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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一案

2014-8-15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37号(德胜园内)。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艳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1号1幢A区5层A2-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丹,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1号1幢A区3层A2-302室。                     

法定代表人陈鸣飞,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祥滔。

上诉人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比格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股份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数码公司)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7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比格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艳秋,被上诉人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祥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比格餐饮公司在原审诉称:该公司与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双方于2012年2月2日签订一份域名/通用网址合同,约定比格餐饮公司购买域名/通用网址bigpizza.com.cn,后比格餐饮公司与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就申请域名/通用网址注册服务相关事宜又续签了10年的合同。现比格餐饮公司无法使用域名bigpizza.com.cn。比格餐饮公司按合同支付了相应款项,而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比格餐饮公司注册域名bigpizza.com.cn,构成违约。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的违约行为损害了比格餐饮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域名/通用网址合同》;2、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返还比格餐饮公司域名注册费1200元;3、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赔偿比格餐饮公司经济损失200 000元;4、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在原审共同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域名/通用网址合同》及返还比格餐饮公司域名注册服务费,但不同意赔偿比格餐饮公司200 000元的经济损失。域名bigpizza.com.cn之前一直由比格餐饮公司使用,根据2012年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域名有效期至2013年2月22日,但比格餐饮公司2013年4月12日才与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签订域名合同,超过了30天的续费期限,因此该合同实质上属于注册合同,而不是续费合同,按合同约定,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不能保证注册一定可以成功,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履行合同无过错,不同意赔偿比格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即使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其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根据可预见规则,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签订合同时收取合同款1200元,所以赔偿损失也应以1200元为限。综上,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不同意比格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比格餐饮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5年至2012年,比格餐饮公司与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开始就域名bigpizza.com.cn签订服务、注册或续费等合同。关于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续费合同(以下简称2012年合同),双方均认可签订日期为2012年2月2日,域名到期日为2013年2月22日。

2013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域名/通用网址合同》(以下简称2013年合同),约定就域名bigpizza.com.cn续费10年,比格餐饮公司为此向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服务费1200元。该合同注明:“由于域名及/或通用网址实行‘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服务方(指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在任何时候都不保证甲方(指比格餐饮公司)所申请的域名及/或通用网址最终注册成功。甲方申请的域名及/或通用网址如非甲方原因未注册成功,服务方将退还甲方已交纳的相关申请费用,或由甲方选择服务方提供的其他等值产品或服务。”

在2012年合同和2013年合同的背面条款中,均约定有以下内容:“……由于国内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规定在域名到期后自动续费一年,若客户(指比格餐饮公司)决定在域名注册年限到期后不续费,则应该在到期后30日内签署《关于放弃域名续费的声明》,服务方(指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方可为客户办理该域名的删除手续,若客户未在约定期限内签署上述声明又不办理续费的,服务方有权在为客户办理域名删除手续后要求客户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包括且不限于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对服务方的处罚。……服务方为客户办理域名及/或通用网址申请注册手续时,不以任何明示、暗示的方式保证客户申请注册的域名及/或通用网址能够成功注册。如果客户的域名及/或通用网址已被其他单位或个人注册,客户应更改其名称,由服务方重新为客户申请注册;如果由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抢注行为,造成客户所提供的域名及/或通用网址名称被抢注,则由客户负责与抢注者进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服务方对上述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无论发生何种情况,服务方在执行本合同服务条款过程中因其过错给客户带来损失,而向客户支付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客户已向服务方支付的费用。……”

