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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新银行有限公司诉万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2008-3-19
 
大新银行有限公司诉万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珠中法民四初字第11号

  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伟文。

  委托代理人王征,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万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锦万。

  委托代理人唐烈文,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锦兴电子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锦万。

  委托代理人:唐烈文,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一)、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锦兴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征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EL39910717号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根据被告一的要求,向台湾ABILITY TECHNOLOGY CORP公司购买4套台湾产机器,包括两台CNC曝光机、一台钻头研膜机和一台镀金压膜机,并租赁给被告一使用,使用地点为珠海市翠珠工业区丙南一、二层;原告的设备成本为1660000港元,双方约定总租金应包括设备成本,并根据原告决定的每月租金之实际利率(方式为由原告决定,为每年1.5%加上每月内不时由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获香港银行同业拆放市场之一级金融机构对该利息期、有关货币及相等于被告一之设备金额所提供的存款利率,或每月内不时由香港上海汇丰银行香港分行对相等与被告一之设备成本金额及有关货币所报之最优惠贷款利率,两者取其较高者),以每日为基准计算原告设备成本之费用,并于每月支付。签订合同时,双方预计每月租金为42,301.50港元(可按原告决定的浮动利率不时调整),预计租金总计为2030472港元(可按原告决定的浮动利率不时调整),被告一应分48期支付租金,首期租金于2000年2月19日支付,其余47期接续在其后的每月19日支付,直至2004年1月19日;若逾期支付,逾期利率为每月3%;并约定在租赁期间,上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租赁期满,被告还清所有款项后需取得机器所有权的,必须额外支付500港元:如果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购置了设备并移交给被告一;并交给第二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锦兴电子有限公司使用。第二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锦兴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上述设备的使用者,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妥善保管上述设备,并在原告主张时及时归还给原告。因被告拖欠原告款项,2003年10月2日,原告以书面通知被告,根据上述合同第8.01条规定,原告决定终止合同、收回设备并向被告追讨赔偿。经计算,编号为EL39910717号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万溢有限公司尚欠本金为港币276986.75元,逾期利息(截止2003年11月6日止)为港币11247.84元,原告之利息损失为 4731.54港元。遂诉至本院:1、请求判决被告一万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尚欠本金共计276986.75港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年利率36%计算,截止2003年11月6日止,逾期利息为11247.84港元,逾期利息应计至被告万溢有限公司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731.54港元;2、请求判决在被告万溢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清上述欠款时,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锦兴应将其保管的原告所有的本案融资租赁标的物归还给原告,以抵偿欠款;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时答辩称:(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拖欠本金的数额予以认可;(2)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一都在香港,请法院考虑管辖权的问题;(3)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尚未形成,不应得到支持。(4)逾期付款的利息太高。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

  1、万溢公司于2000年2月18日的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的董事会已批准融资租赁事宜;

  2、租赁建议表格及中文译本,编号为EL39910717号;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

  3、编号为EL39910717号的《租赁合同》及其中文译本;

  4、附加条款,证明修改付款方式;

  5、交付和接收证明书,证明被告已收到融资设备;

  6、承诺函,证明融资租赁物实际由荣辉电子(中山)有限公司占有和使用,该公司承诺履行保管义务;

  7、入帐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设备购置款;

  8、货物发票,证明设备之所有权属于原告;

  9、贷款帐户还款记录表,证明被告的欠款欠息情况。

  10、《终止合约/收回货品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内部文件;证据8、10不清楚。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万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万溢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台湾一家公司购买四套机器,包括两台CNC曝光机、一台钻头研膜机和一台镀金压膜机,租赁给被告万溢公司使用,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42301.50元港币,分54期支付租金,总计租金为2030472元港币,首期租金于2000年2月19日支付,其余租金应在每月的19日支付,直至2004年1月19日止。双方约定总租金包括设备成本,并根据原告决定的每月租金之实际利率计算设备成本,利率为每月1.5%加上每月由大新银行有限公司对相等于原告之设备成本金额及有关货币所报之最优惠贷款利率,逾期利率为每月3%,并约定在租赁期间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归被告,租赁期满,被告还清所有款项后需取得机器所有权的必须另外再付500港元,如果被告拖欠租金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之后,原告将上述设备交给被告荣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00年2月19日,被告万溢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锦兴电子有限公司签订《承诺函》,被告万溢有限公司将上述设备交给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锦兴电子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该公司承诺妥善管理。

  截止2003年11月6日止,被告万溢有限公司尚欠本金港币276986.75元,逾期利息11247.84元。原告在庭审时对利息损失4731.54港元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一)关于管辖权问题。被告万溢有限公司在庭审时以原告与被告万溢有限公司均为香港公司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因此本院对被告万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作审查。由于本案的租赁物使用地在中国珠海,即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中国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法律适用。原告与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适用香港法,但是原告与被告在庭审时合意选择提出本案适用中国内地法,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此约定予以认可,因此本案适用中国内地实体法。(三)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万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构成总租金的一部分,被告提出租金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性质,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应受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属违约行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并赔偿出租人相应的损失。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03年11月6日为止,被告万溢有限公司欠原告的租金金额总计为港币276986.75元,应当予以支付;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每月3%计算,截止2003年11月6日,逾期利息总计港币11247.84元,因此原告作为出租人要求被告万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及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对利息损失4731.54港元予以放弃,属于行使其民事处分权的体现,本院予以认可。(四)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租赁物。从《租赁协议》的内容来看,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被告万溢有限公司付清所有租金之前归原告,由于被告万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因此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原告,依据《租赁协议》的第8.01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在被告违约的情形下要求租金、采取收回设备等措施,因此原告主张收回租赁物有法律依据,被告万溢有限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锦兴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承诺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承诺函》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珠海经济特区锦兴电子有限公司作为《租赁合同》下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依据《承诺函》的约定有义务协助被告万溢有限公司归还租赁物。因此原告请求在被告万溢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清欠款时由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锦兴电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设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港币276986.75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03年11月6日,逾期利息总计为港币11247.84元,之后逾期利息以年利率36%计算);

  二、被告万溢有限公司在未按时足额付清上述款项时应返还原告设备(包括两台CNC曝光机、一台钻头研膜机和一台镀金压膜机),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锦兴电子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68.16元、保全费人民币2072.72元由被告万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被告万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锦兴电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磊 明

审 判 员 贺 晓 翊

审 判 员 孙 永 红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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