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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大海与重庆市渝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纠纷上诉案

2008-3-19
 
詹大海与重庆市渝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大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

  委托代理人严国高,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

  法定代表人罗雯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詹大海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其请求撤销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所作双龙安监编号[2007]001《非法经营停业通知书》一案的(2007)渝北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詹大海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加工,销售家具。2007年3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李金诚、金春凯、李树文、李世忠等工作人员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翠湖路48号居民楼门市检查时发现,詹大海在该居民楼长期闭门生产加工中山床架,该办公室以詹大海的生产车间无任何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无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制度及操作规程,车间内易燃物成堆,电线乱拉乱接,民用电作工业用电,其车间后侧紧邻一幼儿园,上面又是居民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更为严重的是该企业无任何证照及相关手续,属非法经营,企业主也不配合安监部门的检查为由,作出双龙安监编号[2007]001《非法经营停业通知书》,责令詹大海立即停止非法经营并向其送达了该通知书,该通知书加盖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的公章。詹大海对此不服,以重庆市渝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被告请求法院撤销该通知书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詹大海请求撤销的双龙安监编号[2007]001《重庆市渝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法经营停业通知书》是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并非由重庆市渝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是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办事处的内设机构,与重庆市渝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因此,重庆市渝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告知詹大海应变更被告,但詹大海拒绝变更。据此,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詹大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詹大海负担。

  

  上诉人詹大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开庭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所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请求二审撤销该裁定并指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予答辩。

  经审查,本院所认定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是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办事处的内设机构,与重庆市渝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没有行政隶属关系。重庆市渝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没有对上诉人詹大海作出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詹大海在一审法院告知其变更被告的情况下坚持不予变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

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

二00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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