2013年4月24日,域名bigpizza.com.cn被他人注册。

原审审理过程中,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称其在签订2013年合同后履行合同义务,向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提交了注册申请,但比格餐饮公司不予认可,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比格餐饮公司使用的披萨盒和蛋挞盒(以下简称包装盒)上印有“www.bigpizza.com.cn”,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比格餐饮公司为采购包装盒向上海盈拓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累计265 880元。域名www.bigpizza.com.cn被他人注册后,比格餐饮公司将上述期间采购的包装盒的大部分予以作废处理,获得废纸盒款1200元。原审庭审中,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认为包装盒损失不是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比格餐饮公司未就此进一步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2年合同的约定,域名bigpizza.com.cn到期日为2013年2月22日,比格餐饮公司应当在域名到期后30日内进行续费,而比格餐饮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才与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签订2013年合同,已经超出了域名bigpizza.com.cn的续费期限,故虽2013年合同中记载了服务内容为续费,实质上,2013年合同的服务内容应为域名注册,2013年合同应属于域名注册合同,该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2013年合同签订后,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虽2013年合同未对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的履行期限予以约定,但根据合同的服务性质和域名注册的“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应当在签订2013年合同后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为比格餐饮公司申请注册域名bigpizza.com.cn。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称其履行义务向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提交注册申请,但未能提交证据,比格餐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比格餐饮公司以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违约,合同约定的域名被他人抢注,致使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服务费并赔偿损失,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服务费,对此,原审法院不持异议。比格餐饮公司关于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域名/通用网址合同》以及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返还服务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比格餐饮公司要求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2012年合同,域名bigpizza.com.cn于2013年2月22日到期,2013年合同于2013年4月12日才签订,故签订2013年合同时域名bigpizza.com.cn的归属并不确定,且2013年合同中明确注明了域名注册的不确定性以及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不保证注册成功,比格餐饮公司应当知晓域名bigpizza.com.cn归属的不确定性,并应当知晓在域名bigpizza.com.cn注册成功之前对该域名进行使用的风险,在此情况下,比格餐饮公司在包装盒上使用域名bigpizza.com.cn,导致的包装盒损失系由其自己的过错造成,而非由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此外,比格餐饮公司未举证证明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比格餐饮公司要求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赔偿其损失200 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二日签订的《域名/通用网址合同》;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一千二百元;三、驳回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比格餐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比格餐饮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比格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1、比格餐饮公司与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之间的合同为域名续费合同而非域名注册合同;2、2013年4月,比格餐饮公司签订域名续费合同,并于4月12日支付了服务费,涉案域名被抢注时间为4月24日,这一事实说明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存在恶意注销域名的严重违约行为,该注销操作不是系统自动操作也并非到期自动注销,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没有及时告知涉案域名的当前状态,也未采取赎回申请等补救措施,且涉案域名现持有人一直未实际使用该域名,其行为属于明显的恶意抢注行为;3、原审法院事实查明有误,在原审判决中引用合同内容时存在错误,帮助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推卸责任;4、比格餐饮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支持。该经济损失确为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比格餐饮公司作为连锁餐饮企业,将涉案域名作为其业务经营的重要载体和渠道,经过长期使用,涉案域名的价值和作用不断提升,被恶意抢注后,比格餐饮公司遭受巨大损失,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仅为其中一小部分。在签订合同时,比格餐饮公司仍在正常使用涉案域名,双方所签订合同中也明确该合同为域名续费合同,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比格餐饮公司关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5、原审法院认定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构成违约,却未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错判,应予纠正,比格餐饮公司认为其原审没有同意调解方案可能是原因之一。

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域名/通用网址合同》,在该合同背面条款中,约定客户(指比格餐饮公司)如违反本合同有关规定,服务方(指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有权暂停提供有关服务,同时客户已经缴付的一切费用将不再返还。如客户在签订协议后、支付费用前单方违约的,需向服务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无论发生何种情况,服务方在执行本合同服务条款过程中因其过错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服务方需向客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20%。该合同中并未约定无论发生何种情况,服务方在执行本合同服务条款过程中因其过错给客户带来损失,而向客户支付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客户已向服务方支付的费用。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有《域名/通用网址合同》、《商品供货合同》、发票、域名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比格餐饮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域名/通用网址合同》时,涉案域名bigpizza.com.cn的续费期限已过,如欲使用还需重新申请注册,故该合同虽然记载了服务内容为续费,但其实质性质应认定为域名注册合同。故上诉人比格餐饮公司关于该合同为域名续费合同而非域名注册合同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同日,上诉人比格餐饮公司支付服务费1200元,在签订合同后,涉案域名bigpizza.com.cn于4月24日被抢注,被上诉人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其未能及时履行域名申请注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比格餐饮公司以被上诉人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服务费和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和返还服务费,故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比格餐饮公司关于解除合同、返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已就其违约行为承担了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比格餐饮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构成违约,却未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错判,应予纠正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比格餐饮公司关于其原审审理期间没有同意调解方案可能是原因之一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比格餐饮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域名是由被上诉人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恶意注销,涉案域名现持有人是否实际使用该域名,与本案也无直接关联,故上诉人比格餐饮公司关于被上诉人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存在恶意注销域名的严重违约行为,该注销操作不是系统自动操作也并非到期自动注销,且涉案域名现持有人一直未实际使用该域名,其行为属于明显恶意抢注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2年合同和2013年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不负有通知上诉人比格餐饮公司定期续签合同的义务,亦无及时告知涉案域名当前状态以及采取赎回申请等补救措施的义务,并且前述合同中明确指出了域名注册的不确定性,故上诉人比格餐饮公司不应据此产生对域名注册成功的信赖,即使在签订合同时其仍能正常使用涉案域名,也理应知晓域名注册的不确定性,并在此基础上审慎签订经营合同和订购货物,且自行承担风险,故上诉人比格餐饮公司本案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无关。因此,上诉人比格餐饮公司关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支持以及被上诉人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没有及时告知涉案域名的当前状态,也未采取赎回申请等补救措施,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2013年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上诉人比格餐饮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并没有主张违约金,因此,虽然原审法院在引述合同条款时略有出入,但并没有影响上诉人比格餐饮公司的相关权利,故上诉人比格餐饮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事实查明有误,在原审判决中引用合同内容时存在错误,帮助被上诉人中企股份公司、中企数码公司推卸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比格餐饮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68元(已交纳),由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北京比格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代理审判员     韩羽枫

                         

二〇一四 年 四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董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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