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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8-15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05438号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宝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蓝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8号北辰世纪中心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

被告新乡市佳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中原明珠花园芳草园4号楼北排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贾继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纪翔。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冠生园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新乡市佳仁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佳仁公司)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冠生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芳,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秀丽,佳仁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纪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生园公司起诉称:冠生园创建于1915年,是一家有着百年历史的中华老字号企业。我公司最早在1995年经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冠生园商标,同时在第30类商品上还拥有第6895650号“冠生園”文字及图商标专用权。经过多年发展,我公司的产品在消费者中已经有较深的影响力,2000年我公司的相关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调查,我公司发现,佳仁公司曾在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运营的京东商城网站销售月饼产品,但该公司在发布产品信息、商品栏目设置中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使用了“冠生园”等文字进行商品描述和广告宣传,具体侵权行为表现为:商品分类中有“冠生园月饼礼盒”分类,但销售的并非我公司生产的月饼;在月饼商品的小图标展示页面以及具体商品的展示界面中,多款月饼商品的抬头位置和商品介绍栏目中标注有“冠生园(某款式)中秋月饼礼盒”字样。该行为足以让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与我公司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我公司对“冠生園”文字及图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没有对通过其网站销售产品的销售商所发布的信息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综上,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佳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佳仁公司和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 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20 000元),并在当地媒体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答辩称:首先,月饼产品为当季产品,相关被控侵权商品已经早就下架了,相关信息也没有了;其次,我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仅仅是提供网络销售平台,相关产品信息均为销售商佳仁公司发布,我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可能发现销售商发布的信息存在侵权情况,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因为我公司没有侵害冠生园公司的任何权利,因此该公司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冠生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佳仁公司答辩称:首先,相关产品信息现在已经没有了;其次,京东商城上相关产品的信息确实是我公司发布的,但是我公司没有侵犯冠生园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冠生园是给我公司供货的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都冠生园公司)的厂家名称,并不是商标品牌,我公司销售的相关商品是“新冠”品牌,我公司没有误导消费者。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冠生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第6895650号“冠生園”文字及图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蛋糕;甜食;面包;馅饼(点心);糕点;牛奶蛋糕;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蜂糕;月饼(截止)。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2012年5月27日,经核准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了冠生园公司。冠生园公司将上述商标用于月饼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2000年9月27日,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糖果、蜂制品、糕点、速冻食品商品上的“冠生園”文字及图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网址为http://www.jd.com的京东商城网由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运营。该网站的“中秋月饼店”中,存在如下商品信息展示内容:商品分类中有“冠生园月饼礼盒”分类;在月饼商品的小图标展示页面以及具体商品的展示界面中,多款月饼商品的抬头位置和商品介绍栏目中标注有“冠生园(某款式)中秋月饼礼盒”字样。在上述商品展示页面中,显示销售的月饼礼盒均为“新冠”品牌,礼盒包装上显示的厂家为“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登陆点击过程,2013年9月9日,冠生园公司授权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来扬公司)委托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关联公司。2013年8月1日,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代表其自身、各子公司及关联公司与佳仁公司签署了《京东JD.COM开放平台服务协议》(简称《服务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依据约定为佳仁公司开通店铺服务后,佳仁公司可以使用京东平台发布商品信息等;佳仁公司店铺内的商品,均以佳仁公司自身名义进行商品信息上传、展示、咨询答复、商品销售、发票开具、物流配送服务及售后服务提供等,京东不参与佳仁公司店铺经营;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为佳仁公司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技术支持服务;平台服务费按照每年6000元每个店铺由京东世纪贸易公司收取,技术服务费按照商品交易额乘以一定比例的费率收取。上述合同签订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备案了佳仁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商品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税务登记证、月饼商品的检验报告以及厂家的授权书等文件复印件。

涉案侵权公证书中页面显示的“中秋月饼店”即为佳仁公司在京东商城开办,佳仁公司认可侵权公证书中保全的商品分类以及发布的相关信息均为其自行发布。佳仁公司发布的上述商品信息对应的商品生产厂家为成都冠生园公司,商品的品牌为“新冠”。

另查一,诉讼中,冠生园公司表示其并未授权成都冠生园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两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另查二,冠生园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 000元。

诉讼中,冠生园公司认可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已经删除,该公司据此撤回了要求佳仁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认定通知、侵权公证书、服务协议、商铺备案文件、证明书、成都冠生园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可以确认冠生园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6895650号“冠生園”文字及图商标专用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京东商城网站中佳仁公司在其运营的中秋月饼店中设置了“冠生园月饼礼盒”的商品分类,并在月饼商品的小图标展示页面以及具体商品的展示界面中的多款月饼商品的抬头位置和商品介绍栏目中标注了“冠生园(某款式)中秋月饼礼盒”信息。上述对于“冠生园”字样的使用,指代的对象是其展示销售的月饼商品。因此,佳仁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是一种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佳仁公司在商品展示销售中商标性使用的“冠生园”字样,与冠生园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冠生園”文字及图商标中汉字部分的读音一致,“园”与“園”字也仅仅只有简体和繁体的区别,一般公众难以区分,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佳仁公司提供的该商品来源与冠生园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两者构成商标近似。佳仁公司将“冠生园”用于月饼商品销售信息,冠生园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冠生園”文字及图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包括月饼商品,因此二者属于相同商品。故,综上,佳仁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冠生园公司对“冠生園”文字及图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佳仁公司提出的对于“冠生园”字样的使用属于对商品生产商字号使用因此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其商品生产商字号同为“冠生园”并不影响佳仁公司商标性使用“冠生园”字样的性质,亦不影响侵权责任的判定,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冠生园公司基于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已经删除撤回了要求佳仁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冠生园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鉴于冠生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也未证明佳仁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综合考量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以及佳仁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对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予以酌定。而对于冠生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支出,本院亦将根据必要性、相关性、合理性原则予以酌定。鉴于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赔偿经济损失已经足以消除对冠生园公司产生的侵权影响,故对于冠生园公司提出的赔礼道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该公司作为涉案京东商城网站的运营方,其在本案中提供的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其并未直接实施上述侵权信息的发布行为,也未对上述侵权信息实施推荐、置顶或者放置于京东商城首页等行为;其次,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关联公司京东世纪贸易公司与佳仁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时,备案了佳仁公司的相关主体和经营文件、审查了相关厂家的授权信息,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难以在京东商城海量的商品信息中主动发现涉案侵权信息的存在。故综上,本院认定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冠生园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侵权责任。故,对于冠生园公司针对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佳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

二、被告新乡市佳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新乡市佳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刚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杨朝晖

                                                        

二O一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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