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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2008-3-19
 
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杭民二初字第167号

  原告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苏衍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广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华,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贺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保晨,李家冰,该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租赁公司)为与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0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广生、王晓华,被告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保晨,李家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公司诉称,2000年5月31日,我公司与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下称证券公司)签订编号为浙租字第0005103100号的《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我公司购入属证券公司所有的电脑14020台、复印机54台、传真机149台、打印机554台及其他电子设备655台,然后出租给证券公司使用,由证券公司按照合同附表三《租金偿还计划表》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向我公司支付租金,《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第一期租金支付日期为2000年6月,以后每3个月支付一次,共13期;如承租人延迟偿付租金,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必须承担出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合同还就租赁物的所有权、交付、使用、维护、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00年6月1日向证券公司支付了回租设备转让款,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证券公司使用,证券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第1-12期租金,第13期租金25297000元于2003年6月1日到期,但证券公司至今未付,2001年12月28日,我公司名称变更为租赁公司;2002年9月2日,证券公司更名为南方公司。请求法院判令 (一)南方公司支付租金 25297000元及逾期违约金 63748。4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3年6月13日),支付名义货价10000元;(二)南方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6185元;(三)南方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南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未如期支付最后一笔租金有客观原因,希望租赁公司谅解并免除违约金;合同约定如在租赁期内遇到利率调整,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利率标准支付,我方已多付了利息,多付部分应当充抵租金。

  租赁公司在起诉时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1份;2、合同附表二1份;3、合同附表三1份;4、回租设备转让协议书1份;5、租赁设备清单1份;6、付款凭证、电汇凭证备2份;7,电子汇划款补充报单12份;8、租赁业务发票12份;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各1份;10、租赁合同执行情况表1份。

  南方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电汇凭证及租赁发票各12份;2、多付利息的情况明细1份;3,合同附表二1份;4、合同附表三1份;5、中国人民银行降低存、贷款利率通知1份;6、利率表2份。

  经庭审质证,南方公司对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其提供的合同附表三不一致;对租赁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租赁公司对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 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南方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 4,认为备注系南方公司单方添加,故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南方公司对租赁公司提交的除证据3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租赁公司对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 3及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4,名称均为合同附表三,但除具备租赁公司提交的合同附表三的全部内容外,南方公司提交的合同附表三还有关于 “在租赁期内,若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的备注及证券公司的公章,对此,本院认为,南方公司提交的合同附表三系经双方盖章确认,且其备注栏所载内容与双方均认可的合同附表二备注栏中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4予以确认,对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对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5、6、,租赁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其内容与南方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 3,系其单方制作,租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但可作为利息计算的参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5月31日,浙江省租赁有限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编号为浙租字第0005103100号的《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浙江省租赁有限公司购入属证券公司所有的电脑14020台、复印机54台、传真机149台、打印机554台及其他电子设备655台,然后出租给证券公司使用,由证券公司按照合同附表三《租金偿还计划表》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向浙江省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第一期租金支付日期为2000年6月,以后每3个月支付一次,共13期;如承租人延迟偿付租金,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必须承担出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在租赁期内,若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合同还就租赁物的所有权、交付、使用、维护、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浙江省租赁有限公司于 2000年6月1日向证券公司支付了回租设备转让款,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证券公司使用,证券公司按照合同附表三载明的金额及期限向浙江省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第 1-12期租金,第 13期租金25297000元于2003年6月1日到期,但证券公司未支付。

  另查明,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租赁有限公司整体改制并更名为租赁公司;2002年9月2日,证券公司经增资扩股后更名为南方公司。

  又查明,2002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从2002年2月21日起降低存、贷款利率,一至三年(含)贷款年利率从5.94%降至5.49%。

  本院认为,浙江省租赁有限公司与证券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浙江省租赁有限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回租设备转让款,证券公司未按期支付最后一期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浙江省租赁有限公司及证券公司已分别更名为租赁公司及南方公司,故应由南方公司对拖欠租赁公司租金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方公司关于按照双方的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利率调整,应接调整后的利率支付利息,故其已多付利息,多付部分应充抵租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其向租赁公司多支付的利息计197625元应予充抵其所欠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5099375元,支付名义货价10000元;

  二、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748。40元;

  三、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6185元由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由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375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0520元,由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悦 琴

审 判 员 周 志 军

代理审判员 祖  辉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骆 芳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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