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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基国际财务有限公司诉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纠纷案

2008-3-19
 
港基国际财务有限公司诉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纠纷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珠中法民四初字第169号

  原告:港基国际财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区耀秋。

  委托代理人:温建军,广东正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琼,广东正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锦万。

  被告:荣辉电子(中山)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锦万。

  原告港基国际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一)、荣辉电子(中山)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融资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基国际财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建军、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荣辉电子(中山)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在香港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1500-563712-9号,该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设备一批出租给被告一交给被告二使用。租金从2002年12月4日开始分36期支付。每月4日支付一期,每期租金为港币8498.03元。然而被告一从2003年8月份开始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在香港签订融资本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1500-563712-01-9,该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设备一批出租给被告一交给被告二使用。租金从2002年12月4日开始分36期支付。每月4日支付一期,每期租金为港币14494.03元。然而被告一从2003年8月份开始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在香港签订融资本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1500-563712-02-9,该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设备一批出租给被告一交给被告二使用。租金从2002年12月4日开始分36期支付。每月4日支付一期,每期租金为港币14494.03元。然而被告一从2003年8月份开始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在香港签订融资本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1500-563712-03-9,该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设备一批出租给被告一交给被告二使用。租金从2002年12月4日开始分36期支付。每月4日支付一期,每期租金为港币11889.64元。然而被告一从2003年8月份开始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3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在香港签订融资本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1500-563712-04-9,该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设备一批出租给被告一交给被告二使用。租金从2002年12月4日开始分36期支付。每月4日支付一期,每期租金为港币5944.82元。然而被告一从2003年8月份开始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终止编号01500-563712-00-9、01500-563712-01-9、01500-563712-02-9、01500-563712-03-9、01500-563712-04-9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利息港币1789420.05元;3、两被告立即返还设备一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 原告与被告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购协议》,编号为01500-563712-00-9,2002年12月4日签订,本金为281430元港币,分36期支付,每期租金281430元;利息按香港优惠利率(年息5%)计算,每期租金为港币8498.03元,第一期租金从2003年1月3日开始支付;

  二、 原告、被告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荣辉电子(中山)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设备回收保证协议书》,证明三方确认了上述租赁协议下的租赁设备,约定设备的所有权在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清全部租金购得所有权之前属于原告所有,荣辉(中山)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设备,被告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荣辉电子(中山)有限公司向原告保证其行使所有权;

  三、 原告与被告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签订《租赁协议》,编号为01500-563712-01-9,本金为48万港币,分36期支付,每期租金14494.03元;

  四、 原告、被告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荣辉电子(中山)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设备回收保证协议书》,证明三方确认了上述租赁协议下的租赁设备,约定设备的所有权在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清全部租金购得所有权之前属于原告所有,荣辉(中山)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设备,被告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荣辉电子(中山)有限公司向原告保证其行使所有权;

  五、 原告与被告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2年12月5日签订的《租购协议》,编号为01500-563712-02-9,本金为714900元港币,分36期支付,每期租金281430元;利息按香港优惠利率(年息5%)计算,每期租金为港币8498.03元,第一期租金从2003年1月24日开始支付;

  六、 原告、被告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荣辉电子(中山)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设备回收保证协议书》,证明三方确认了上述租赁协议下的租赁设备,约定设备的所有权在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清全部租金购得所有权之前属于原告所有,荣辉(中山)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设备,被告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荣辉电子(中山)有限公司向原告保证其行使所有权;

  七、 原告与被告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购协议》,编号为01500-563712-03-9,2002年12月24日签订,本金为393750元港币,分36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从2003年1月24日开始支付;

  八、 原告、被告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荣辉电子(中山)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设备回收保证协议书》,证明三方确认了上述租赁协议下的租赁设备,约定设备的所有权在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清全部租金购得所有权之前属于原告所有,荣辉(中山)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设备,被告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荣辉电子(中山)有限公司向原告保证其行使所有权;

  九、 原告与被告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购协议》,编号为01500-563712-03-9,2002年12月24日签订,本金为393750元港币,分36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从2003年1月24日开始支付;

  十、 原告、被告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荣辉电子(中山)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设备回收保证协议书》,证明三方确认了上述租赁协议下(01500-563712-04-9)的租赁设备,约定设备的所有权在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清全部租金购得所有权之前属于原告所有,荣辉(中山)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设备,被告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荣辉电子(中山)有限公司向原告保证其行使所有权;

  十一、2002年11月19日、2002年11月22日、2002年12月10日、2002年12月6日发票;

  十二、原告出具的上述租赁协议项下的欠租表。

  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二的住所地在广东省珠海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案系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与签订地均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法律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

  原告与被告一分别于2002年12月4日、12月4日、12月5日、12月24日、2003年1月2日签订的《租购协议》(编号分别为01500-563712-00-9、01500-563712-01-9、01500-563712-02-9、01500-563712-03-9、01500-563712-04-9)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据《租购协议》的内容将上述租赁的设备交给了被告一,被告一应按照《租购协议》的约定在每月4日支付约定的租金,依据《租购协议》的第16条的规定,租购人未能在到期日缴付约定的租金时,货主可以终止本协议,被告一作为租购人从2003年8月份开始拖欠租金,原告作为货主有权终止租购协议,因此原告主张终止上述五份租购协议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租购协议》的第17条,在依据第16条终止协议后,租购人还应向货主支付尚欠的租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一支付所欠的租金及利息港币1789420.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所签订的五份《租赁设备回收保证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合法,本院确认这五份《租赁设备回收保证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租赁设备回收保证协议书》的第三条,在租购协议终止后,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的设备,被告一、被告二应同意无条件由原告收回租赁的设备。因此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的设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港基国际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购协议》(编号为01500-563712-00-9、01500-563712-01-9、01500-563712-02-9、01500-563712-03-9、01500-563712-04-9)。

  二、被告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基国际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港币1789420.05元;

  三、被告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荣辉电子(中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港基国际财务有限公司上述《租购协议》中的设备(一台自动钻,型号:CHID-68,编号为000475;一台多面机,型号:CHTC,为编号:000476;两台“SUNSIR”热气机,型号 HAL-2424D,编号为AX-140,AX141;一台全自动进手指斜边机,型号IF-450J,一台V沟残厚测量仪,型号:IF-520V,编号为IM20001;两台基板裁切机,编号为0209,0210;一台钻嘴研抹,型号为CKM-5,编号为CKM591120601)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493.93元,由被告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港基国际财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荣辉电子(中山)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晓翊

代理审判员 孙永红

代理审判员 廖世娟

二0 0五年 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卫星

附:说 明

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与签订地均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法律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

本案体现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6条有关规定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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