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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阳光将台农副产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阳光酒和分市场、吉家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8-15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04414号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阳光将台农副产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阳光酒和分市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电机总厂对面。

负责人魏文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强。

委托代理人韩莎莎。

被告吉家明。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阳公司)与被告北京阳光将台农副产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阳光酒和分市场(简称酒和分市场)、吉家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飞,酒和分市场委托代理人黄强、韩莎莎,吉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阳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专注于豆浆机领域并积极开拓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主要产品有豆浆机、电磁炉、料理机、榨汁机、开水煲、电压力煲等七大系列一百多个型号,产品覆盖全国。我公司是第3407086号“九阳”文字商标(简称九阳商标)、第1922578号“JOYOUNG”英文商标(简称九阳英文商标)、第5247933号“Joyoung及九阳”组合商标(简称九阳及英文商标)和第8488429号“Joyoung、九阳及图”组合商标(简称九阳及图商标)等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热水器、电热水瓶、电热壶、电炊具等。九阳商标曾于2006年和200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近日,我公司发现酒和分市场内经营的商户吉家明有销售近似九阳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我公司认为,吉家明销售标有近似我公司商标的商品,使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我公司,或者误以为与我公司存在特定关系,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酒和分市场作为市场经营主办者和管理者,在吉家明进、销货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与吉家明构成共同侵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酒和分市场与吉家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晚报》上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 000元。

酒和分市场答辩称:九阳公司主张侵权商品购自我市场,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我市场与吉家明是场地租赁关系,我市场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九阳公司主张侵权的商品有明确的生产厂家,应由相关厂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我市场在与租户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会签订相关的管理制度协议书,其中有禁止销售侵权商品的约定,并且我市场也有专人进行管理,故我市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九阳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均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吉家明答辩称:我没有销售假冒的电热水壶商品,不同意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济南九阳电器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922578号九阳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乙炔发生器、汽灯、电炊具、制冰淇淋机、气体净化装置、电加热装置、供暖暖气用增湿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电暖器、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01月28日至2013年01月27日。2003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九阳英文商标转让给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2008年6月11日,经商标局核准,九阳英文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阳公司。此后,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1月27日。

2004年,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407086号九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乙炔发生器、汽灯、电炊具、制冰淇淋机、气体净化装置(商标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2008年6月11日,经商标局核准,九阳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九阳公司。

2009年,九阳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247933号九阳及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磁炉、电炊具、烹调器具、热水器、电热水瓶、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力煮咖啡机、冰箱、空调节装置、润湿空气装置(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2011年,九阳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488429号九阳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饭煲、电热壶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

商标局曾于2009年4月24日在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九阳公司使用在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7月31日,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平来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地区的“朝酒农贸批发市场”,在F外29号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快速电热水壶一台,价格为40元。章平当场从该店铺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名片印刷有吉家明的姓名、地址和手机号码,收据收款人有署名为“吉”的签字。酒和分市场认可“朝酒农贸批发市场”系其经营。吉家明对收据及名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上述购买以及商品封存过程,九阳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现场监督和公证证据保全,并支出公证费101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封存的上述电热水壶,在该商品包装盒上印刷有电热水壶图案、“Juyong 九阳电器”字样及条形图案、“广东九阳实业集团公司(监制)”字样。在该商品壶体上印有九阳及英文商标。九阳公司称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并表示正品九阳电热水壶会将产品的型号、额定功率等信息直接印刷于壶体及商品外包装,与涉案商品有明显差异。吉家明否认公证处封存的商品系其销售,并表示其仅销售过福尔诺电热水壶,该壶与涉案商品存在较大差异。

另查一,九阳公司表示与涉案商品同种功率的正品电热水壶零售价为每台300余元。

另查二,庭审中酒和分市场提交了其与吉家明所签《租赁合同书》、《管理制度》等材料,《管理制度》中明确列明禁止商户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租赁合同》、《管理制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专用权。九阳公司作为涉案第3407086号九阳商标、第1922578号九阳英文商标、第5247933号九阳及英文商标和第8488429号九阳及图商标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涉案电热水壶包装盒上所标注的“Juyong 九阳电器”字样及条形图案与第8488429号九阳及图商标相比二者在字母及文字组成、图案形状方面高度近似。涉案电热水壶壶体标注有与第5247933号九阳及英文商标相同的商标。九阳公司认定该商品为假冒商品,同时亦指出了该商品与正品九阳电热水壶在型号标注等方面的明显差异。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依据《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九阳公司对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吉家明虽否认曾销售涉案商品,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吉家明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九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吉家明亦未提供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明,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九阳公司所主张酒和分市场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依据酒和分市场提供该市场《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有禁止商户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内容,且吉家明系租赁摊位独立经营,亦没有证据证明酒和分市场知晓或应当知晓涉案侵权行为的存在,故酒和分市场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吉家明所应赔额的金额,鉴于九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吉家明因侵权所获利益及九阳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吉家明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关于九阳公司主张的公证费101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40元,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九阳公司未就此提交票据,本院无法支持。同时,因九阳公司亦未就吉家明销售涉案商品行为给其所造成不良影响加以举证,且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充分补偿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故对九阳公司要求登载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电热水壶;

二、被告吉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三、被告吉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合理开支一千零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吉家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已交纳),由被告吉家明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倚铭

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

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

                         

二O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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