料记载的车主仍然是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由于綦江分公司是上诉人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给予上诉人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罚款一万元正确,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人民币50元,实收50元,由上诉人重庆云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瑛

审 判 员  黎 慧

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

二 O O七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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