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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宗寿与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2008-3-19
 
王宗寿与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寿,汉族,1945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人,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地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248号6座。

  

  法定代表人:廖爱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日明,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桂华,高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宗寿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以下简称高明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7)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9月4日,被告高明区卫生局接报称有人在高明区荷城街道富湾长康街21号之6铺位从事诊疗活动,便派员对在该地址行医的原告王宗寿进行询问,并检查出其房内有简易的诊台、药品和医疗器械及使用过的棉支、注射器等。原告王宗寿以持有《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在其承租屋(荷城街道富湾长康街21号之6铺位)诊疗是正当行为抗辩。被告高明区卫生局当晚对原告王宗寿所有的器械、药品共11箱作出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令其在2006年9月11日上午9时到高明区卫生局清点,并贴出内容为“王长寿诊所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取缔”的《取缔公告》。2006年9月6日,被告高明区卫生局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登记的原告王宗寿的药品、器械予以没收。2006年9月20日,被告高明区卫生局向原告王宗寿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06年9月26日,被告高明区卫生局向原告王宗寿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王宗寿当即提出听证申请。2006年10月17日,被告高明区卫生局就王宗寿行医一案举行听证会。2006年10月19日,被告高明区卫生局作出明卫医罚字(2006)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宗寿无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医,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王宗寿处罚:1、责令停止诊疗活动;2、没收无证行医药品、器械;3、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06年9月25日,原告王宗寿不服明卫医罚字(2006)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佛山市卫生局申请复议。2006年9月30日,原告王宗寿向高明区卫生局缴纳了罚款1000元。2006年12月31日,佛山市卫生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高明区卫生局的明卫医罚字(2006)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1、2003年7月19日后,原告王宗寿不属于高明区高富石油有限公司(下简称高富石油公司)医务室工作者。2、登记号为44062401192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原内容为:机构名称为高富石油公司医务室,法定代表人为钟楷明,地址为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主要负责人是王宗寿。2005年8月11日,高富石油公司医务室经核准变更,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内容为:机构名称佛山中油高富石油有限公司医务室,法定代表人吴国志,地址高明区富湾镇工业开发区,主要负责人李国英,所有制形式国有。

  

  原审认为,依《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被告高明区卫生局有权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个人予以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王宗寿认为持有登记号为44062401192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影印件,从事诊疗活动是正常工作,不否认在富湾长康街21号之6铺位行医行为的事实。原告王宗寿持有登记号44062401192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影印件上的医疗机构名称是高富石油公司医务室,而该证的正、副本上的医疗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已变更。原告王宗寿所持登记号44062401192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影印件不具法律效力,被告高明区卫生局认定原告王宗寿持无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医的事实清楚。被告高明区卫生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就原告王宗寿从事诊疗行为进行询问调查、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高明区卫生局作出的明卫医罚字(2006)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内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显失公正,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宗寿提出返还被没收未依法销毁的血压计、听诊器、高压消毒锅等医疗用品、自用药品、技术资料和病历资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的明卫医罚字(2006)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宗寿承担。

  

  上诉人王宗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7月19日以后,我不属于高富石油公司医务室的工作者,但并不能否定我仍然可以使用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资格,因为我是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里的主要负责人,我在富湾镇长康街的住所内执业合法有据。高明区卫生局不依法办事,适用法律不准确,搜走了认为是证据的器械、药品、病历及技术资料等,剥夺了我的合法执业权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返还被没收的私有财产。

  

  被上诉人高明区卫生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其租用的房屋内从事违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构成非法行医。高明区卫生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可根据情节罚款。一审法院维持高明区卫生局作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二、高明区卫生局是在依法履行公务,按照法定程序取缔上诉人非法行医,给予上诉人行政处罚是合法的,也是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需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上诉人高明区卫生局作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受有关人员投诉后,对上诉人王宗寿是否非法行医依法进行调查和取证,作出明卫医罚字(2006)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王宗寿为病人诊治的承租房内查取的证据证实王宗寿持有登记号440624011923的原高富石油公司医务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影印件)籍以行医。因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医疗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已变更;王宗寿本人也已离开高富石油公司,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与王宗寿没有任何关系。显然,王宗寿未能提供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具备执业应有的条件,其执业行为是违法行医。被上诉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第二十四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及第四十四条关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1 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以明卫罚字(2006)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王宗寿违法行医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法定程序对上诉人非法行医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宗寿认为自己执业合法有据,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局作出的明卫医罚字(2006)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宗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刘 建 红

审 判 员  陈 秉 全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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